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李闹女,女,汉族,1953年7月14日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亓国存,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玉龙,男,汉族,1986年8月8日生,住宜阳县。 被告徐素平,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住宜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闹女诉被告王玉龙、徐素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交鉴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委托鉴定,2014年11月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闹女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王玉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伏、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3时00分,王玉龙驾驶豫C5G1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和平三巷董宜干家门口道路头东尾西倒车过程中,与沿和平三巷由东向西步行的李闹女发生相撞,造成李闹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7月4日到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后交警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闹女无责任。伤后原告考虑双方都在同一条街居住,当时想着回家休息一下可能没多大事,在休息期间,右髋部疼痛严重,一直到5月22日,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在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针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2767.15元。豫C5G13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555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外部分由被告王玉龙、徐素平承担。 被告王玉龙、徐素平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我公司根据最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上的标准予以核实,以及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之前,原告方应该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5、我公司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闹女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4、出院证;5、陪护证明;6、医疗费票据;7、住院病历;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9、豫C5G1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10、鉴定意见书2份;11、鉴定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情况说明;14、关于户籍改革的报道文章2页;15、关于李闹女以收捡废品为生活的证明;16、宜阳县城关镇嘉鑫收购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7、宜阳县锦屏镇乔岩村出具的证明。 被告王玉龙、徐素平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书都不持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因为年纪大有高血压等伴随并发症,对住院票据无异议,对住院总费用有异议,其中6月22日门诊放射收费用途不明显,无放射费的报告单印证,卫生费有两张,门诊收费的用途没有说明。2014年10月21日和10月30日的放射费的检查意图没有说明,报告单也没有显示。交通费应当注明发生的时间。对于情况说明及乔岩村居住证明,原告在高桥村居住是事实,但乔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应该由居住地高桥村出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伤残鉴定、伤情无异议;休息和陪护多少天需根据原告的病情再进一步确定;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单、行车证无异议;交通费不应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包车计算;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说明,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对户籍改革的报道文章,只是意见,没有形成法律条款,是农村户口就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对护理期限需要进一步确定;对乔岩村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400元。证据13情况说明,系原告李闹女与其丈夫贾文升自己出具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关于户籍改革的报道文章,不属于法律法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关于李闹女以收捡废品为生活,经常到收购站交废品的证明既无公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宜阳县城关镇嘉鑫收购站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宜阳县锦屏镇乔岩村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夫妇在乔岩村居住的情况,无权对其在高桥村居住情况提供证明,在高桥村居住应提供高桥村村委证明及租房合同或房东证言等材料,且证明上加盖的“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暂住户口管理专用章”经核实该公章已经作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夫妇在高桥村的居住情况及时间,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玉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 各方对被告王玉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3时00分,王玉龙驾驶豫C5G1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和平三巷董宜干家门口道路头东尾西倒车过程中,与沿和平三巷由东向西步行的李闹女发生相撞,造成李闹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7月4日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闹女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闹女因右髋部疼痛严重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住院40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3017.15元。经鉴定,原告李闹女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康复期的护理期限为100-128天,需1人护理。 另查明,豫C5G13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徐素平,被告王玉龙驾车肇事,被告徐素平与被告王玉龙系母子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龙支付原告李闹女12600元,后原告李闹女又退还给被告王玉龙12600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闹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营养费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出院后康复期的护理期限为100-128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2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属农村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因此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017.85元(24226元/年÷365天×166天)、护理费13426.19元(29170元/年÷365天×168天×1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711.87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6794.72元,共计56794.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917.15元由被告徐素平、王玉龙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闹女各项损失共计56794.72元; 二、被告徐素平、王玉龙共同赔偿原告李闹女5917.15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闹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李闹女承担808元,被告王玉龙、徐素平承担138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闹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张双群 人民陪审员 布念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