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77号 原告宋某甲,又名宋某,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1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于泳亮。1993年4月2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双方生育长女,取名于某乙。近十年,被告发生婚外情,经常打牌、喝酒。经原告劝说他不听,还酒后到小区内、大街上骂我,将我赶出家。原告顾念孩子年幼,一直忍让。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实无法生活在一起。且被告近期恐吓、威胁说不但杀我、还要杀死我全家,派出所已对此立案。原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离婚,同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前感情较好,但近三年常因琐事吵嘴生气,已分居近三年。同意判决离婚,孩子若原告抚养,我愿承担抚养费。我们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1993年4月2日办理结婚证。3、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宋某甲于2013年曾起诉到宜阳县人民法院,后撤回对被告于某甲的起诉。4、原、被告婚生长子于泳亮、长女于某乙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出生日期情况。 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后二人便同居生活。1991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于泳亮。1993年4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1日,二人生育长女,取名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三年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3年9月,原告宋某甲曾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到宜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恢复,时有争吵。2014年10月5日,二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打110报警,宜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2014年11月4日,原告宋某甲再次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宋某甲与宋某系同一人,被告于某甲靠打工、跑车生活,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后询问被告于某甲其也自述认可该事实。另庭审后询问被告,其感觉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同意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同意若原告抚养女儿自己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陈述、询问笔录以及宜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但二人确未能经营好婚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到本院请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二人感情未能恢复,并于2014年10月5日发生争吵。现原告再次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坚持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双方均请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同意原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故原告请求抚养长女于鄘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平时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于某乙300元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于某家离婚。 二、婚生女儿于某乙由原告宋银环抚养;被告于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当月抚养费,此后抚养费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于某甲可于每年五一、六一、十一、春节期间探望孩子,原告宋某甲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