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乔雷,男,汉族,1941年12月4日生,住宜阳县。 监护人乔见民,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乔雷三子。 委托代理人丁权道,男,1966年11月28日生,住宜阳县。系原告女婿,原告村委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留献,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生,住洛阳市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中凯,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青亨,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雷诉被告贾留献、朱青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8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9月1日移送鉴定,10月30日收到鉴定机构退卷函。2014年8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青亨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雷的委托代理人丁权道、姚晖,被告贾留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村里的民办教师,2013年10月14日上午12时许,当原告和儿媳丁利霞以及同村王春英乘坐原告堂兄弟乔会元的三轮车去董王庄乡教育组领取教师补贴的工资卡回来路上,在董王庄乡南岭村被贾留献驾驶的豫C0766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多发性脑梗塞;5、眼挫伤;6、高血压。住院125天,出院医嘱:药物巩固治疗,定期门诊复查。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留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会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丁利霞、王春英无责任。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雷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两人长期护理。豫C076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丁利霞、王春英及乔会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有伤,但花费不多,且被告贾留献已经每人赔偿了2500元,他们已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乔会元系无偿为原告提供帮助,故乔会元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不再追究。原告受伤后的各种损失共计为601892.7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157元,余482735.72元由被告贾留献承担70%的责任即337915元,该3379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贾留献及朱青亨承担37915元,以上共计457072元。 被告贾留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留献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抢救伤员。在三轮车上乘坐的丁利霞、王春英及驾驶员乔会元不同程度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宜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我共赔偿三人损失21296.71元。我共支付乔雷医疗费81969.74元及现金35000元。从乔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到,乔雷在事故受伤前左侧外囊区见陈旧性脑出血、脑萎缩,原告本身就有疾病,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留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经公司认可后,原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具体项目和标准待开庭质证后予以确定。2、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经过法院的司法鉴定后再确定。3、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本次事故中另一肇事者乔会元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乔会元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监护人乔见民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代理人丁权道的身份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1、诊断证明;2、出院证;3、外购药处方、门诊扣款收据、购药发票2张共2307元;4、病历;5、住院期间陪护证明;6、护理人乔要民身份证复印件;7、护理人乔俊身份证复印件;8、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乔雷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9、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乔雷后期护理的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11、鉴定检查费票据;12、购买防褥疮气垫票据;13、病历复印费收据;14、交通费票据。第三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第四组:乔雷的监护证明。 被告贾留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乔雷身份证有异议,身份证与病历出生年月日不符合,需要看户口本,如果户口本与身份证一致,则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组:县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是年龄不一致。对出院证无异议。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的药费不予认可,因为不清楚是啥药,治啥病的。对医院病历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31天是2人护理,94天住院的是1人护理。对护理人员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队委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个一级一个十级,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已经说了出现陈旧性脑出血、脑萎缩,说明原告以前有该类病,对于事故对脑出血和脑萎缩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大小鉴定书中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都是交警队委托的,但护理应该是需要1人护理。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为其不是正规的鉴定票据,不符合鉴定票据,但是我们知道原告鉴定的确掏了这部分费用。鉴定检查费收据600元不认可,原告在宜阳县鉴定的,但是却到534医院检查,鉴定机构直接就能检查,没必要去洛阳检查。对防褥疮气垫票据700元不予认可。对复印费收据40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997元,交通费可能发生,但是不知道是不是董王庄到宜阳县城的,原告大部分是出租车票据。第三组:对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认可。第四组:乔雷的监护证明予以认可,因为加盖有村委会的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丁权道身份证已经过期,证据无效。证据4无异议,但是乔会元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保险,事故认定书已经说明了乔会元的过错,乔会元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第二组: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外购药处方没有加盖医院的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长期医嘱单第一页第二行显示的是1人陪护,所以医院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加盖的是三病区的章,内容与长期医嘱相矛盾,因此对陪护2人不予认可,我们认可陪护1人。对证据6、7不予质证。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鉴定结论我们同意贾留献代理人意见,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没有鉴定标准,现在我们用的是公安部和卫生部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该鉴定没有写明护理依据是哪一条。且该两份鉴定被告没有参加,且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并且结论有瑕疵,应当重新鉴定。证据10、11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12、13均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贾留献代理人意见,发票有连号现象,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酌定。第三组:两份保险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四组:对于监护证明,按照相关的规定应当由相关的公安机关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组织法,村委会无权确认监护人,因为今天原告的孩子没有到庭,我们没法当庭确认。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外购药处方、门诊扣款收据、购药发票2张共2307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防褥疮气垫收据及证据13复印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也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及与住院时间不符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990元。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征求各方同意后进行了委托,但因外检费问题被退回,后原告拒绝再次鉴定,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留献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单;2、收条1张35000元;3、贾留献垫付了81969.74元的医疗费票据;4、车辆转让协议书。 原告乔雷代理人对被告贾留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被告贾留献支付了81969.74元医疗费和收到了35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留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贾留献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车辆转让协议书经本院核实确系李汉升购买其侄子朱青亨的车,贾留献的名字是贾留献自己添加的,贾留献借用该车肇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2时20分,贾留献驾驶豫C07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101KM+700M处时,偏左行驶与乔会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乔雷、丁利霞、王春英等5人)发生相撞,造成乔会元、乔雷、丁利霞、王春英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留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会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利霞、王春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雷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梗塞、眼挫伤、高血压、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25天,前31天陪护2人,后94天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84876.74元。经鉴定,原告乔雷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两人长期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留献支付原告116969.74元。 另查明,豫C076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青亨,实际车主为李汉升。被告贾留献借用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留献借用李汉升的车辆肇事,李汉升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留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放弃对乔会元的起诉,属于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乔雷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乔雷虽然年事已高,有过脑出血病史,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所以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被告贾留献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自身有疾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起的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按8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按5年计算为宜,若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8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护理费12467.17元(29170元/年÷365天×31天×2人+29170元/年÷365天×94天×1人)、终身护理费291700元(29170元/年×5年×2人)、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95386.63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74086.63元的70%即261860.64元,共计381860.6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贾留献承担70%即910元。被告贾留献已支付116969.74元,扣除应承担的910元,多支付116059.74元,该款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贾留献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雷各项损失共计265800.9元; 二、驳回原告乔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原告乔雷承担2860元,被告贾留献承担5300元。该款暂由原告乔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飞 审 判 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双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童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