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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锦屏镇。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3年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锦屏镇。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3年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7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敏、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宜阳县锦屏镇河下村,将洛阳豫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145元的电缆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被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洛阳豫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经理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布某某、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报案材料、领条证据、照片、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证明、鉴定意见、物证裁纸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方某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屡教不改,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作案工具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