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4年9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自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该村村道上行驶,当行驶至该村村南第一道街上时,被告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致车辆瞬间加速冲向路边,将本村村民董某某、焦某某撞倒在地。董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自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该村村道上行驶,当行驶至该村村南第一道街上时,被告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致车辆瞬间加速冲向路边,将本村村民董某某、焦某某撞倒在地。董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18日10时,其把自家新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出来练车,一会儿,朋友陈某乙坐到车上,其开车转到第一到街上,又走到街道中间路口,陈某乙看到街上有人,让其踩刹车,其踩刹车时错把油门当成了刹车,车朝路边冲了过去,本村陈某丙的母亲和陈某丁的母亲在路口东边靠南侧的路牙边上说话,其把陈某丁挂摔倒在地上,把陈某丙的母亲撞倒,车撞到路边放的打井机架子上停下来。其和陈某乙下车,发现陈某丙的母亲在车头下面压着。陈某丙的母亲被送到医院后死了。 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其和董某某一边走一边说话,看到陈某甲开车过来,两人赶紧往广场上避让,车一下冲上广场,其被撞倒在路边,看到陈某甲开的车一直撞到井架子,后发现董某某压在车头下面,头部流血,后来其被送到医院。其上部很重,不再追究对方对方往医院给其交了1000元。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9点多,其见陈某甲在街道上学开车,就坐到副驾驶位置,想感受新车,车走到街中间路口准备拐弯时,车忽然加速,估计陈某甲把油门错当成刹车了,车冲上道牙,先撞到董某某,又撞着焦某某,车撞在路牙上面的打井机上后停下了,下车看到董某某被压在车下面,焦某某在地上坐着,其用手机拨打了120,后和赶来的人将车抬起,把董某某送到医院。陈某甲没有驾照,其也没有驾照,陈某甲自己摸索着开车,其没有教他。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现场情况。 5、焦某某、董某某人口信息。 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陈某甲之父陈某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7、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 8、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陈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村道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陈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东韩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