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59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2011年2月14日,因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1年2月15日送宜阳县拘留所执行。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7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期间,宜阳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一座养猪场,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依法对李某某的养猪场及70余头生猪进行查封、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元月25日擅自将扣押的29头生猪变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沈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证言、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协议书、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明细、猪场照片、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武伟伟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宜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和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豫C-60567红岩金刚货车承包合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90017元。2010年11月4日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到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6日向李某某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种猪、母猪、肉猪70头,不准转让、变卖;查封猪场。李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将法院已扣押的生猪变卖20余头,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上述事实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并送宜阳县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3月5日,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沈某某将其的豫C60567红岩金刚货车承包给其,后因为拖欠沈某某承包款,沈某某将其起诉至宜阳人民法院,法院判处其支付沈某某承包金190017元。2010年12月份,宜阳县人民法院将其养猪场及猪查封,交由其保管,并告知其不经法院的同意不得变卖、转让。后因为急需用钱,便将猪场的猪卖了20多头,卖给了一个姓孙的人,共得款3万余元,用于购买饲料。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将豫C60567红岩金刚货车承包给李某某,后来一直拖欠承包款,经其多次讨要,李某某一直未还。后其将李某某起诉至宜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给其190017元。判决后,李某某还未支付其承包款,其便申请执行,法院把李某某的猪场和猪查封了,后来李某某擅自将猪卖了,但没有还钱。期间,李某某曾支付过3万元,双方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但之后李某某一直未还过钱。 3、证人石某某(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因与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支付沈某某19余万元。自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曾向沈某某支付过3万元。期间多次卖过猪场的猪,钱用于购买饲料和还债。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其到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李某某的猪场买过猪,具体情况记不清。 5、证人郭某某、董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向上述人员借款,至今未还。尚欠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 6、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宜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武伟伟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宜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和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豫C-60567红岩金刚货车承包合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90017元。2010年11月4日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到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6日向李某某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种猪、母猪、肉猪70头,不准转让、变卖。 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猪场查封的相关情况。 8、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擅自将法院查封的70头猪,变卖29头,获款3万余元未交纳,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1年2月15日送宜阳县拘留所执行。 9、户籍、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直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