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8日到宜阳县公安局白扬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8日到宜阳县公安局白扬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等人酒后在宜阳县白杨镇“动感地带”KTV吧台和蔡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冲突。蔡某某等人离去后,牛某某、李某某预谋找蔡某某等人报复,遂纠集了赵某、王某某、蔡某甲、李某甲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C59B26面包车一同前往牛某某家中,取出铁棍和木棒等工具,后前往白杨镇四区蔡某某家。牛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棍棒闯入蔡某某家中,与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期间,牛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棍棒打伤蔡某某、蔡某乙、马某乙等人。经鉴定,蔡某某左尺骨(四肢长骨)下段骨折,其伤情属轻伤;蔡某乙头部、肩背部、颈部、右踝部损伤存在,头部创长6.4cm,其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宜阳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投案。牛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蔡某乙、马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蔡某某、蔡某乙、马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祥、蔡某丙、王某某证言、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伤情鉴定结论书、照片、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因为矛盾纠纷伙同他人持械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牛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李某某,故可在量刑时比照牛某某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能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牛某某、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二人判处缓刑在二人居住的宜阳县白杨镇五区村民委员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帮助社区矫正机关对二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