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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4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亚浦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振东,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进行调解,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张某乙等人因子女姓名重名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朱某某手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张某某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作为一名正值壮年的男子,而朱某某作为一名寻常的妇女一开始就被张某某打倒在地,不可能伤到张某某。张某某受伤部位、朱某某的姐姐报警,充分证明张某某的伤情是在殴打朱某某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2、即使张某某的受伤系朱某某所为,朱某某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3、伤情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张某某的X线、CT诊断结果进行的,而同一张X线经国内X线诊断专家、郑大一附院放射科主任医师李某某的诊断为“张某某右肘关节骨质及关节未见异常”,且鉴定意见也仅是一个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当庭出具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受伤的照片;2、民心意见担保书;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两家在同一街道居住,且朱某某的公公与张某某系亲叔伯兄弟。因朱某某的姐姐白某某(同时也是朱某某的妯娌)孩子起名重了张某某家人之名,为此两家之间存在隔阂。2013年12月9日下午,张某某的妻子张某乙途径朱某某家门口,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朱某某、张某某闻讯先后到场,二人继而也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朱某某持木棍殴打并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后致张某某右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2013年12月25日,宜阳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宜)公(刑)鉴(伤)字(2013)1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四肢长骨),评定为轻伤。2014年2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14)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因张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宜阳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张某某与被告人的亲属因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共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下午,其在家里看电视,姐姐白某某在家门口带孩子。忽然听到张某某和他妻子张某乙在其家门口骂着说“孙子,重爷的名字了”。其到门口质问他骂什么,张某某说:就是骂你,说着对其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左眼打了一拳,后揪住其的衣服,将其摁倒在其家门口的西边,用脚往其身上乱跺。张某乙也用镰把对着其身上打了几下。张某某打其时,其也还手了,当时其拾起张某乙打白某某时扔到地上的镰把,对着张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后镰把被张某某抓住,其就趁机从地上站起来,张某某来抓其头发,其也探着抓住他的头发,张某某往后面仰脸躲了一下,其就趁势对他身上推了一下,将张某某推倒在地上。其和白某某是亲姐妹,分别和张某丙、张某丁兄弟结婚,也是妯娌关系。其公公和张某某是亲叔伯兄弟,但两家关系一直不是很好。这次是因为张某某让其家的孩子改名,其家说名字不好改,于是他们就找茬骂人,后发生打架。打架时同村的申某甲、毛某甲过来拉了架。2014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亚浦派出所抓获时,其供述被上网追逃是因为和邻居张某某吵架,后用木棍把对方打伤的事情。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9日下午,其妻子张某乙到朱某某家东边的空地上倒垃圾,经过朱某某家门口时,朱在骂街,后双方就对骂起来,白某某也出来骂。接着白某某和张某乙就打了起来,朱某某的婆婆胡某也过去,她们二人将张某乙摁倒在地上。其在家门口看见后就想把他们拉开。这时,不知是谁用掀对着其右肘拍了一下,将其拍倒在地上,扭头看见朱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掀把,又对其的身上打了十来下。其没有感觉打朱某某,不过也说不清,双方都在舞扎。其身上主要是右肘受伤,拍片后是鹰嘴骨折。打架地点在朱玉仙家门口靠西一点。
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其在家门口听到西边有吵架的声音,便和儿子申某甲去看咋回事。其到时,看到有四个人在朱某某家门口打架,其中张某某和朱某某在朱某某家大门口的西边靠近墙的地方,朱某某头北脚南躺在地上,张某某用拳头对朱某某的身上乱打。其和申某甲去拉张某某,但没有拉开,便回了家。当时两家人还在打架。其回到家门口时,看到张某某和朱某某从地上起来,张某某揪住朱某某的头发想把她摁倒,但没摁倒,后朱某某挣开,从地上捡了一根镰把似的木棍对着张某某的身上打了两下,中间还把张某某推倒了两次。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天快黑时,其家的西邻居翠平(是张某某的媳妇),在其家门口指桑骂槐,说其儿子名字重他儿子的名了,因按辈份,其儿子比他儿子低一辈。上午时候,他家还让本村的张某戊说让其儿子改名,其没答应。下午翠平骂时,其没有吭声,后自己的儿子和女儿在门外打架,其就过去骂儿子,翠平和张某某听到就质问骂谁。这时,其妹朱某某从家中出来,张某某先指着朱某某骂了两句,接着又对她胸口打了两拳,翠平也过去打朱某某。其看到后就过去和他们两个人打,这时张某某的岳母也过来,她和翠平两个人揪住其的头发,将其摁倒在地上。张某某和朱某某在打架,后来其的邻居申某甲和他的父亲、鲜霞等赶到,将双方拉开。
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的岳母。2013年12月9日下午,其在女儿张某乙家,听到门外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到张某乙、女婿张某某正在张某庚家门口的西边和张某庚的两个儿媳妇“朱金”“朱玉”打成一团。其看到“金”和张某乙、“金”的婆婆“珍”三个人轱辘在地上,相互撕扯着打在一起,其伸手去拉“金”的袄领。“金”一张嘴咬住其的右手中指。打架前两天听张某乙说因“金”家比张某某家低一辈,但“金”家的孩子取的名字重了张某某家孩子的名子,因为这事两家发生打架。张某某和张某庚是亲叔伯兄弟,两家中间隔着一家和一条胡同。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其到变压器房的地方倒垃圾,回来走到张某庚家门口,白某某在她家门前一个临时厨房那里骂人,其就质问她骂谁,并和她对骂了起来,后其感到懵了一下,面朝下倒在地上,白某某和户某在其的身上压着,其就和她们打起来,后其被本村的毛某甲拉了起来。其起来看到母亲躺在地上不会动,双手颤抖,哭着说指头被啃折了。回到家后,其看到张某某的右臂耷拉着,并说是朱某某乘他去拉其时,好像用锨一样东西打了他的胳膊。其和白某某对骂时,张某某还在自家门口,其和白某某、胡某打起来后,不知道张某某在干什么。这次是因为张某丙的儿子起名重了其儿子的名字,但他儿子比其儿子矮一辈,按风俗讲是不应该的。打架当天,其找同村的贾某某去要求张某丙的儿子改名,但白某某坚持不肯改,双方因为这件事都憋着气。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到下面一趟。到后,其看到段某和张某某受伤。打架地点在张某庚家门口靠西一点。
8、证人毛某庚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其看到张某庚家门口有很多人打架,走到跟前发现是张某某、张某乙、段某和户某、白某某、朱某某等人。因其和张某乙家有亲戚,和白某某关系也不错,就过去拉架。当时,白某某和张某乙在地上躺着相互撕扯,户珍蹲地旁边不知是在拉架还是在打架,段某在一边的地上躺着,手上流着血。张某某站在一边,一只手捂着另一只胳膊,说“我的胳膊叫打折了”。朱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镰把,又对着张某某的背上打了一下,其便过去把朱某某推到一边说“不打吧”,并把她手中的镰把要过来扔到了沟里。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其和张某某在他家门口聊天,听到东边张某庚家门口白某某和张某乙在骂,过了一会,她二人打了起来。张某某看到后就往那边走过去,朱某某也从家里出来,于是他们两个人也打在一起,后又轱辘到地上。其过去拉张某某没有拉开,接着,申某丙和申某某也过去拉架,也没拉开。其看拉不开就回了家,离开时双方仍在打架。
10、证人申某庚(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其看见张某乙拿了一个纸箱,装了一些垃圾,往东边的地里去倒,嘴里还骂骂咧咧,大概意思是朱某某不让她倒垃圾,是找她的事,倒完垃圾往回走时,她仍然是边走边骂,后朱某某从家里出来,双方就相互骂起来,张某某也加进来骂,后他们就打了起来。其过去时,看到朱某某被张某某打倒在她家门口,其拉着他们二人,不让再打,但张某某不听劝,其看拉不开就没有再拉。其父亲申某某也过来拉架,但被张某某推倒。后其和父亲就回了家。当时白某某和张某乙也在地上相互打。其拉架时,张某某和朱某甲手里没有东西,以后就不知道了。
11、(宜)公(刑)鉴(伤)字(2013)1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四肢长骨),评定为轻伤。
12、(洛)公(物)鉴(伤)字(2014)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1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2月3日,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派出所民警在董王庄乡官庄村将正在家中的朱某某抓获,并于同日送洛阳市看守所执行拘留。
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亚浦派出所民警在北仑区新矸街道大路村花峙2弄9号-3将涉嫌故意伤害在逃人员朱某某抓获。
15、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派出所证明证实: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因证人提供证言仅知道在场人员姓名发音,不能提供确切姓名,笔录所记的朱某某与朱某甲、张庚与张某某、段庚与段某、毛某庚与毛某甲、申某甲与申某某,均为同一人。
16、宜公(董)行罚决字(2014)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3年12月9日,张某某等人因琐事在朱某某家门口与朱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其中张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宜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7、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9日17时37分,白某某报案称在自家门口被张某某夫妇及张某某的岳母打伤。
1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张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19、户籍、前科证明证实:朱某某于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期间,持镰把对着张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也将张某某推倒在地,且在2014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亚浦派出所抓获时,供述其被上网追逃是因为和邻居张某某吵架,后用木棍把对方打伤的事情,该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供述受伤是朱某某所致,以及证人申某某证明,张某某和朱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挣开,从地上捡了一根镰把似的木棍对着张某某的身上打了两下,中间还把张某某推倒了两次;证人毛某甲证明,在现场看到张某某一只手捂着另一只胳膊说,“自己的胳膊叫打折了”,朱某某拿着一根镰把,又对着张某某的背上打了一下的事实,能够印证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程中,持木棍殴打并将张某某推倒,后致张某某右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这一客观事实,故朱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朱某某受伤的证据,与宜阳县公安局因张某某殴打朱某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民心意见担保书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故量刑时可对朱某某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