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某与宜阳县某某实验学校、房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少初字第3号 原告徐某某,男,2005年10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宜阳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少初字第3号
原告徐某某,男,2005年10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宜阳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万杰,该校校长。
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八里堂村
被告房某某,男,2006年2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宜阳县。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房某甲,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房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被告房某某及其监护人房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8日根据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房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同军,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万杰、被告房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房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徐某某在宜阳县阳光实验小学上学期间,被同学房某某用铅笔刺伤原告左眼。原告当天被送至洛阳市瀍河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1天,现已治疗终结。经国际标准视力表测量,左眼视力测定为0.3,原告现在家继续休养,不能恢复正常视力。原告认为其在上学期间,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房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故现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护理费等1000元。审理中,经鉴定徐某某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27.12元、补课费3816.5元、护理费2336.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共计63670.9元。
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万杰辩称:我们学校有各种安全措施规定,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另在原告受伤后我们学校也花了3500元,并派专人予以全程护理,做到了仁至义尽,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合同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给予合理判决。
被告房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徐某某被致伤的原因是由于徐某某本人的过错造成的,该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房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房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告徐某某违反学校规定在上课期间突然转向至后面同学课桌之上,原告该动作存在过错,正是其过错行为的突然性造成了自己的伤害,对于答辩人而言原告被致伤这个事件是个意外事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认为应免除答辩人的责任,即房某某对此次事件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的补课费不合理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过高不应支持,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更是不合理。关于原告在郑州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计算,因其在郑州住院期间是房某某父亲房某甲在护理。因房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其已支付的其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洛阳市宜阳县职业阳光实验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某系该校学生。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在被告学校,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次伤害事故。3、音频资料两份,证明三点事实:①原告在教室被被告房某某用铅笔扎伤;②在原告被扎伤之前,被告房某某曾招惹过原告;③原告被扎伤后比较长时间后,老师才发现原告被扎伤;④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同意由法院认定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①原告在该院住院两天;②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结膜混合充血,左眼角膜通伤。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①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的事实;②原告左眼被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6、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在该院花费1369元医疗费的事实。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一张及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在该院花费2423.56元医疗费的事实。8、复查费用及处方药收费票据,证明复查花费1370.1元。9、原告左眼验光处方及眼镜质保单,证明原告治疗左眼眼镜花费525元的事实。10、客车票发票58张、火车票5张、出租车票26张、公交车票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复查伤情花费2000元的事实。11、住宿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500元的事实。12、鉴定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
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但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当时学校给徐某甲的1800元是校方本着道义的原则在教育局民管办的调解下达成的,是付给徐某某的后期疗养费。对证据3音频资料两份有异议,王某甲老师的通话记录同时也可以说明发生事情时是课间而不是课堂,另自己的录音时间长了自己记不清。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徐某某在洛阳、郑州住院的治疗费以及郑州住院的护工费均是由校方负担,根本不存在原告承担的费用。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单方做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房某某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音频资料两份有异议,因该两份录音均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是非法所获取,且王某甲老师的录音与其代理人调取的笔录中叙述事件的经过自相矛盾,该两份音频均不能真实的反应原告致伤的原因。对证据4、5、6、7、8、9的意见基本同学校,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徐某某郑州住院的治疗费、路费均是房某某负担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承担的费用。另原告没有出示在郑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各种花费还不能认定。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交通费中徐某乙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三张票据发生的目的未知。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单方做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房某甲与房某某的关系;2、王某甲证言证明徐某某在班级的座位;3、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某受伤的过程,房某某并无过错,徐某某的受伤是意外事件;4、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监护人身份证明,证明学校在这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房某某并无过错,徐某某的受伤是自己所致、是意外事件;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受到房某甲现金500元;6、宜阳县阳光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件中徐某某的损失。
原告徐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房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王某甲的证言及证据3调查笔录合法性不予认可。王某甲在笔录中所述说听说的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录音笔录相互矛盾不属实。王某甲所述的内容说原告的眼碰到铅笔上了与客观实际不符。对证据4房某乙的调查笔录及监护人身份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笔录上所写的两人身份不明。其临时监护人的身份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该笔录上有对未成年人的诱导性发问,且房某乙与房某某有亲属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8、9、10、11二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配眼镜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但对医疗等各项费用的认定应以合理程度为限;对证据12、1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单方做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缴纳鉴定费用,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房某某出示的证据1、5、6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无明显不当之处,予以确认。
经对以上对各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徐某某、被告房某某均系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小学二年级在校学生,属寄宿生。2013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晚自习预备铃响后,原告徐某某在教室座位上转身去看在其后方就坐的被告房某某做题时,由于距离较近,被告房某某抬手时,手中握的笔不慎将原告徐某某的左眼扎伤。当晚,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球萎缩。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69.78元,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观察伤口,必要时手术,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1日,原告转院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角膜裂伤;2、右眼先天性眼球发育不良。住院19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23.56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三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去治疗费用共计1033.5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到郑州市眼科医院配眼镜,花费52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38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邹同军所在的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受伤的左眼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另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先后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先后支付原告3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入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单号为PZZF201341030000001213,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投保人数526人(其中有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房某某),保险金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房某某在本案人身伤害发生时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寄宿学习期间,学校应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教育,但庭审中学校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可见学校对学生课前时段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加之原、被告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伤残,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房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此事件中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房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事件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赔付,因被告房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房某甲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以合理程度为限,经本院审查,原告徐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964.84元、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1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配镜费52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660.52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法院相信这种情况确实达到了令原告精神痛苦的地步,认为应当给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其伤残程度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补课费3816.5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也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及房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不应计算,考虑到原告徐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未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但根据日常经验其住院期间确需家人护理,因此被告房某某代理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3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另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剩余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二、被告房某某及其监护人房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32.1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剩余45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0元,原告承担390元,被告宜阳县阳光实验学校承担750元,被告房某某及房某甲承担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