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酒后无故生非,持砍刀、木棍先后到位于宜阳县柳泉镇的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鑫心家具有限公司闹事,漫骂威胁两厂工作人员,用砍刀、木棍将两厂的大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与洛阳鑫心家具有限公司、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二人共赔偿洛阳鑫心家具有限公司10370元,赔偿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5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投案。根据社会调查,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二人判处缓刑在二人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田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酒后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赵某某,在量刑时应比照胡某某对赵某某酌予从轻处罚。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胡某某、赵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