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29号 原告孟黑旦,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6日。 原告孟洛宜,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8日。 原告孟娜宜,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22日。 原告刘老明,男,汉族,生于1927年12月5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孟凤超,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孟黑旦、孟洛宜、孟娜宜、刘老明诉被告孟凤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黑旦、孟洛宜、孟娜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李现民,被告孟凤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孟黑旦与亡妻刘晚志在家务农,由于子女们不在家,将部分土地交与被告耕种,不收任何费用,作为交换,被告在农忙时帮助原告孟黑旦家耕地拉庄稼。2013年9月8日,被告应邀开拖拉机去给原告孟黑旦家耕地拉花生。上坡时,由于操作失误,拖拉机失控从坡上冲了下来,造成拖拉机侧翻,致刘晚志重伤,先到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河科大一附院,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9月10日死亡,医疗费支出22851.77元。刘晚志死亡后,原告孟黑旦就医疗费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2013年9月8号,孟黑旦叫孟丰超拉花生,不享(料)路上出事故,孟黑旦妻重伤拉洛阳三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孟凤超补偿孟黑旦经济损失医疗费贰万元正,(前已付3000元,下欠壹万柒仟元正)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保证永不再提。保证人:甲方孟黑旦代表全家,乙方孟凤超代表全家。在场人孟某甲、孟某戊、孟超、孟双停、孟某乙。2013年9月20日。”之后,被告支付下欠的17000元医疗费。双方就刘晚志的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宜阳县交警队报案,宜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于2014年7月11做出了宜公交认字(2014)第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责任。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单方肇事致刘晚志死亡,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难以忍受的精神打击。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不向交通部门报案,致使现场证据灭失。其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晚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8979元、生前被告赡养人的赡养费4689.77元,共计213175.5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诉称:“原告孟黑旦与亡妻刘晚志在家务农,由于子女们不在家,将部分土地交与被告耕种,不收任何费用,作为交换,被告在农忙时帮助原告孟黑旦家耕地拉庄稼”不是事实。事实真相是,原、被告系同族,原告家地多人少,耕种困难,央求答辩人耕种其山坡荒地,不让耕地荒芜。原告从来没有给答辩人说什么交换条件,答辩人也根本不知道原告还有要求答辩人在农忙时帮助原告孟黑旦家耕地拉庄稼的条件。2、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应邀开拖拉机去给原告孟黑旦拉花生。上坡时,由于操作失误,拖拉机失控从坡上冲下来,造成拖拉机侧翻,致刘晚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10日死亡”不是事实。事实真相是:答辩人有一辆农用三轮汽车。2013年9月8日早上,原告之妻刘晚志找答辩人义务帮忙到地里给其拉花生,同去地里拉花生的还有刘晚志的女婿霍宜洛驾驶的三轮汽车。上午9点左右,两辆车都装好花生,孟黑旦乘坐霍宜洛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前,刘晚志乘坐答辩人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后,答辩人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至杨树坟上坡路段时,由于花生装的太多,车辆后溜,答辩人急忙刹车,但车辆停不下来。这时坐在副驾驶室的刘晚志看着不安全,就从车上跳下来。答辩人的车辆继续后溜十几米后发生侧翻,答辩人在驾驶室里受伤。答辩人从车里爬出来就赶紧找刘晚志,见刘晚志受伤,急忙捂住伤口,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同村的孟占杰驾驶的面包车来到现场,答辩人就安排孟占杰用面包车送刘晚志去医院抢救,半路遇见宜阳县中医院的救护车,由救护车将刘晚志接到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洛阳市三院继续抢救。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孟黑旦、刘晚志夫妇找答辩人帮忙拉花生,完全是无偿提供劳务的,答辩人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同时,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换条件;2、当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因装花生太多上不去坡,出现后溜,刘晚志不冷静,从副驾驶室上跳车。说明刘晚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刘晚志不跳车,本次惨案就不会发生;3、刘晚志死亡后,2013年9月20日,经村支部书记孟某乙、村民组长孟某甲等人说和,孟黑旦与答辩人达成协议,答辩人补偿孟黑旦经济损失医疗费贰万元整(前已付叁千元整,下欠壹万柒仟元整)于2013年农历12月底还清,保证永不再提。调解时,孟黑旦亲口说让答辩人拿贰万元钱,这事到底永不再提。答辩人于2014年元月22日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孟黑旦现金贰万元。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应当依法在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前,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是为原告家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应当按照义务帮工责任纠纷处理。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基于上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是无偿为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刘晚志在车辆后溜时,不顾个人安全,自行跳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晚志死亡后,经村干部调解达成终结协议,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已经补偿原告贰万元。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本次事故中刘晚志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有过错;3、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工;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2、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证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不包括受害人死亡所造成其他损失;3、受害人刘晚志户口注销证明;4、刘晚志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5、宜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一份(复印件);6、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孟凤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交警队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方向不认可,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追究的是刑事责任;2、对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无异议,上面说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20000元,并非只就医疗费;3、对刘晚志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4、对住院医疗费票据和新农合补偿表无异议;5、对涧河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开庭时原告对刘晚志从小由其姑父、姑母收养的事实也认可。 被告孟凤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1、2014年7月11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证字(2014)第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2、2014年6月25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孟黑旦的笔录一份; 3、2014年6月27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孟凤超的笔录一份; 4、2014年7月1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孟某乙的笔录一份; 5、2014年7月1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孟某甲的笔录一份; 6、2014年7月11日宜阳县交警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指认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 证明: 1、孟凤超有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2013年9月8日早上孟黑旦之妻刘晚志让孟凤超到自家地里帮忙拉花生,孟凤超是无偿给孟黑旦家帮忙,应当认定为孟凤超的行为为义务帮工行为; 2、当时同去地里拉花生的还有刘晚志的女婿霍宜洛驾驶的三轮汽车。当天上午9点左右,两辆车都装好花生。孟黑旦乘坐霍宜洛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前,刘晚志乘坐答辩人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后回家; 3、孟凤超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至杨树坟上坡路段时,由于花生装的太多,车辆后溜,孟凤超急忙刹车,但车辆停不下来。这时坐在副驾驶室的刘晚志感觉不安全,就从车上跳下来。孟凤超的车辆继续后溜十几米后发生侧翻,造成孟凤超在驾驶室里受伤。可以证明刘晚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4、刘晚志跳车后摔伤头部,孟凤超找到刘晚志后,用手捂住伤口,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看见孟占杰的面包车,就让孟占杰送刘晚志去医院抢救,半路遇见宜阳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将刘晚志转到救护车上。 5、刘晚志被送到宜阳中医院抢救一个多小时,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新区医院抢救治疗。刘晚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 6、刘晚志死亡后,经孟某乙、孟某甲等人调解,孟凤超与孟黑旦于2013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孟凤超一次性补偿孟黑旦损失贰万元全部结束,双方对此事永不再提,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通过协议处理完毕; 7、2014年7月11日,根据孟黑旦的报案,请求追究孟凤超的刑事责任,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立案调查,认为因该事故现场证据灭失,获得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相关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可就民事赔偿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9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 2、2014年元月22日孟黑旦给孟凤超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证明: 1、刘晚志死亡后,孟凤超与孟黑旦于2013年9月20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9月8日,孟黑旦叫孟丰(凤)超拉花生,不享(幸)路上出事故造成孟黑旦妻刘晚志重伤,来到洛阳三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经双方协商打(达)成协议,孟丰(凤)超补偿孟黑旦经济损失医疗费贰万元正(前已付叁仟元,下欠壹万柒仟元正)于2013年农历12月底还清,保证永不再提。保证人:甲方孟黑旦代表全家;乙方孟凤超代表全家。在场人孟某甲,孟某戊,孟超,孟某丙,孟某乙。2013年9月20日”; 2、2014年1月22日,孟凤超共支付孟黑旦现金20000元,孟黑旦给孟凤超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孟丰(凤)超现金贰万元,付清,孟黑旦,2014年元月22日”。可以证明孟凤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补偿义务; 3、原告没有在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 宜阳县上观乡上观村村委的证明,证明死者刘晚志系由其姑母收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交警队对孟黑旦、孟凤超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自己跳的车;2、对交警队询问孟某乙的笔录有异议,当时孟某乙本人不在场是听孟凤超说的,车上装的花生到底多不多,他本人也没见到;3、对孟某甲的笔录有异议,事发时孟某甲不在场,仅是事后调解时听说的;4、对现场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跳车的事实;5、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6、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自刘晚志姑父、姑母死后,其也经常回去对生父履行赡养义务。 经被告孟凤超申请,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陈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孟某甲称:出事后,我们组织说了两次,第一次孟黑旦说不要钱,第二次孟黑旦说要孟凤超赔20000元,这事结束,以后不再说了。赔偿“协议书”是我起草的,我们说和人都认为是给20000元这事就算完了。签协议时孟黑旦家就他一个人,当时让他把孩子们都叫去,他说一个人能做主。埋人时,孟黑旦家孩子、女婿都说是给他家帮忙的,不能要人家拿钱。 证人孟某乙称:孟黑旦媳妇死后,孟凤超等人叫去说事,当时孟黑旦说人家给咱拉花生的不要钱了,停了十天又说要钱,当时孟黑旦说他老了干不动活,叫拿20000元,以后不再提了。20000元是孟黑旦提的,他说医疗费花了2万多,给20000元以后不再说了,我们几个说事的都认为20000元就是事到底了。 证人孟某丙称:我和孟黑旦、孟凤超都是一个村的。出事后,第一次在孟黑旦家他说不要钱,第二次在孟凤超家孟黑旦说要20000元,我们都认为是20000元事就到底了。 证人孟某丁称:我是被告孟凤超的哥哥,原告孟黑旦是我近门哥。当时说事我去了,孟黑旦说以后老了,没能力干活,叫孟凤超拿20000元,以后这事就不再说了。 证人孟某戊称:我是原告孟黑旦的一家子叔,是被告孟凤超的亲伯,出事后调解我也是说和人。第一次俺们去对孟黑旦说给拿俩钱,孟黑旦说是凤超帮忙的不要钱,时间不长孟黑旦说叫拿20000元,钱不能少,这事就算说住了。 证人陈某某称:原告孟黑旦是我姑父,被告孟凤超是我妹夫,受害人刘晚志是我姑姑。我很小的时候,刘晚志就跟着她姑姑了,也是她姑姑打发她出嫁的。 四原告对上述六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是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0元,证人们自己认为是20000元到底。 被告对上述六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当时双方签协议时,都表明了给20000元,事到底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孟凤超无证驾驶自家无牌三轮车去给原告孟黑旦家运输花生,孟黑旦的妻子刘晚志在副驾驶乘坐,车辆上坡时后溜发生侧翻,刘晚志摔倒在水泥地上,头部受伤。刘晚志先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刘晚志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2851.77元,经新农合补助5050元。2013年9月20日,经中间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说和,原告孟黑旦和被告孟凤超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孟丰(凤)超补偿孟黑旦经济损失医疗费贰万元整(前已付叁仟元正,下欠壹万柒仟元正),于2013年农历12月底还清,保证永不再提”,2014年1月22日,被告孟凤超向孟黑旦付清了剩余1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直到2014年6月23日,原告孟黑旦才向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2014年7月11日,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证字(2014)第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称“因该事故现场证据灭失,获得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相关责任”。 另查明:刘晚志从小由其姑父、姑母收养,其姑父、姑母均已过世。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8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孟凤超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帮原告孟黑旦家运输花生,孟黑旦妻子刘晚志在副驾驶乘坐,车辆上坡时发生后溜侧翻,刘晚志摔倒在水泥地上,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是因上坡时被告操作失误,车辆失控从坡上冲下造成侧翻致刘晚志重伤,以及被告辩称由于花生装的太多,车辆后溜,坐在副驾驶室的刘晚志从车上跳下,因双方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相关责任,双方均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称孟黑旦和刘晚志将部分耕地交于被告耕种,不收取任何费用,作为交换,被告在农忙时帮助孟黑旦家耕地拉庄稼,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孟凤超为原告家运输花生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被帮工人刘晚志在帮工过程中属受益者,且在选任帮工人时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孟凤超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孟凤超承担因刘晚志死亡造成损失的40%。因刘晚志从小由其姑父、姑母收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刘老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刘晚志生前被赡养人刘老明的赡养费4689.77元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刘老明对被告的起诉。由于五个说和人均认为当时约定的是孟凤超支付20000元后,此事就此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损失永不再提,故孟黑旦认为20000元是医疗费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该协议有原告孟黑旦和被告孟凤超的签名,该协议对该二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孟黑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时应扣除原告孟黑旦应得份额。因孟黑旦未经孟洛宜和孟娜宜授权,其和被告孟凤超签订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孟洛宜、孟娜宜的权利,原告孟洛宜、孟娜宜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或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孟凤超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孟凤超分别赔偿原告孟洛宜、孟娜宜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老明的起诉。 二、限被告孟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洛宜因刘晚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188485.8元的13.33%,即25131.4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131.44元。 三、限被告孟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娜宜因刘晚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188485.8元的13.33%,即25131.4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131.44元。 四、驳回原告孟黑旦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孟洛宜、孟娜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四原告承担3350元,被告孟凤超承担1150元,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 沈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