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甲、贾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安县工信局副局长(正科级干部),住新安县。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安县工信局副局长(正科级干部),住新安县。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7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护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安县工信局信访办主任,住新安县。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7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护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王艳艳、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月,新安县磨料磨具厂、新安县塑料地膜厂、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六家企业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申报企业关闭申领补助金。被告人郭某甲、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上述企业申报关闭材料审核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权,致使该六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成功,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890余万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郭某甲、贾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申报资料和文件规定、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企业申报关闭和申领补助资金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2013年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申报补助资金时,其已不负责此项工作。
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1、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人的职责范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只是笼统规定县工信局的职权范围是“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2013年之前是收集、筛选、上报,2013年可联合其他相关部门会审,2014年10月14日河南省工信厅《关于关闭小企业工作政策解释的意见》名确规定,“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的真实性”是指企业符合工信部、财政部确定的重点补助行业,企业具有合法的审批注册手续,工商、税务证照齐全,申报材料完整。明确工信局的职责范围就是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公诉机关依据政策性文件笼统界定被告人的职责范围,认为其超越职权履行职责,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郭某甲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上报,没有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与国家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新安县工信局2011年申报关闭小企业计划的工作流程是:工信局下发通知-筛选上报-市工信局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初审上报-省工信厅评审后逐级下发关闭计划-县政府下发关闭通知-企业申报资金申请经工信局、财政局初审-逐级上报国家财政部。从筛选企业到下发资金要经过七、八个环节,仅筛选上出现问题不必然导致国家经济损失。2、工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工信部、财政部编制的计划,不再批复和下达。实际上就是抛开所申报的计划,改为直接申报补助资金。郭某甲在2012年元月已退居二线,2013年抽调县改制办工作,2013年申报的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37万元,不应由郭某甲承担。3、新安县磨料磨具厂、新安县塑料地膜厂、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五家企业除停产时间虚假外,其申报的项目真实存在,类别、性质、科目及数量、规模都符合国家关闭小企业的基本要求,该资金确实用于该企业员工,获得资金后也将企业关闭或拆除,其所获得的640万余元资金不应计入违规套取专项资金的总数额。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退赃的120万元,其它五家企业退回的160万元,不能计入直接损失。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该系初犯,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追赃款350余万元减少了经济损失,可对郭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工信局、财政局《关于申报2013年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河南省工信厅、财政厅转发(工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河南省工信厅《关于关闭小企业工作政策解释的意见》、新安县工信局、财政局《关于申报2013年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报告》、《关于申报河南省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报告》、河南省工信厅《关于洛阳市工信局关闭小企业工作相关政策解释的批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追缴赃款凭证。
被告人贾某某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贾某某是企业员工,借调到工信局工作,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他只是一个传达文件、报送材料的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审核材料的职责和能力,职责范围内没有审核企业真实性的内容,谈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权。本案中套取国家资金的单位没有构成诈骗罪,根据省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财政部下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财政厅也出台了《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行政性关闭,并要求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及附件要求说明》明确规定“因丧失市场竞争力主动停产关闭的企业不列入计划,也不属于补助(奖励)范围”、“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列如计划时需在有效期内”,《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说明》规定“已关闭的企业不得列入关闭计划,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供的证照材料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核”。
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非正常注销税务登记证;新安县塑料地膜厂查不到任何工商税务资料;洛阳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已于2008年9月10日吊销工商执照,2006年11月1日进行税务变更登记,变更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公司现为开业状态;新安县磨料磨具厂于2001年12月7日吊销营业执照,于2001年11月1日注销税务登记。以上四家企业不符合2011年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条件。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市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均未参加工商年审,不完全符合2013年申报条件。从2011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作为新安县工信局主管副局长,贾某某作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对上述企业申报关闭材料审核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权,对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不认真审核,明知申报企业资料有虚假的,仍予以纵容,致使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等四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等两家不完全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成功,违规套取了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新安县磨料磨具厂套取20.8325万元、新安县塑料地膜厂套取16.3037万元,共计37.1362万元,二厂已将该款全部发给工人。洛阳兰光化工有限公司(原神光炸药厂)套取466.2万元,该笔资金由企业转账经营支出。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套取257.8万元。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套取81万元,由财政直接支付给公司职工郭红伟等102人。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套取56万元,由财政直接支付给公司职工70人。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贾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向新安县财政局退交56万元,2014年6月16日新安县塑料地膜厂向新安县财政局退交16.3037万元,2014年6月23日新安县磨料磨具厂向新安县财政局退交20.8325万元,2014年7月4日,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向新安县财政局退交20万元,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向新安县财政局退交1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洛阳兰光化工有限公司(原神光炸药厂)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20万元,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冻结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40万元,在审理期间,洛阳兰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退交了110万元和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豫CZU379)。以上共计追缴403.1362万元和一辆小型越野客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其反映六家小企业涉嫌骗取和违规冒领财政补助资金报案,这六家企业在2010年前后的几年内营业执照没有审验,不可能有合法经营生产,申请关闭计划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六家企业的申请材料上报到工信局企业服务股,贾某某负责,其是主管副局长。其在审验时发现有些材料不真实,想着是为企业谋福利的,没有进一步核实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只是看到申报材料齐全,就上报到洛阳市工信局了。其知道新安县地膜厂是民营企业局的下属单位,1999年就停产了,上报的材料不真实。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六家企业申报有虚假手续,按照国家政策,补助资金发放是针对高能耗且正在营业的小企业,六家企业在申报前已经停产,闻洲陶瓷厂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他们都不符合政策,虚假材料是企业提供的,其只看材料全不全,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考虑,没有审核。六家企业以前都存在过,其想着是国家的钱,给报上去,能不能领来钱就不管了。郭某甲知道三家企业停产多年,其给郭某甲汇报过,郭某甲说国家有政策给他们都报上去,批不批是上级的事,他签署意见后就上报了。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安县“关闭小企业,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是工信局企业联合会主任贾某某,主管副局长是郭某甲,他们起草文件后,其看到有郭某甲的签字,其就签字,再让财政局局长签字,然后以工信局和财政局的名义联合发文。其要求郭某甲、贾某某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把关,按时申报。
4、证人畅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安县塑料地膜厂是新安县乡镇企业局的下属企业,1998年完全停产,其当时任厂长,2005年后,只有其与宁某某、王某某三人看护留守,其任法人代表。2011年,贾某某通知准备申报材料和如何准备,当时新安县塑料地膜厂的营业执照十几年没有审验,近二十年没有纳税,肯定不符合申报条件,其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人,用假章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企业职工花名册盖了章,将假材料交给贾某某审核,贾某某、郭某甲看后没说什么,通过了申报,2012年底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到财政局,其向财政局提供包括其在内的9名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职工档案,并办理了9名职工的银行卡,钱打到银行卡上,其得了25037元,宁某某大约23000元,王某某得了25000元,其他六名职工每人得了15000元。塑料地膜厂确实有18名职工,申报时有9名职工联系不上,其编造了9名职工的身份证号码,凑够18名职工,钱回来后,只发了9个人。这9个人有劳动合同。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安县磨料磨具厂从2000年开始完全停产,此后,其任该厂厂长。2010年申报关闭小企业计划,2011年申报补助资金2012年补助资金20.8325万元拨付到新安县财政局,2013年初拨到职工手里。2011年贾某某通知其准备申报材料和如何准备,当时该厂营业执照十来年没有审,十几年没纳税,肯定不符合申报条件,贾某某让其想办法,其联系了办假证的人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企业职工花名册盖了假章,将假材料交给贾某某审核,贾某某、郭某甲看后没说什么报到上级部门,时间不长,曾某某、郭某甲、贾某某带省、市工信部门领导去看了原厂址,通过了申报。2012年底,补助资金拨到县财政局,其把厂里的23名工人职工花名册报到县工信局,盖章后报到县财政局,财政局把补助资金打到23名工人银行卡上,其得了9025元,牛某某得了9000元,其他职工按工龄分别得了4000元至7000元。23名职工是真实的,不知道是否有劳动合同。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2008年营业执照被吊销,新星卫生陶瓷厂更名为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应该不符合申报条件,其知道新安县卫生陶瓷厂申报成功,就认为新星卫生陶瓷厂也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中职工花名册308人是真实的,申报资金拨下来后都给这些人发了工资,308人都签订有用工合同。其一共申报257.8万元补助资金,100余万元用于企业设备改造,剩余100余万元用于给308名工人发工资。
7、证人刘某某(刘二营)、侯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明: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和闻洲瓷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企业。刘某某负责准备申报材料,财务室向新安县工信局送申报材料,2012年元月,257.8万元补助资金打到宋某某卡上,会计郭某乙记账后,出纳侯某某将款支出了,大部分给职工发工资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其注册成立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因污染被关停,从2008年没有年检过。2012年贾某某通知其申报补助资金计划,2013年3月份申报计划批下来,贾某某通知其准备申报材料,因营业执照好几年没有年检,不符合规定,其就到复印店把营业执照上原来的印章复印到年检栏中,把材料报到工信局贾某某那里。2012年,贾某某带工信部门领导去公司见企业已经拆除,没说什么。2014年年初,县财政局通知领取补助资金,其为花名册上的69名职工办了银行卡,财政局给每张银行卡上打了8000元,因没有职工张某某的身份证,其让财政局把张某某的8000元打到其的银行卡上。花名册上的70名职工都在双溪化工公司干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9、证人铁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2007年停产,工人全部到兰光化工公司上班,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产权属于洛阳兰光化工公司。2011年申报补助资金,2012年拨付到位466万元,用于给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到洛阳兰光化工公司的工人发工资和养老金。
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是其1998年独资成立的企业,2012年申报关闭时有102名职工,2014年4月领了81万元补助资金,全部打到公司工人个人账户,实际发放了100人。102名职工都有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3年企业不景气,环保不达标,没参加年审,营业执照上的年检印章是其去复印店伪造上去的。其它没有捏造、伪造情况。
11、新安县工信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报告签发稿、新安县工信局关于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报告签发稿,拟稿人均为郭某甲。
12、企业申报材料。
13、《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及附件要求说明》、《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说明》、洛阳市工信局《关于认定关闭小企业工作相关政策的请示》、河南省工信厅《关于洛阳市工信局关闭小企业工作相关政策解释的批复》,证明申报要求。
14、《洛阳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新安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新安县工商局关于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相关情况的说明、新安县供电公司关于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2008年至今用电情况的说明、新安县国税局查询记录、新安县地税局关于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2008年至今纳税情况的说明,证明申报企业不符合条件。
15、洛阳市财政局文件,证明2011年、2012年分两批拨付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724万元拨给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洛阳神光炸药有限公司;拨给新安县塑料地膜厂16.3037万元,拨给新安县磨料磨具厂20.8325万元。2013年拨付给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共计137万元。以上总计898.1362万元。
16、新安县财政局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3月19日通过国库支付给洛阳市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郭红伟等102人,每人7941元,共计81万元。2014年3月5日通过国库支付给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职工70人,每人8000元,共计56万元。2013年拨付给新安县塑料地膜厂16.3037万元、拨付给新安县磨料磨具厂20.8325万元,共计37.1362万元,二厂已将该款全部发给工人。新安县财政局分三笔拨付给洛阳兰光化工有限公司(原神光炸药厂)466.2万元,该笔资金由企业转账经营支出。新安县财政局拨付给闻洲建安卫生陶瓷厂257.8万元。
17、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郭某甲、贾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郭某甲2006年4月调入新安县工信局,任副局长,主抓工业项目、协会、工业统计,2012年元月退居二线,2013年以后不再抓以上工作,抽县改制办工作。贾某某现任新安县工信局信访办主任。2009年任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3月任协会办主任,负责关闭企业及淘汰落后产能相关工作,2013年10月任专职信访办主任。
18、收据、冻结存款材料等证明本案追交赃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企业申报关闭和申领补助资金过程中,对企业申报材料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不认真审核,在明知申报企业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仍予以纵容,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成功,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洛阳华豫蓄电池有限公司、新安县双溪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补助资金虽然在2013年,但申报补助资金是依据关闭小企业计划做出的,在该二家公司申报计划时,郭某甲仍主管该项工作,故辩护人关于郭某甲不应对该二家企业套取的资金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贾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关于贾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相关企业退交的款项均在与本案相关的补贴资金被骗案由新安县公安局立案之后,故辩护人关于相关企业退交的款项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二人的上报行为是多个上报、审核、审批环节中的一个,对造成国家损失所起作用有限,该案系多因一果,二被告人所起作用有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缴的款项及冻结在案的款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