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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84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84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崔某某,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铁某某,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崔某某、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隐瞒杨某某结婚生子的真相,以将杨某某介绍给宜阳县张午乡下龙村李某某的儿子结婚为由,由邓某某冒充杨某某的婶子、崔某某冒充媒人、铁某某冒充杨某某干娘、赵某某冒充杨某某表哥、张某某冒充杨某某父亲,共同骗取李某某12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供述、同案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马某某、尹某某、杨某甲、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假离婚证复印件、指认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崔某某、铁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邓某某担任杨某某的婶子、崔某某担任媒人、铁某某担任杨某某干娘、赵某某担任杨某某表哥、张某某担任杨某某父亲,之后由崔某某联系,隐瞒杨某某结婚生子的真相,以将杨某某介绍给宜阳县张午乡下龙村李某某的儿子结婚为由,共同骗取李某某12000余元。案发后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共同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铁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投案;邓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春节过后,其通过吴某介绍认识了偃师市的媒人崔某某,准备给其孩子找媳妇。之后其通过崔某某的介绍见到了杨某某,称杨某某结婚后已经离婚。其与杨某某的父亲、干娘等人见了面,给了杨某某1001元见面礼。2014年4月1日,杨某某及其干娘、婶子等7人一起到张午定亲,给了杨某某10001元,还给了媒人、杨某某的婶子、干娘一人200元。其被杨某某等人以给其孩子结婚的名义共骗走了12972元。后经过其到偃师市大口乡打听,得知杨某某已经结婚并有两个孩子,之后其便到派出所报了案。
2、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通过崔某某联系,隐瞒杨某某结婚生子的真相,以将杨某某介绍给宜阳县张午乡下龙村李某某的儿子结婚为由,由邓某某冒充杨某某的婶子、崔某某冒充媒人、铁某某冒充杨某某干娘、赵某某冒充杨某某表哥、张某某冒充杨某某父亲,分两次骗取李某某现金11002元和部分红包。杨某某的离婚证是通过民政局的赵某某办的假证。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分配,崔某某分得了3000元和一个200元的红包,邓某某分得3000元和一个200元的红包,铁某某分得了500元,还分给了张某某一部分钱,剩余的在杨某某处。随后其四人退还李某某13000元。
3、同案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偃师市民政局后勤上工作,邓某某托其给杨某某办了离婚证,当时承诺给其500元钱,因为杨某某没有给钱所以离婚证上没有章,在系统上查不出来。后来其和杨某某、邓某某等人一起去了宜阳县张午下龙村李某某家。当天村民拦住说自己等人是诈骗时,其自称是杨某某的表哥,是偃师市民政局的职工,杨某某就是来登记结婚的。之后崔某某通过其孩子退给李某某了10000元。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某是2002年4月份结的婚,并有两个孩子,2014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离的婚。但是离婚后其继续与杨某某生活在一起,一起干活,一起照顾孩子,杨某某没钱就向其要。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女儿杨某某、女婿尹某某还有两个外孙在一起生活,其不知道女儿和女婿的事。在2014年其也没有到过宜阳。
6、证人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与尹某某2006年在一起生活至今,并有两个孩子。没有听说二人离婚,尹某某在该村的砖厂干活。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张午乡的李某某到其家中让其给他儿子找个媳妇,后其联系偃师市的崔某某。过了几天崔某某联系让其和李某某过去,到了之后崔某某叫来了一名叫娜娜的女子,还有娜娜的婶子。当天崔某某等人要李某某给钱,李某某没有给。第二天李某某给了娜娜1001元。又过了十几天,崔某某联系其称要到宜阳来,随后其陪同崔某某、娜娜及其干娘、婶子一起去了李某某家,李某某给了他们10001元,还给崔某某等人了红包。又过了十几天,李某某到其家中讲娜娜已经结过婚,这件事不中了,需要把钱要回来,之后其给崔某某打电话称要办结婚手续,并且李某某家准备了彩礼钱。当天下午,崔某某到其家中看了彩礼钱,次日娜娜及其干娘、父亲、表哥等人便来了,到了之后李某某让还钱,之后崔某某让其孩子给李某某打了10000元。
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其二人和李某某及其孩子李高胜、姓吴的媒人一起到偃师市府店镇给李某某的孩子说媳妇,到后姓吴的媒人又联系了一个姓崔的女媒人,女媒人联系了一名叫杨某甲的女子与李高胜见了面,双方均表示愿意,李某某给了杨某甲1001元见面礼,之后女方又到宜阳张午下龙李某某家看了看,李某某给了对方10000余元订婚钱,给了媒人、女方的两个家人各200元。过了十余天李某某到偃师市打听后得知被骗,后来女方再来时,李某某拦住不让走,女方给李某某退了10000元。
9、杨某某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与尹某某于2013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经偃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无杨某某离婚档案。
10、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铁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投案;邓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投案。
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杨某某等人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李某某对杨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1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崔某某、铁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邓某某、铁某某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杨某某已经结婚生子的事实,采用骗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杨某某、邓某某、崔某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铁某某的行为明显小于其她三人,可比照其余三人对铁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崔某某、邓某某、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三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四人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对杨某某、崔某某、邓某某、铁某某判处缓刑在其四人居住的社区不会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其四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四人进行社会矫正,故可对四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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