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辩护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楚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环境与资源科科长期间,负责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地质勘查公司)商谈宜阳县锦屏阁工程的地质钻探工作,豫西地质勘察公司经理郭某某为感谢耿某某对该项业务的帮忙照顾,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耿某某2万元,耿某某收受后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2万元上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成交通知书、财政支付申请书、国库支付单、发票、工行洛阳洛南支行账单、豫西勘查公司记账凭证、借条、45702报销票据、豫西勘查公司明细账分类、记账凭证、宜阳县国土局文件、罚没收入票据、视听资料、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耿某某系投案自首,且没有前科,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强烈,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故建议对耿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环境与资源科科长期间,负责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地质勘查公司)商谈宜阳县锦屏阁工程的地质钻探工作,豫西地质勘察公司经理郭某某为感谢耿某某对该项业务的帮忙照顾,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耿某某2万元,耿某某收受后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2万元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宜阳县政府为了治理锦屏山,需要在锦屏山上修建一个锦屏阁,由其所在的环境资源科负责该项工作。因修建锦屏阁需要做地质钻探工作,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就安排其找地质勘探单位做地质钻探。其与河南地勘三院的副院长赵某某联系后,经赵某某介绍,联系上该单位下属的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经理郭某某,其与郭某某多次协商,并实地查看施工现场后,商定工程总价13.5万元。工程完工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13.5万元转至郭某某所在的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账户上。2012年底,郭某某到其办公室对其在该公司业务上的帮忙和照顾给予感谢,并将一个内装2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交予其,其收下后将该2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其系河南省地矿局地勘三院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经理。2012年3月份左右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环境科科长耿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宜阳县锦屏山上建锦屏阁需要地质勘察,问其干不干,其说干。后其到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找到耿某某商谈该项工程,经双方两次协商后,商定工程总价13.5万元,期间耿某某提出这个工程需要2万元好处费,其表示同意。2012年11月份,工程结算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将13.5万元工程款转到了其公司账上。2013年春节前,其让公司司机陈某某到公司财务上借2万元现金,当时公司会计王某某称只有15000元现金,陈某某将15000元现金交给其后,其个人又拿出5000元现金,一共2万元由其放在档案袋中,在耿某某办公室交给了耿某某。后其向公司报销材料费时,用工程费用发票报销了2万元,其中15000元与陈某某的借条冲销,另外5000元其个人拿走了。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勘察公司2012年11月30日11号凭证下付陈某某借15000元的借条,就是其让陈某某帮忙借出的15000元。其单位2012年12月11日32号凭证上,一共报销45720元,其中有两万元就是冲销给耿某某的钱,其余的是其公司的实际工程款。 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成交通知书证明:宜阳县锦屏阁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工作发包方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勘察人为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公司,工程勘察总费用为135000.00元。 4、财政支付申请书、国库支付单、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洛南支行账单证明:2012年11月5日,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向宜阳县锦屏山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金额为13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11月19日宜阳县财政批准锦屏阁地质勘探专款支付13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由宜阳县国库支付中心经中国工商银行将该款项支付给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 5、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收到宜阳县锦屏阁项目工程款135000元。 6、借条、河南省洛阳豫西勘查公司记账凭证、编号45720报销票据、明细账分类证明:2012年11月30日陈金光在该公司借款15000元及郭某某报销45720元材料费情况。 7、宜阳县国土资源局(2006)23号文件证明:耿某某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与环境科科长。 8、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耿某某退赃情况。 9、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投案证明证实:耿某某受贿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初查,26日中午12许多次通知耿某某未到,当晚19时耿某某主动到宜阳县检察院投案接受询问。 10、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耿某某出生于1967年8月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耿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耿某某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