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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徐某某、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通信电缆,2012年2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旭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3月20日提交宜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徐某某、陈某某及徐某某的辩护人乔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到宜阳县白杨镇东庄村盗窃通信电缆25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并将电缆剪、压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存放在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55元。
2、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赵堡乡小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43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91.8元。
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盗窃通信电缆41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了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9073.3元。
4、2013年4月2日、4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两次到宜阳县樊村乡宋坡盗窃通信电缆38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7315元。
5、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樊村乡沙坡村盗窃通信电缆25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140元。
6、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董王庄乡洞子沟村盗窃通信电缆39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96.7元。
7、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柳泉镇黑沟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928元。
8、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董王庄乡南岭村盗窃通信电缆152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26.4元。
9、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盗窃通信电缆19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78.95元。
10、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莲庄乡草场村盗窃通信电缆,二人将通信电缆剪断后发现有人过来慌忙逃离现场。当晚,二人又到宜阳县莲庄镇红旗村盗窃通信电缆65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384.5元。
11、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韩城镇城角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50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625元。
12、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张午乡元村盗窃通信电缆42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了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544元。
13、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盗窃通信电缆5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6147.2元。
14、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盗窃通信电缆,二人将电缆剪断后,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5、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孙某把通信电缆剪断后,因发现有人过来二人逃离现场。
16、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张午镇程午学校东树园盗窃通信电缆,二人把通信光纤剪断后,因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7、2013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取出作案工具,到宜阳县高村乡鲁村盗窃通信电缆。孙某某到电线杆上剪电线时,电线杆断裂将他人砸倒在地,孙某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他人系钝性外力挤压胸部致肋骨骨折、肺挫伤及胸腔积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人孙某、徐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河南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前科及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联通公司通信电缆,价值110805.4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孙某等人实施盗窃,仍为其保管作案工具、提供销售渠道,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徐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孙某系累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参与了在高村乡鲁村盗窃通信电缆,起诉书指控其他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其没有参与,也不认识徐某某、陈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8、9、11、12起事实中收购赃物电缆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自己是2013年2月份到陈某某的收购站,第1起事情发生时,其还没有到收购站,所以不知情。起诉书指控的第2、3、10起事实,孙某等人并未将电缆卖到陈某某的收购站。同时认为,作案工具是孙某等人自己购买的,有时孙某二人将作案工具放在收购站院内,其和陈某某并不知情,孙某等人将作案工具取走时也不知情。其和陈某某知道从孙某手中购买的电缆来路不正。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认为徐某某、陈某某二人与孙某等人事先并不认识,徐、陈二人与孙某事先和事后均没有盗窃的意思联络,故认为徐某某、陈某某二人与孙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徐、陈二人在对收购电缆线的来路有所怀疑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8、9、11、12起事实中收购赃物电缆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10起事实,孙某等人并未将电缆卖到其的收购站。同时认为,作案工具是孙某等人自己购买的,有时孙某二人将作案工具放在收购站院内,其和徐某某并不知情,孙某等人将作案工具取走时也不知情。其知道从孙某手中购买的电缆来路不正。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到宜阳县白杨镇东庄村,用电缆剪、压钳、编织袋将通信电缆剪断,盗走通信电缆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55元。
2、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携带电缆剪、压钳、编织袋,窜到宜阳县赵堡乡小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4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91.8元。
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携带电缆剪、压钳、编织袋,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盗窃通信电缆410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9073.3元。
4、2013年4月2日、4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携带电缆剪、压钳两次到宜阳县樊村乡宋坡盗窃通信电缆38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7315元。
5、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樊村乡沙坡村盗窃通信电缆25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140元。
6、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董王庄乡洞子沟村盗窃通信电缆39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96.7元。
7、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柳泉镇黑沟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928元。
8、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董王庄乡南岭村盗窃通信电缆152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26.4元。
9、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盗窃通信电缆19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78.95元。
10、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莲庄乡草场村盗窃通信电缆,孙某等人将通信电缆剪断后发现有人过来慌忙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孙某又伙同他人到宜阳县莲庄镇红旗村盗窃通信电缆6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384.5元。
11、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韩城镇城角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50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625元。
12、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张午乡元村盗窃通信电缆42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卖到了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544元。
13、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盗窃通信电缆5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6147.2元。
14、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盗窃通信电缆,孙某等人将电缆剪断后,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5、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孙某把通信电缆剪断后,因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6、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从陈某某的收购站内取出作案工具,窜到宜阳县张午镇程午学校东树园盗窃通信电缆,孙某等人把通信光纤剪断后,因发现有人过来逃离现场。
17、2013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从陈某某、徐某某的收购站取出作案工具,到宜阳县高村乡鲁村盗窃通信电缆。在盗窃过程中,电线杆断裂将孙某某砸到,孙某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系钝性外力挤压胸部致肋骨骨折、肺挫伤及胸腔积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宜阳县公安局罚没被告人徐某某10979元;罚没陈某某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以后,其本人单独或伙同孙某某分别到宜阳县赵堡乡小寨村、东赵村;樊村乡宋坡村、沙坡村;白杨镇东庄村、蝎子山村、西马村;董王庄乡洞子沟村、南岭村;柳泉镇黑沟村;张午乡元村、程午村学校东树园;莲庄乡草场村、红旗村、石村村;韩城镇城角村;最后一次是高村乡鲁村村等地成功盗窃十三次左右。期间在莲庄乡草场村、白杨镇西马村、赵堡乡东赵村、张午乡程午学校等地盗窃时,已将通信电缆剪断,准备带走时,因有人经过,未盗窃成功。高村乡鲁村那次孙某某上到电线杆剪电线时,杆子倒塌将孙某某砸死。其二人盗窃所得的电缆卖到了洛龙区开元大道南边白村的一家收购站,收购站是一夫妻开办的,电缆是按斤卖到收购站的,每斤10元左右,最少一次卖过350元,最多的一次卖过2600元。盗窃十余次自己共分得赃款15000元左右,孙某某也分了15000元左右。其和孙某某将盗窃的电缆卖到收购站后,一直将作案所用的电缆剪、压钳存放在收购站内,再次去盗窃时到收购站将作案工具拿走,盗窃所得的电缆卖到白村的收购站内。其中2013年7月13日晚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了石村一个收购站。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本人是2013年2月初,经人介绍到洛阳市洛龙区白村陈某某的收购站与陈在一起生活,其和陈某某分别在2013年4月2日、4月4日、4月7日、5月3日、5月24日、6月15日、6月27日、7月11日收购了孙某、孙某某所盗窃的通信电缆。平时是按照每斤1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共付给孙某、孙某某了2万多元,钱是陈某某支付的。第一次收购完电缆后,孙某、孙某某二人将作案工具剪线钳、编织袋等放在收购站内,之后每次使用时就将工具拿走。其和陈某某收购的电缆卖给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二人也知道收购的电缆是孙某等人盗窃所得。
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徐某某对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20张辨认,徐某某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被告人孙某)和8号照片中的男子(孙某某)系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到了其收购站的二人。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本人在洛阳市洛龙区白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在2013年4月份至7月份,共收购了孙某、孙某某盗窃的通信电缆8次,共付给二人约3万元左右,其将收购的部分电缆卖给了伊川一名姓李的男子,价值有1万多元,其余的卖给了流动收铜的人。孙某、孙某某二人第一次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其收购站后,便将作案工具压钳、编织袋放到了收购站,其二人用时到收购站拿,但二人并未将所盗窃的电缆全部卖到其收购站。其知道收购的电缆是孙某等人偷得,只是迫于生活压力,想挣些钱才收购的。
5、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对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辨认,陈某某指出7号照片中的李伟功系从其收购站中购买电缆线的人。
6、宜阳县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该公司宜阳县白杨镇东庄村至漫流村在用通信电缆(型号为HyA200X2X0.4)被盗,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55元;2013年2月26日晚,该公司宜阳县赵堡乡温庄至小寨附在用的通信电缆(HyA30X2X0.4)被盗430米,价值3096元;
2013年3月29日,该公司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至张庄在用通信电缆(HyA100X2X0.4)被盗410米,价值9073.3元;2013年4月2日至4日晚,该公司宜阳县樊村乡宋村至宋坡在用通信电缆(HyA100X2X0.4)被盗380米,价值8409.4元;2013年4月7日晚,该公司宜阳县樊村乡沙坡至安沟在用通信电缆(HyA200X2X0.4)被盗250米,价值10155元;2013年5月3日晚,该公司宜阳县董王庄乡洞子沟村至学校在用通信电缆(HyA50X2X0.4)被盗350米,价值3598元,被盗型号(HyA30X2X0.4)电缆40米,价值288元;2013年5月24日晚,该公司宜阳县柳泉镇元村北至黑沟高速桥下在用通信电缆(HyA100X2X0.4)被盗900米,价值19917元;2013年6月15日晚,该公司宜阳县董王庄乡南岭村路边在用的通信电缆(HyA200X2X0.4)被盗38米,价值1543.56元,型号(HyA50X2X0.4)被盗76米,价值781.28元,型号(HyA10X2X0.4)被盗38米,价值148.58元。同晚该公司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西在用的通信电缆(HyA100X2X0.4)被盗95米,价值2102.35元,型号(HyA50X2X0.4)电缆被盗95米,价值976.60元;2013年6月26日晚,该公司宜阳县莲庄镇红旗至井沟村在用通信电缆(HyA100X2X0.4)被盗650米,价值14384.5元;2013年6月27日晚,宜阳县韩城镇城角村在用通信电缆(HyA100X2X0.4)被盗500米,价值11065元;
2013年7月11日晚,宜阳县张午乡田庄至后元村在用通信电缆(HyA200X2X0.4)被盗210米,价值4647.30元,型号(HyA30X2X0.4)被盗210米,价值1512元;2013年7月13日晚,该公司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在用通信电缆(HyA200X2X0.4)被盗300米,价值12186元,型号(HyA100X2X0.4)电缆被盗5753.8元。2013年1月4日晚,该公司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村东至东马村在用的通信电缆(型号为HyA100X2X0.4)被人剪断,但未盗走;2013年6月14日晚,该公司宜阳县赵堡史庄桥东路边四根在用的通信电缆被剪断,未盗走;2013年6月26日晚,该公司宜阳县莲庄乡草场村村南路边在用的通信光纤被剪断,未盗走;2013年7月11日晚,该公司宜阳县张午乡程午学校东树园在用铜线光纤被剪断,未盗走。
7、证人张某某(联通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1点20分,宜阳县联通公司位于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南山上的4段电缆共560米被盗,8时10分发现,8时40分报警。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其和妻子驾驶拖拉机到鲁村东坪自然村岭上烟叶地刷烟叶时,发现东坪岭上离公路200米左右躺了个人一动不动,后来便报了警。
9、证人李某某(联通公司高村营业厅职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其和高村派出所的民警在高村乡鲁村下洼东坪地里发现联通公司的电缆有异常,后发现电缆杆根部折断倒在地上,边上躺着一具尸体,折断的电线杆上的电缆已被剪断。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11时许,孙某到其店里喝酒,期间孙讲很累,大约半个小时后来就离开了。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8月22日晚,宜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洛阳市洛龙区龙丰B区4号楼3单元102室孙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孙某洛阳市商业银行卡1张、洛阳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衣物2件、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一把。2013年8月23日2时37分,侦查人员对居住在洛阳市洛龙区白村徐某某、陈某某开设的收购站进行搜查,并扣押纯铜线段约五十斤、断线钳两把。从徐某某处扣押现金10979元。从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
12、河南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证明:宜阳县公安局罚没陈某某30000元、罚没徐某某10979元。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于2013年8月22日对位于宜阳县高村乡鲁村东坪自然村的盗窃电缆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趁夜盗窃电缆,爬上电线杆将电缆上拉线剪断后,电线杆单侧承重过大,导致底部折断,电线杆倒地将其砸倒致伤,其同伙将其拉至小路后死亡。同时尸检报告显示孙某某系被钝性外力挤压胸部致肋骨骨折、肺挫伤及胸腔积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通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可排除孙某某中毒性死亡,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在见证人李振杰的见证下,于2013年9月5日带领公安干警对位于宜阳县柳泉镇、韩城镇、张午乡、莲庄乡、赵堡乡、董王庄乡、白杨镇、樊村乡的盗窃电缆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相关情况。
15、宜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8月22日宜阳县公安局干警在位于宜阳县高村乡鲁村作案现场扣押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塑料编织袋九个。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交待其所盗窃的电缆卖给了洛龙区白村一夫妻所开办的收购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其二次对相关人员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陈某某、6号徐某某系收购其电缆的夫妻。
17、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HYA200*2*0.4电缆250米,价值10155元;被盗HYA30*2*0.4430米,价值2691.8元;被盗HYA100*2*0.4电缆410米,价值9073.3元;被盗HYA100*2*0.4电缆380米,价值7315元;被盗HYA200*2*0.4电缆250米,价值9140元;被盗HYA50*2*0.4电缆350米,价值3237.5元;被盗HYA30*2*0.4电缆40米,价值259.2元;被盗HYA100*2*0.4电缆900米,价值17928元;被盗HYA200*2*0.4电缆38米,价值1389.28元;被盗HYA50*2*0.4电缆76米,价值703元;被盗HYA10*2*0.4电缆38米,价值133.76元;被盗HYA100*2*0.4电缆95米,价值2102.35元;被盗HYA50*2*0.4电缆95米,价值976.6元;被盗HYA100*2*0.4电缆650米,价值14384.5元;被盗HYA100*2*0.4电缆500米,价值9625元;被盗HYA100*2*0.4电缆210米,价值4183.2元;被盗HYA30*2*0.4电缆210米,价值1360.8元;被盗HYA200*2*0.4电缆300米,价值10968元;被盗HYA100*2*0.4电缆260米,价值5179.2元。以上共计110805.49元。
18、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凌晨因盗窃通信电缆被抓获,之后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19、户籍、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徐某某、陈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徐某某、陈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110805.4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针对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孙某等人销售的电缆来源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之后再次转卖并从中获利,所收购的电缆总价值58353.6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徐某某、陈某某在第一次收购赃物后,默认孙某等人在其收购站内存放作案工具,但其二人与孙某等人缺乏盗窃的犯意联络,徐某某、陈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该二人对孙某等人所销售的电缆来路不正是明知的,其收购电缆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利,而客观上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是孙某等人,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较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十起事实,仅有孙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而徐某某、陈某某对此四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陈某某的第一、二、三、十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某某、陈某某以及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孙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至十六起盗窃电缆的事实以及未将盗窃的电缆销售给徐某某、陈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支持。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陈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在的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单老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平舆县射桥镇单老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交纳,包含宜阳县公安局罚没的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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