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有积怨。1998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赵堡镇赵庄村与被害人孙某甲相遇,即持切面刀砍孙某甲,致孙某甲手掌、头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孙某甲5.5万元,取得了孙某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宜阳县赵堡镇赵庄村与有积怨的被害人孙某甲相遇,即持切面刀砍孙某甲,致孙某甲手掌、头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孙某甲5.5万元,取得了孙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未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之前与孙某乙有矛盾,1997年4月份孙某甲和孙某乙在赵堡街将其打了一顿。1998年大年初一上午,其听说孙某甲来到村里,以为他来找事,就回家拿了菜刀,见孙某甲冲其瞪眼,就举菜刀向他砍去,他用手挡了一下跑了,记不清砍到他身上别处没有。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1998年大年初一上午9点30分左右,其和孙某丙到赵庄村玩耍,见到刘某某,三人在聊天,赵某某从右侧过来,拿一切面刀向其砍来,砍到其手掌上,后又追着砍,一刀砍在头盖骨上,背上砍了二至三刀。之前,其和孙某乙将赵某某打了一顿。赵某某与其达成协议,赔偿了5.5万元,其表示谅解。
3、证人刘某某、孙某丁的证言证明:1998年大年初一,孙某甲和孙某丙到赵庄村找其玩,三人在聊天时,赵某某拿一切面刀向孙某甲砍去,孙某甲右手被砍伤,第二刀砍到孙某甲的头上,孙某甲跑时,背上被砍了二至三刀。
4、事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5、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投案自首。
6、原赵堡派出所所长王希民工作笔记复印件,证明1998年1月28日,孙某甲报案情况。
7、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案申请,证明案发后,赵某某与孙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孙某甲5.5万元整。孙某甲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案。
8、赵堡派出所关于发破案情况的说明。
9、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证明经鉴定,孙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