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小卫,绰号“吱吱”,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临时押解至宜阳县看守所,2014年11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至8日,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民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何某某(已判刑)等人进行赌博,由武某甲(已判刑)负责抽头管理等工作。宜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8日下午将何某某等百余名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赌资七十七万四千八百三十五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甲、薛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的开设赌场罪属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该赌场不是其开设的,自己不是老板,但给赌场联系过参赌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至8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民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并由其父亲武某甲(已判刑)负责抽头、管理等工作,同时安排相关人员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外面放哨。2010年12月8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将何某某等百余名涉赌人员当场查获,扣押赌资七十七万四千八百三十五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小名叫小吱,也叫小卫,2011年以后叫吱吱。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民房内的赌场是何某某开设的,自己不是老板。何某某当时说过,让其也当老板,算一份。其让父亲武某甲在赌场里招呼,并让薛某某叫人去里面参赌,但赌场没有薛某某的份。其在该赌场招呼过两天,第一天何某某给其了3000元,第二天何某某给其了2000元。赌场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员有一、二十人,一个人当庄,四人在下面取牌,押钱从50元到2000元不等,里面有人发小费。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份,武某某说他想开个赌场,让其找人参赌,其当时答应了。后来武某某在洛阳市150附近找好地方,让其喊人参赌,并给其开了2000元的工资。武某某的父亲武某甲在场子里招呼,每天负责发烟、抽头,结束后,负责给来赌场的人发小费。另外赌场还有四名服务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接待。赌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每次参赌有五、六十人,其中四十多人主要是在牌桌上赌博,其余的十几个人在赌场里放冲。2010年12月8日下午,其伙同九十余人在该赌场聚众赌博被当场查获。武某某外号叫“仔仔”。 3、同案犯武某甲的供述:其儿子武某某的外号叫“子子”。洛阳市150医院西边的赌场是武某某和薛某某一起开的,每天晚上赌场散场后,武某某和薛某某一起留下算账分钱。其在赌场里负责抽头,也属于赌场的服务人员,每场赌完后,负责为赌场输家或者其他人员发烟、小费,最低是一百元,最多发六、七百元。赌场开了三天被抓,武某某每天给其发300元,他不在赌场,由其招呼。每天赌场能抽五万元左右,庄家赢抽二百,偏家赢抽一百,抽头的钱放到铁箱子里,发完小费和工资后老板能余8000余元。赌场利用推牌九方式,四家顶门进行赌博,一家是庄家,其余三家同庄家比大小,赌注300元至1000元不等。 4、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月8日,“支支”给其打电话,让去洛阳市150医院附近的一个场子内推牌九,后被当场抓获。当时推牌九的现场被抓的估计不少于七、八十人。听说这个赌场是支支开的,不知道他具体叫啥,是汝州人。赌场是四家顶门进行赌博,一家是庄家,三家同庄家比大小,赌注100至2000元不等,有一个30多岁的人负责抽头,有时武某甲也抽头,抽头的钱放到铁箱子内。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游戏室外面开设的赌场,平时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招呼着,后来知道他姓吴,但不知道叫啥。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汝州的武某某介绍进到150医院西边的赌场。2010年12月8日下午,其带了8000元进到该赌场,见到里面有七、八十人,其中一个房间推牌九的桌子边有二、三十人,其想进去钓鱼,因人多没挤进去就被抓获了。该赌场庄家每赢1000元,钓鱼的人起到对子赢1000元,老板抽100元。 7、证人畅某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是武某某开的。其是武某某介绍到150附近的赌场开车接送人,车是武某某给的银色福田面包车,每天下午一点钟到凯旋路周王城酒店楼下接人送到150,再有一辆红色QQ和黑色马自达负责接到赌场。赌场结束后其再沿九都路一圈负责送人,一天挣200元或300元。该赌场开了三天,也就是6号至8号。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是伙计张某某介绍来该赌场放哨的,每天发100元。不知道老板是谁。 9、证人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2点多,畅某某开着金杯车接着其等人到150医院旁边的房子里赌博。其在参与推牌九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场是武某某,外号叫“子子”汝州人开的,有二十多岁。 10、证人王某某遂洪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其到150医院,坐赌场的车到赌场。参赌后,又去玩游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知道赌场老板是枝子。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4点左右,其到150医院旁边找赌场老板“子子”。进去后见到40多个人在推牌九赌博。之后其在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其到150医院附近的赌场参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听里边赌博的人说赌场的老板叫武支支。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游戏室旁边的赌场是三、四天前开的,不清楚老板是谁。其在赌场负责接人、放哨,和于某某开着灰色面包车或黑色马自达轿车到150医院门口接过赌博的人送到赌场。赌场每天给其发200元,具体在该赌场负责的是一个姓武的老头。 14、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在游戏厅打工,负责上、下分。游戏厅外面的赌场开的有三天。 15、证人阮某某、锁某某、仝某某、孙某甲、张某乙、武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马某、韩某某、禹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左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畅某乙、王某、李某、唐某甲、崔某某、徐某某、刘某甲、陈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卫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某、杨某某、尹某某、范某某、赵某甲、吉某某、何某甲、李某丙、邓某甲、张某戌、贺某甲、谢某某、宋某乙、夏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赵某、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马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乙、高某、赵某乙、武某丁、李某戌、武某戊、高某乙、韩某、唐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孙某丙、魏某乙、王某庚、赖某、刘某丙、彭某甲、王某己、王某戊、赵某丙、王某戌、韩某乙、孙某乙、苏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该证人均为案发当日,在赌场和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人员,同时证明该赌场里有几十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有人负责抽头、发小费、接送参赌人员。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按照洛阳市公安局指令,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村一民房内当场查获一起聚众赌博案件。2010年12月9日宜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17、(2011)宜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3)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董某某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何某某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18、(2013)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11月29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于2014年11月23日届满。 19、抓获经过证明: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办理武某某、薛某某等人赌博案件中,发现武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洛阳市监狱服刑。为侦查破案需要,2014年8月27日宜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办理临时离监手续,将武某某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0、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查获照片证明:2010年12月8日,宜阳县公安局在赌场扣押赌资及相关物品的情况。 21、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对2010年12月8日下午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村一民房内聚众赌博被当场查获的52人处以行政处罚及收缴、追缴物品的相关情况。 22、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民房内查处赌博案件一起,在“牌九”室内当场扣押赌资七十七万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在电子游戏室内当场扣押赌资二十三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共计一百零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该款均已上缴国库。 23、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某出生于1984年8月1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史庄16组。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并组织多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武某某辩称其不是老板,未开设赌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期间,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武当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