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洛阳市洛龙区,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宣布逮捕,2012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其还有涉嫌盗窃的漏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从焦南监狱解回宜阳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17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13日届满),并处罚金10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其还有涉嫌盗窃的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从三门峡硖石监狱解回宜阳县看守所,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驾驶豫CSR990号蓝色奇瑞面包车到宜阳县城关镇新华路六号院包装纸箱厂家属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五千元、购物卡若干、三洋DV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DV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已被失主领回。 2、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水景大厦,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西单元11楼东户孙某某家中,盗走诺基亚N8手机一部、尼康D5100相机一台、苏烟四条、望远镜一个、普洱茶两盒、小翡翠玉佛四个及茅台酒一瓶。案发后,杨某某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盗诺基亚N8手机一部及普洱茶一盒被失主领回。经鉴定,被盗诺基亚N8手机价值1600元、尼康D5100相机价值4000元、四条苏烟价值1600元,以上共计7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供述、失主赵某某、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监控资料、被盗物品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驾驶豫CSR990号蓝色奇瑞面包车到宜阳县城关镇新华路六号院包装纸箱厂家属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五千元、购物卡若干、三洋DV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DV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已被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5日18时许,其发现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新华路六号院家中被盗,经过查看发现丢失现金5000元、购物卡6000余元、三洋DV一部、部分首饰等物品。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其伙同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蓝色奇瑞牌面包车来到宜阳,在宜阳县县城转了几趟,来到一个家属院,其和杨某某二人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共盗走现金5000元、购物卡2张、DV一部,钱和杨某某平分了,购物卡其拿走花了,DV杨某某拿走了。 3、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11年5月份,其和聂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SR990号面包车来到宜阳,到一个家属院,使用开锁公司的钥匙将门打开,二人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5000元和DV机一部,DV机由其本人拿走。 4、证人王某某(杨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家以前买过一辆蓝色的奇瑞面包车,车牌号是豫CSR990,车辆登记在杨某某母亲的名下,后来其将车卖了。2012年3月13日,其丈夫杨某某被抓后,义马公安局曾从其家中搜走一部SANYO牌DV机和茶叶。 5、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人员于2011年5月26日对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新华路包装纸箱厂家属院二单元四楼西门赵某某家中被盗现场的进行勘查,并从现场提取一枚指纹;以及被盗现场情况。后再次经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提取的指纹比对发现现场手印与被告人聂某某右手食指按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洋VPC-HD2000GXB12数码摄像机(DV)评估值1000元。 7、监控资料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驾驶豫CSR990号蓝色面包车到宜阳县城关镇新华路,将车辆停放后,二人先后进入包装纸箱厂家属楼院内。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聂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为宜阳县城关镇新华路包装纸箱厂家属楼中单元四楼西门是其和杨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二)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某某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水景大厦,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西单元11楼东户孙某某家中,盗走诺基亚N8手机一部、尼康D5100相机一台、苏烟四条、望远镜一个、普洱茶两盒、小翡翠玉佛四个及茅台酒一瓶。经鉴定,被盗诺基亚N8手机价值1600元、尼康D5100相机价值4000元、四条苏烟价值1600元,以上共计7200元。被盗诺基亚N8手机一部及普洱茶一盒被失主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此事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二起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尚未掌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12月31日18时许,其回到位于义马市千秋路水景大厦西单元11楼东户的家中被盗,发现丢失诺基亚N8手机一部、尼康D5100相机一台、苏烟四条、望远镜一个、普洱茶两盒、部分首饰及茅台酒一瓶。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后主动交代2011年年底,其和杨某某开车到义马市一个高层住宅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把门打开,盗走诺基亚N8手机一部、香烟几条、几块玉饰、茶叶等物品。 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底,其和聂某某驾车来到义马市一个桥头北边的高层西单元11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门打开,盗走诺基亚N8手机一部、相机一台、苏烟四条、望远镜一个、普洱茶两盒、四个翡翠玉佛及茅台酒一瓶,之后把东西分了。 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文件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4日,义马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杨某某的住处搜出诺基亚N8手机一部、普洱茶一盒,经询问杨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得知,手机系其丈夫杨某某拿回家中的,普洱茶记不清了。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 5、尼康D5100相机出库单、手机购买发票证明:被盗尼康D5100相机于2011年4月24日购买,价值5680元;被盗手机价值2950元。 6、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诺基亚手机N8手机价值1600元;尼康D5100相机价值4000元;苏烟4条价值1600元,共计7200元。 7、义马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孙某某从义马市公安局领走被盗的诺基亚N8手机一部,普洱茶一盒。 8、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某辨认指出义马市水景大厦西单元11楼东户为其和聂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9、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聂某某讯问时,聂某某主动交待其还在2011年12月份在义马市入室盗窃的事实,该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2月2日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聂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28日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聂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后又因多次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予对其从重处罚。聂某某此次到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针对第二起盗窃事实构成坦白,在量刑时针对此起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聂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聂某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杨某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