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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魏俊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打工认识了安徽阜阳籍女子张XX,二人一起同居生活至2013年10月。后张XX与王某某分手,于2014年1月7日和宜阳县莲庄镇养马村村民张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某得知此事后先后两次到张某某家,以张XX与其同居期间花过自己钱为由向张索要钱款,对张进行威胁,经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对其批评教育后离开。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宁某某(在逃)持木棒、折叠刀闯入张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宁某某将张某某控制,被告人王某某对张XX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左手刺伤。张某某的母亲许某上前制止,被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伤。王某某准备逃离时又将闻讯赶来的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许某、张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XX、许某、张某甲陈述、证人马某甲、王某甲证言、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木棒、折叠刀、结婚证、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宜阳县莲庄镇养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婚恋债务纠纷恐吓威胁他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闯入他人家中闹事,殴打他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到张XX家中要钱是因为二人在同居过程中,存在经济纠纷,其不是没事找事。且张XX手部的伤是二人在夺刀子时划伤的,不是其刺伤的。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发生的地点是被害人家中,侵犯的是公民的安宁和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向张XX要账,而被害人的伤是在争执过程中间接造成的。二人的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认为,王某某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案,此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中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到了被害人家中,其本身也未对被害人进行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打工认识了安徽阜阳籍女子张XX,之后二人一起同居生活。后张XX与王某某分手,于2014年1月7日和宜阳县莲庄镇养马村村民张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某得知此事后先后两次到张某某家,以张XX与其同居期间花过自己钱为由向张索要钱款,对张进行威胁,经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对其批评教育后离开。2014年5月12日20时许,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棒、折叠刀闯入张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控制,王某某对张XX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左手刺伤。张某某的母亲许某上前制止,被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伤。王某某准备逃离时又将闻讯赶来的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许某、张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控告书:2011年,其与王某某相识,之后二人在一起生活两年,后来分手。2014年1月7日其和张某某结婚。2014年3、4月份,王某某两次到其家中找到其索要钱财,后来其丈夫报警,派出所将其带走。二人在同居期间不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5月12日晚,王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手持木棍闯入其家中,两名男子将其丈夫控制,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其,其婆婆许某见状后上前阻拦,被王某某推倒在地。之后王某某拿刀刺其,其夺刀将手划伤。后来其丈夫张某某脱离控制与王某某撕打,后其到门外求救时摔倒在地,将腿摔伤。其大哥张某甲到场后也和王某某撕打在一起,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晚,王某某带领两名男子手持木棒闯入其家中,其中两名男子将其儿子张某某控制住,王某某抱着其儿媳妇张XX,王某某拿了一把刀子准备捅张XX时,张用手挡了一下没有捅住。之后其准备出去求救时,被王某某推到在地,后来其趴着把门打开,并到外边叫了人,后来村里来了很多人拦住王某某等人,之后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将人带走。之前,王某某曾多次到其家中找其儿子要钱。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晚,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来后见到其兄弟媳妇张XX光着脚跑过来,之后其便往张某某家走,走到大门口处被王某某打了一下,后来便撕打在一起,之后将王某某控制交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当时和王某某一起去的还有两名男子。在此之前,王某某曾多次到其弟弟家中要钱,称其兄弟媳妇欠他的钱。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与张XX是2010年相识,之后同居,2013年10月份分手,张XX2014年3月份嫁给莲庄镇养马村一张姓男子。其得知张XX结婚后,便两次到莲庄找张XX要钱,张XX称没有花自己的钱,便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和养马村的村干部将其劝走,并告知其二人有经济纠纷可到法院打官司解决。因为心里有气,其便于2014年5月11日找到在洛阳一起打工的工友刘某某、宁某某,让二人一起到莲庄找张XX算账。5月12日晚,其三人带了两根木棒来到张XX家中,其先将张的丈夫推开,后将张XX拉倒在地,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张身上刺,被张用手抓住了。之后张的丈夫、婆婆都上来与其撕扯。到张XX家门外时其还与张XX丈夫及其哥哥对打,最终被按倒在地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当时场面比较乱,没有注意到刘某某、宁某某在干嘛。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1日下午,王某某让其和宁某某一起到莲庄要账,并承诺一天给其200元,其去的目的是为了给王某某助威。当天其和王某某、宁某某一起先到了董王庄王某某家。第二天晚上,该三人开车来到了莲庄镇养马村一家,当时去的时候宁某某带有两根木棒。其三人通过侧门进入人家家里,王某某先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床上,后其和宁某某将这名男子拉到一边,期间王某某拿出一把刀子向女子捅去,女的用手挡住了。后来又进来一名年龄大的妇女,不知王某某怎么将那名妇女弄倒在地。之后这名男子挣脱跑出去喊了起来,后来王某某和屋里的男子及其哥哥打在了一起,其和宁某某在一边站着,后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当天那家的女子手受了伤,那个男子的大哥脸上受了伤,老年妇女和王某某争执时也受了伤,王某某也受了伤。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张XX和王某某一起生活过,王某某以此名义多次到其家中敲诈钱财,其便报了警。2014年5月12日晚,王某某带领两名男子手持木棍闯入其家中,两名男子将其控制,王某某拉住妻子张XX不让出去,两人撕扯倒在地上,王某某掏出一把水果刀准备刺张XX,张XX用手抓住。其母亲许某上前阻拦时被王某某推倒在地。之后其挣脱控制与王某某撕打在一起,后跑到街上求救,其大哥张某甲到场后与王某某也撕打在一起。后来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将人带走。
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晚,其在家中听到了外面的吵闹声,出来后见到其弟媳张XX手上和衣服上都有血,其丈夫张某甲和王某某撕打在一起,旁边还站了两名陌生男子准备打张某甲,其上前吆喝制止两名男子不准动手,后王某某被按到在水渠里,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将人带走。其丈夫眼部被王某某打伤了,王某某等人是开着面包车去该村的。之前王某某曾到其弟弟家找其弟媳张XX敲诈钱财,并威胁和辱骂其弟媳。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某结识张XX后,一直未与家人生活。2014年5月12日晚,王某某未经其许可,将其面包车开出,拉着刘某某等人到莲庄镇养马村张某某家同人打架。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木棒两根、折叠刀一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于2014年5月12日晚到莲庄镇养马村张某某家中时,携带作案工具木棒两根、折叠刀一把。之后上述作案工具及乘坐车辆被宜阳县公安局莲庄派出所扣押。
10、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
11、住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右上肢损伤存在,其右上肢挫伤面积为20.0cmx12.0cm;张XX左手及双下肢损伤存在,其左手创口长为1.5cm、双膝挫伤面积为5.0cmx4.0cm+6.0cmx5.0cm;张某甲面部损伤存在,其面部创长为1.1cm,其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王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伤情属轻微伤。
12、宜阳县莲庄镇养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4月份,董王庄村王某某两次到该村张某某家中滋事,经村委主任和派出所民警协调,王某某保证不再到该村闹事。2014年5月12日晚王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再次到张某某家将其家人打伤。
13、结婚证证明:被害人张XX与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14、宜阳县公安局莲庄派出所证明:宜阳县公安局莲庄派出所民警李志锋在电话通知王某某及其子王某甲后,王某甲同其父王某某到案。
1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许某、张某甲等人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16、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二人均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婚恋债务纠纷恐吓、威胁他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再次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凶器闯入他人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因婚恋债务纠纷经有关部门制止后,继续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王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社会调查,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的宜阳县董王庄乡洞子沟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董王庄乡洞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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