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连合,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杨明见,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生。 被告:谷妙恒,男,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明见、谷妙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见、谷妙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明见、谷妙恒分别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明见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谷妙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杨明见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明见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妙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见、谷妙恒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洛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据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一张。证据3、杨明见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谷妙恒最高额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杨明见、谷妙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杨明见由被告谷妙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未还;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明见、被告谷妙恒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明见由被告谷妙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杨明见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明见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3年5月3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被告谷妙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明见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杨明见、谷妙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明见,被告杨明见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谷妙恒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明见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被告谷妙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1‰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明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限被告杨明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依据借款本金170000元计算的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1‰计算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的,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谷妙恒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78元,由被告杨明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宗 代审 判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