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6月14日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6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2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与韩某某相识,王某甲欺骗韩某某称其已经离婚,韩某某便将其侄子王某某介绍给王某甲谈恋爱。王某甲和被告人白某某(系王某甲同居男友)为达到骗取彩礼钱之目的,预谋后找来白某甲冒充王某甲的父亲,由白某某冒充王某甲的表哥,与王某某的家人见面定亲。2014年1月13日上午,王某某及其父母和韩某某从洛阳到宜阳县与王某甲定亲,王某某将存有26000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告诉了王某甲银行卡密码。次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伙同白某甲将26000元取出,白某甲分得6000元,余款王某甲、白某某得。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还以谈朋友为名骗得王某某1000元,骗得王某某母亲见面礼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抓获证明、西安市看守所羁押凭证、指认照片、银行帐目明细查询、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与韩某某相识,王某甲欺骗韩某某称其已经离婚,韩某某便将其侄子王某某介绍给王某甲谈恋爱。王某甲和被告人白某某(系王某甲同居男友)为达到骗取彩礼钱之目的,预谋后找来白某甲冒充王某甲的父亲、由白某某冒充王某甲的表哥,与王某某的家人见面定亲。2014年1月13日上午,王某某及其父母和韩某某从洛阳到宜阳县与王某甲定亲,王某某将存有26000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告诉了王某甲银行卡密码。次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伙同白某甲将26000元取出后分肥。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还以谈朋友为名骗得王某某1000元,骗得王某某母亲见面礼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案发后退还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75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照片:2013年11月份,其通过伯父韩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甲,之后与王某甲进行交往。期间在宜阳王某甲的租住地见到过两名男子,自称是王某甲的父亲和哥哥。2014年1月13日,其和父母、韩某某一起到宜阳找王某甲定亲,王某甲提出让拿26000元彩礼钱,其将事先办好存有26000元钱的洛阳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甲,并告诉了密码。2014年1月14日以后和王某甲失去联系,经查询其卡内的26000元已经被取走。在交往期间,王某甲还向其借了1000元,王某甲到其家中时,其母亲还给了王某甲500元。经其对照片辨认,冒充王某甲父亲的男子是白某甲,冒充其哥哥的男子是白某某。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和白某某已经成家,并生一男孩。2013年其在洛阳打工时认识一个叫韩某某的人,韩某某问其结婚了没有,其称结婚后已经离婚了,当时就没有办结婚证。后韩某某将其侄儿王某某介绍给了自己。其就假装和王某某开始谈恋爱,共去了王某某家里三次,第一次是和王某某还有韩某某一起去的王某某家,王某某家在洛阳安乐。第二次是和王某某一起到了他家里。第三次其和白某甲一起去了王某某家,这次是以双方家人见面的名义去的,白某甲冒充是其父亲,王某某母亲给了其500元的见面礼。之后,王某某及其父母和韩某某等人一起到了其位于宜阳县城中街敬老院附近的租住地,他家里人给其了26000元现金彩礼钱,后人家感觉不放心,就把钱存到了王某某的洛阳银行的储蓄卡上,王某某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其,并在一起吃了饭。第二天上午其和白某甲、白某某一起到宜阳县县政府对面的洛阳银行把银行卡里的钱取了出来,在银行门口给白某甲分了6000元,剩余的20000元其和白某某花了。交往期间,其还向王某某借了1000元钱。骗取王某某彩礼钱是白某某的主意,白某甲是其和白某某找的。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3年冬,其妻子王某甲在洛阳打工期间认识了韩某某,后韩某某将其侄子王某某介绍给王某甲,后因为双方要见家长,其和王某甲便找到同村的白某甲,让白某甲冒充王某甲的父亲与对方见面。之后,其冒充王某甲的表哥,白某甲冒充王某甲的父亲与王某某见了面,最终以定亲的名义骗了王某某26000元。26000元存在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拿到卡的第二天,其和王某甲、白某甲到银行将钱取出,分给了白某甲6000元,剩余的钱其和王某甲花了。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认识了王某甲,王小称该已经结婚,当时没有办理结婚证,现在离婚了。后经其介绍其侄子王某某和王某甲交往,期间王某甲向王某某借了1000元钱,王某某的母亲给了王某甲500元见面礼。后来双方见过家长后,王某甲以订婚为名骗了王某某26000元彩礼钱。后通过派出所户籍信息得知冒充王某甲父亲的男子是白某甲。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王某甲2011年与白某某结婚,并生有一子。之后二人一直在外打工,未听说二人离婚。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历史帐务查询证明:2013年12月17日,王某某给王某甲1000元;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银行卡内存入26000元,次日被取出。 7、抓获经过、西安市看守所羁押凭证证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民警在其辖区内将王某甲抓获,2014年6月14日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阁老门村将白某某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8、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9、宜阳县人民法院领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案发后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27500元。 10、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王某甲、白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某某的作用略小于王某甲,可比照王某甲对白某某酌予从轻处罚。王某甲、白某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白某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