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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莘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栾川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莘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栾川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莘某某在担任栾川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农行洛阳老城支行诉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9月24日将富川公司支付给老城支行的10万元执行款以现金支票形式兑现后截留,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将10万元上交栾川县人民法院。
2、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莘某某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在农行洛阳老城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填写一张6万元执行款领款单,利用2007年3月29日农行洛阳老城支行授权张某某全权办理执行款领取事宜的委托书,模仿张某某的字迹在该领款单上签字,从栾川县人民法院财务科办理领款手续后,到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6万元执行款取出后,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6万元上交栾川县人民法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莘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修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武某、商某某、刘某乙、李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证言、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农行现金支票、栾川县人民法院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现金交款单、辨认说明、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往来结算单、领款单、授权委托书、证明、执行款收付明细、财务凭证、担保借款合同、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进账单、任职证明、户籍信息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0年6月其将执行款6万元取出后一直放在家中,目的是为了偿还之前所领取的10万元执行款。
被告人莘某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莘某某将第一笔10万元执行款领出后,用于法警队集体支出的3万余元应予以扣除。2010年6月4日从法院财务上所领取的6万元执行费,存放在家中的行为属于挪而未用,该6万元也不应计算在挪用公款的数额内。综上认为,莘某某实际的挪用公款数额为6万元余元。同时认为,2014年3月26日,莘某某在接到栾川县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随即将挪用的10万元交到了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法院执行案件专户,之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挪用10万元执行款的事实,而检察机关是在2014年3月27日才对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故认为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莘某某在案发前后将所挪用款项退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诉洛阳市青锋合金厂、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洛开经初字第26号判决,判决洛阳市青锋合金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关利息,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洛阳市青锋合金厂追偿。该判决书于2006年7月13日送达,后交时任栾川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莘某某负责执行,莘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
1、被告人莘某某利用其负责农行洛阳老城支行诉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9月24日将富川公司支付给老城支行的10万元执行款以现金支票形式兑现后截留,供其个人使用。
2、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莘某某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在农行洛阳老城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填写一张6万元执行款领款单,利用2007年3月29日农行洛阳老城支行授权张某某全权办理执行款领取事宜的委托书,冒充张某某在该领款单上签字,从栾川县人民法院财务科办理领款手续后,到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6万元执行款取出后,供其使用。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莘某某将其挪用的10万元执行款交到了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法院执行案件专户。2014年3月28日,莘某某亲属将6万元上交栾川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莘某某的供述:其在负责农行洛阳老城支行诉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过程中,于2007年9月24日,给富川公司提供了一张栾川法院收到富川公司10万元执行款的收据,富川公司的武某安排财务人员给其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因平时执行款一直是走转账手续,此次是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取,所以武某让其在收据上标注“此款已由富川公司直接支付给老城区农行”。之后其将老城农行开具的收到栾川法院执行富川公司10万元执行款的收到条交给了富川公司财务上。当天其把这10万元现金支票兑现后直接存进了其个人的银行卡,后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6月4日,其在办公室填写了一张6万元老城农行执行款领款单,找领导签批后,又拿出老城农行2007年3月出具的全权委托张某某领取老城农行执行款的授权委托书到该院财务上开了一张6万元的往来结算单,之后拿着结算单到县财政支付中心,让支付中心工作人员以老城农行张某某的名义开具了一张6万元执行款现金支票,拿着这张现金支票到营业部把这6万元取出,该款在办公室放了几天后,被其拿回家中存放,一直没有使用。2014年3月26日,其接到栾川县检察院的通知后,从银行取出4万元,又从其妻哥赵某丙处借了6万元交到了栾川法院在农行国库支付中心的执行款账户,并将现金缴款单交到了该院财务上。
2、证人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1999年,洛阳市青锋合金厂从其单位两次贷款400万元,由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青锋合金厂只偿还了50万元本金。后来富川公司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买了,该单位将上述三个公司起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之后法院判决其单位胜诉,富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该单位到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川公司,该案由栾川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莘某某负责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是莘某某通知其过来,将填写好的栾川县人民法院领款单找主管副院长签字,由其到法院财务上在领款单上签字按印,之后由法院财务人员出具往来结算单到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账至该行专用账户。刚开始执行时按照莘某某的要求向其出具过盖有老城支行公章的收到条,2008年以后就不需要了。2007年9月24日,富川公司给莘某某所开出的10万元现金支票的事情其不清楚,该行也未收到这笔款,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从未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过执行款。2010年6月4日,其未到栾川法院办理过领取富川公司6万元执行款的手续,经辨认领款单和往来结算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其自始至终就不知道这笔款,莘某某也没告诉过其这笔款。同时证实,在2007年3月份到栾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在莘某某的要求下曾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老城农行授权其全权代表老城农行领取执行款及其他事宜。
3、证人修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老城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接管该行的资产处置工作,资产处置小组的工作人员是张某某和李红卫,期间涉及该行申请栾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富川矿业有限公司的案件,是栾川法院法警队队长莘某某负责的。程序是由老城农行提出申请,由法院的莘某某负责强制执行,执行款入到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该单位具体负责人员持收据到法院申请由国库支付中心将执行款通过转账拨付到老城农行账户。具体资金拨付手续都是由资产处置小组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和李红卫负责经办。通过核查账目,老城农行没有收到过2007年9月24日富川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向栾川法院莘某某支出的10万元执行款。该单位是按照农行清收账户从栾川国库支付中心实际收取的资金入账,计算收回资金。
4、证人马某某(原栾川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是2006年到栾川县人民法院法警队工作,负责内勤工作。关于洛阳老城农行申请执行富川公司一案是由大队长莘某某负责,去富川公司执行时一般是其二人一起。从富川公司执行回来的款项都是由富川公司直接转账到栾川县财政支付中心,之后通知老城支行来该院办理领款手续,最后由该院财务开具往来结算单到国库支付中心申请支付,以转账方式付给老城农行。2007年9月24日,富川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10万元执行款的执行过程其没有参与,同日栾川法院开具收到富川公司10万元执行款的收据也不是其填写的。莘某某没有告诉过其这10万元现金支票的事。同时证明莘某某在担任法警队大队长时,法警队的日常公务开支和执行中产生的费用都是由院财务实报实销,不存在账外账和收入不入财务帐的情况。其没有保存法警队开支的账目和记录,法警队人员的福利待遇都是由院里统一发放,不存在莘某某或法警队逢年过节自行发放福利的情况。
5、证人黄某某(栾川县人民法院财务会计)的证言证明:其是2000年8月到栾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一直是财务会计。栾川县人民法院的收据空白票本是由院财务统一保管,收取执行款的庭室是由内勤或负责人到财务上领取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票本,开出收据后需将执行回来的执行款现金缴款单和开出的手续一并交到院财务清算。莘某某到财务上领取过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空白票本。2007年9月24日,莘某某没有向栾川法院财务上上交过一张收到富川公司10万元执行款的收据和现金缴款单,但是在2014年3月26日中午,莘某某交给了其一张富川公司10万元执行款的现金缴款单。同时还证明,莘某某在担任法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其法警队的日常公务支出都是通过院财务正常报销,法警队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和现金福利、米面油都是由院里统一发放,不存在法警队自行解决的情况,院里也不允许各庭室私自发福利。法警队当时的内勤是马某某,日常公务开支是通过马某某具体办理的。
6、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栾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老城区农行申请执行富川公司的案件是由法警大队大队长莘某某具体负责,上述人员在法警队工作期间均不知道2007年9月24日莘某某从富川公司执行10万元现金支票的事情。同时还证明法警队的日常公务支出都是通过院财务正常报销,法警队人员的工资和现金福利、米面油都是由院里统一发放,不存在莘某某自己拿钱给法警队的同志发放福利,法警队也不存在账外账的情况。
7、证人商某某、武某、刘某乙(原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副总、会计)的证言证明:1999年,洛阳市青锋合金厂在洛阳老城农行两次贷款400万元,由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青锋合金厂只偿还了50万元本金。后来富川公司与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经过债权债务转移承担了青锋合金厂贷款的担保连带责任,2007年3月份老城农行向栾川法院申请执行富川公司,当时是由栾川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莘某某负责,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般都是由其公司开出转账支票,把执行款直接转入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再通过支付中心将转入老城农行账户。在2007年9月底,莘某某到富川公司称老城农行急需这笔不良贷款让该公司准备10万元现金执行款交给其,后经过总经理商某某的同意,武某安排财务人员张某某、武某某、刘某乙办理,刘某乙在收到栾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后,向莘某某开具了10万元的现金支票,因害怕这10万元最终到不了农行,所以在栾川县人民法院这张10万元的收据上让莘某某标注了:此款已由富川直接支付给老城农行,莘某某,07.9.24。
8、证人赵某丙(莘某某妻哥)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中午,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需用6万元钱,之后其从银行内取出钱,把钱送到了农行,莘某某让其帮忙填写了进账单,收款人户名是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缴款人是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款项来源是执行款,之后其把钱和单子交给了莘某某。
9、证人赵某乙(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家中有一个保险柜,因购买时间较长,保险柜密码锁已坏,内外生锈,保险柜内从未放置过现金,其家中也未放置大量现金。
10、证人李某乙(农行老城支行职工)的证言证明:其在任职期间涉及青锋合金厂的贷款本息归还全部是通过法院执行转账归还,其本人未经手任何现金或现金支票。
11、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栾川县人民法院收据、农行洛阳支行收到条及证明:证实莘某某向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栾川县人民法院10万元收据(标注:此款已由富川直接支付给老城区农行,莘某某。)和洛阳市农行老城支行的10万元收到条后,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开具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由莘某某领走。同时农行老城支行运营财会部经查询老城支行风险资产经营部2007年9月全部会计凭证,未见收到栾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24日支付现金壹拾万元的执行款。
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存款凭条及账户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莘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往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10万元,以及其个人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13、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3月26日,莘某某通过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以缴款人洛阳富川公司名义缴纳执行款10万元。
14、辨认笔录证明:经莘某某辨认栾川县人民法院10万元收据,标注:此款已由富川直接支付给老城区农行,莘某某的内容是其亲笔所写;洛阳市农行老城支行的10万元收到条,落款日期2007年9月24日是其亲笔所写;富川公司2007年9月24日所开具的10万元现金支票上背书的身份证号码是其本人的,该支票是其经手兑现的;2007年9月24日往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10万元的存款凭条是其将现金支票取现后直接存入其个人农行账户;2014年3月26日现金缴款的手写部分系赵某丙填写。经赵某丙辨认2014年3月26日现金缴款单手写部分系其在莘某某的授意下所填写。
15、栾川县人民法院记账凭证、往来结算单、领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授权委托书、栾川县国库支付中心记账凭证、往来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证明:2010年6月4日,莘某某使用农行老城支行于2007年3月所出具全权委托张某某办理农行老城支行与洛阳市青锋合金厂、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的授权委托书,到栾川县人民法院冒用张某某的名义在领款单和往来结算单上签字,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取走6万元执行款。
16、辨认笔录证明:经莘某某辨认2010年6月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往来结算单、领款单、栾川县国库支付中心往来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上张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笔6万元的执行款是其经办,张某某未到场。经张某某对该笔6万元的栾川县人民法院往来结算单、领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授权委托书、栾川县国库支付中心往来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辨认除了授权委托书是其亲笔所写外,其他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17、中共栾川县人民法院党组纪律检查组证明:证实被告人莘某某在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其家属赵某乙交到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现金6万元。
18、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明细账等财务凭证证明:2007年至2014年3月30日,该公司共计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573.4万元。除2007年9月的183#凭证支付的10万元系通过现金支票交由栾川法院莘某某支付外,其它均通过转账方式向栾川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
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情况说明及资产处置信息查询、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收到栾川县人民法院转来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代洛阳市青锋合金厂履行的本息551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50万元、利息1945850元、垫付诉讼费64150元。上述贷款本息全部通过法院执行款转账收回,除以上还款外,该行未收到其它任何形式的法院执行款。
20、栾川县人民法院证明、强制执行富川公司一案收付明细账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2007年3月2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一案,由该院原法警大队大队长莘某某负责执行。截止2014年4月4日,该案从富川公司强制执行回来563.4万元执行款,通过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已经支付老城支行557万元执行款,余下6.4万元执行款,其中56622元是依法从富川公司执行款中提取的执行费,下余7378元在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挂帐,未支付给老城支行。另外,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莘某某以富川公司执行款的名义把10万元现金缴款单交到该院财务上。
21、担保借款合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洛开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诉洛阳市青锋合金厂、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洛开经初字第26号判决,判决洛阳市青锋合金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关利息,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洛阳市青锋合金厂追偿。该判决书于2006年7月13日送达。该案由时任栾川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莘某某负责执行,莘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
22、栾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任职证明、中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文件、中共栾川县委组织部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莘某某1994年5月调入栾川县人民法院工作,1994年10月任司法警察,2000年3月任司法行政科副科长,2003年11月任栾川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大队长,2013年4月10日被免去大队长职务,任执行局执行二庭司法警察。
23、户籍、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莘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案件执行款16万元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证人马某某等人均能够证明在莘某某任职期间个人未向法警队的其他人员发放过福利,法警队的日常开支均在院财务报销,故辩护人认为莘某某因公支出的费用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莘某某第二次挪用6万元执行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4日,而归还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该款为莘某某长期占用,在其长期占用该款的期间内,并未主动偿还前期所挪用的10万元,说明其第二次挪用6万元执行款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偿还第一次所挪用的10万元,而最终莘某某在归还10万元时还从其亲戚处借款6万元,充分说明2010年6月4日所挪用的6万元并不是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讲的挪而未用,用此款偿还前边所挪用的10万元,故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莘某某虽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交代了其挪用10万元的犯罪事实,但未能交代挪用6万元执行款的事实,且其对挪用执行款的用途做过多次不同供述,故辩护人认为莘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莘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前后将其所挪用的款项主动归还,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社会调查,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民委员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居委会愿意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审 判 员 董 兵
代审判员 高克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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