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蔡甲,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学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辩护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蔡某加入以郭某某(另案处理)为首,马某、刘某某(二人均已起诉)等人为骨干的“哈圣源雪蛤王”传销组织。该明知团伙组织属于非法组织,为非法获利,在宜阳县对上当受骗的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强索财物,仍然积极参与,实施了发布虚假信息,并参与了对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洗脑和看管行为,非法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火车票和银行短信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并参与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辩称其没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对黄某某和李某某的看管和非法拘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蔡某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其他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其在传销组织中仅仅是负责讲课,陪新人聊天,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事实,故建议对蔡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蔡某加入以郭某某(另案处理)为首,马某、刘某某(二人均已起诉)等人为骨干的“哈圣源雪蛤王”传销组织。该明知团伙组织属于非法组织,为非法获利,在宜阳县对上当受骗的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强索财物,仍然积极参与,实施了发布虚假信息,并参与了对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洗脑和看管行为,非法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黄某某是2013年冬天被骗到宜阳的,他到宜阳后被安排在宜阳县西街菲英特超市附近的那个寝室,当时的寝室长是李某某,成员有其自己、龙某甲、魏某甲等人。其负责给新人讲课、做游戏,目的是让他们掏钱加入。当时黄某某包括寝室里的新人被骗到寝室后,门是被反锁的,钥匙在龙某甲手里,只能在寝室里活动出不去。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其是2013年10月2日被骗到宜阳,刘甲、张某甲接的站,寝室里有龙某甲、蔡某等人,寝室长李某某。寝室里外上锁,第二天手机被收,张某乙面试,并不让离开。魏某甲对其进行了恐吓,蔡某讲课时暗示要听话,不听话就走不了了。蔡某等人在聊天时暗示:不能跑,这个组织很有势力,在公安等多个部门都有人,并且洛阳等地都有他们的公司,他们的人,要是跑了后果自负,要挨打。后其被迫给张某乙交了3900元,给龙某甲交了180元生活费。在宜阳呆了二十多天。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是2014年2月被骗至宜阳,寝室门是锁上的,平时蔡某等人在讲课聊天的同时暗地里看管其,没有行动自由。蔡某等人陪其和其他受害人上课聊天期间也多次暗示其,不要逃跑、不要报案。不时会恐吓其,给其讲谁报案了,家里无故起火等事件。其被关了七天,后来被逼无奈掏了3900元,买了一单产品才离开。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8月初随传销组织来到宜阳,其是寝室长,蔡某也是传销组织内的成员。 5、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李某某在西街菲英特超市找了个宿舍,其被刘某某调到这个宿舍负责管理人员和平时的日常生活,李某某是宿舍领导,当时宿舍里除其之外,还有李某甲、蔡某、吕某乙、张某甲、柳某六个人。当时蔡某、吕某乙、张某甲三个人平时讲课和陪新人聊天,柳某是负责接电话和陪新人聊天,接送新人有吕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宜阳后蔡某开始在张某乙的寝室,后来又去过刘某某和李某某的寝室,张某乙走后,其和蔡某一起从李某某的寝室到了化肥厂,后两人一直在一个寝室。 6、证人李根的证言证明:蔡某在寝室内是科长级别,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陪新人聊天。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刚到宜阳时是在龙某甲的寝室,人员除其和龙某甲之外,还有蔡某、尹某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龙某甲是寝室领导,蔡某负责讲课,其他人负责陪新人聊天。寝室门平时都是锁着的,龙某甲的钥匙是由蔡某拿着的,新人不可以自由出入。 8、被害人黄某某火车票证明:黄某某2013年10月1日到洛阳乘坐列车情况。 9、被害人李某某火车票及银行短信查询照片证明:2014年2月11日李某某到洛阳及2月20日离开洛阳乘坐列车情况。 10、被害人李某某银行短信查询照片证明: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月20日被取款3000元和1200元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及李某某辨认出蔡某就是看管,并给其上课的人。 12、领条证实:2014年10月14日,黄某某从警方处领走3900元。2014年10月20日,李某某从警方处领走3900元。 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蔡某出生于1993年9月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该组织是在实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仍然积极参与,并在该组织中负责讲课,陪新人聊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蔡某关于其没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对黄某某和李某某的看管和非法拘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