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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宜阳县高村乡鑫源酒店喝酒后,无故将同在该酒店吃饭的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面部及四肢损伤存在,右下肢损伤后经X线及CT检查均示右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后经CT显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四肢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周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乔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王沟村村民委员会愿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