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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冠超与张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61号 原告尚冠超,男,汉族,1949年1月30日生。 被告张文跃,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 原告尚冠超诉被告张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61号
原告尚冠超,男,汉族,1949年1月30日生。
被告张文跃,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
原告尚冠超诉被告张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冠超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在栾川县搞建筑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整,并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分,期限三个月。截至现在被告仍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给被告转账40000元的农行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50000元中有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张文跃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张文跃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其中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尚冠超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5分,还款日期三个月,每月1250元利息,到期不还利息加倍,2013年3月7日取款,借款人:张文跃。后原告讨要无果诉入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0%,4倍的月利率为1.867%,50000元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为103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跃借原告5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以及原告的汇款回执单为凭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跃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原告没有留意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时间,即“2013年3月7日”,但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回执单可以看出其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4月7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尚冠超现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10318元。
二、2014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尚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10元,原告尚冠超承担60元,被告张文跃承担155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  何玉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江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