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56号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联合,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周建兵,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 被告:周旭娜,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生。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建兵、周旭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周建兵在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旭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周建兵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兵未按时偿还本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旭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建兵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建兵欠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周建兵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完毕。具体支付办法为: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及相应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1‰,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周建兵不履行第一项约定中的第一笔付款义务,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申请执行上述全部款项。 三、被告周旭娜对上述所有款项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建兵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张汉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