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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合与史东东、李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留合,男,汉族,1946年10月13日生,住宜阳县盐镇乡克村,身份证号410327194610134534。 委托代理人张明波,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宜阳县盐镇乡克村,系原告张留合之子,身份证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留合,男,汉族,1946年10月13日生,住宜阳县盐镇乡克村,身份证号410327194610134534。
委托代理人张明波,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宜阳县盐镇乡克村,系原告张留合之子,身份证号41032719790104453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史东东,男,汉族,1990年5月5日生,住宜阳县柳泉镇汪营村七组,身份证号410327199005056438。
被告李海,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126号院,身份证号410105197406102839。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留合诉被告史东东、李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波,被告史东东,被告李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30分,被告史东东驾驶豫CSQ6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兴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兴宜路国中量贩门前道路时与张留合发生相撞,张留合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左侧颈肩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住院35天,期间需护理1人,花去医疗费10551.29元。2014年9月23日,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9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东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留合无事故责任。豫CSQ6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史东东系肇事司机,被告李海系车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招待费、复印费、诉前保全费、出院后药物护理及复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660.29元;判令被告史东东、李海赔偿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史东东辩称:没有意见,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李海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复查费、招待费、诉前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已将近70岁,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2014)第09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史东东驾驶证复印件、豫CSQ665号车行车证复印件;4、宜阳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检查申请单及报告单;5、诊断证明复印件;6、出院证;7、陪护证明;8、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4张共计11421.29元;9、宜阳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0、护理费张明波身份证复印件;11、洛阳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关于原告张留合月工资为2700元的证明1页;12、保全裁定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洛阳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单位的资格证明,没有出示聘用合同,没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没有社保证明,综合以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史东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仅提交洛阳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关于原告张留合月工资为2700元的证明,无出具单位相关的有效证件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互印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史东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及检查费复印件共5张1770元;被褥押金100元,该款也由原告领取。证明李海通过我共支付原告1870元。
原告张留合、被告李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史东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海支付原告18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30分,史东东驾驶豫CSQ6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兴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兴宜路国中量贩门前道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留合发生相撞,造成张留合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9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东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留合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留合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左侧颈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撕脱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住院35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1421.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支付原告张留合1870元。
另查明,豫CSQ6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海,被告史东东系被告李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26日,依张留合诉前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豫CSQ665号轻型普通货车。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留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误工费6454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3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招待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35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药物护理及复查费7970元,其提供的3张检查费票据870元系住院期间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其余7100元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797.12元(29170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35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6018.41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14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821.29元,以上共计15968.41元。因被告史东东系被告李海雇佣的司机,被告史东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海承担。故复印费50元,应由被告李海承担。被告李海已支付1870元,多支付1820元,该182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李海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留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48.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留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65元,由原告张留合承担160元,被告李海承担305元。该款暂由原告张留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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