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28-1号 原告姜福坤,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卫卫(又名张卫卫),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郜延延,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卫卫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福坤诉被告王卫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王卫卫委托代理人郜延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豫CCB773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香鹿山镇潘沟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香鹿山镇潘沟村郜增产家时,与在该道路上被告王卫卫驾驶其所有的豫CJW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卫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安县中医院、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4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307.24元、误工费11376.7元、残疾赔偿金851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6978.9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由王卫卫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卫卫辩称,按比例承担后,原告应该再退还我3000多块,这部分钱我也不再让原告退还了,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了,以后互不追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4、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证明、驾驶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8、交通费票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原告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年龄超过60岁,应当不再存在误工收入,提供的材料中也缺乏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证明,对于误工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7户口本是复印件,原件庭下由法院核实。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连号,具体多少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卫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5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证明、驾驶证,因无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为固定工作及月工资3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王卫卫提供的证据为:收据2张,证明王卫卫给原告垫付5500元。 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卫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25分,姜福坤准驾不符驾驶豫CCB773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香鹿山镇(原寻村镇)潘沟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香鹿山镇潘沟村郜增产家门口“村村通”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宜阳县香鹿山镇潘沟村郜增产家门口“村村通”道路由东向北王卫卫驾驶的豫CJW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姜福坤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52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福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福坤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挫伤。住院1天期间需陪护1人。次日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2675.13元。2014年9月15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姜福坤为非农业户口,姜福坤母亲王玉珍1933年11月4日生,育有子女7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卫支付原告5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卫卫所有的豫CJW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姜福坤与被告王卫卫就王卫卫应承担责任部分及垫付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宜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福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卫卫应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07.24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2307.24、残疾赔偿金85112.5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7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8902.27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福坤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福坤94837.14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姜福坤104837.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65.13元由被告王卫卫承担30%,该费用已经(2014)宜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福坤各项损失共计104837.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福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已在(2014)宜民一初字228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亚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