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先后因盗窃犯罪,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日被扭送至蟒川派出所,2014年9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带回,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又名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抢劫罪,1987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乘车到宜阳县城关镇入户盗窃。几人先后在城关镇文明东路纸箱厂家属楼毕某某家盗窃小米3电信版手机一部,在城关镇红旗东路沈新家属楼韩某某家盗走白色联想A85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99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交失主领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供述、失主毕某某、韩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其喝酒过量,一直在车上睡觉,不知道同伙下车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乘车到宜阳县城关镇准备入户盗窃。被告等人先后在城关镇文明东路纸箱厂家属楼毕某某家盗窃小米3电信版手机一部,在城关镇红旗东路沈新家属楼韩某某家盗走白色联想A85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99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交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毕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1日凌晨,锦屏派出所的民警给其打电话称其手机被盗,现在宜阳县锦屏派出所。其起床后发现自己的小米3手机被盗,家中的防盗门和木门都没锁,手机是2014年3月26日购买的,价值2199元。 2、失主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孩子问手机是不是丢了,之后其发现放在家中的手机不见了,后得知手机在锦屏派出所,被盗的手机是白色联想A850。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其和麻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后来开车到伊川接住了胜伟,就往宜阳来了。在车上,张某某等人让其和麻某某在车上看车放风,其余三人去偷。2104年8月21日凌晨,几人开着车先后在宜阳县城几个家属院门口停留,麻某某看车,其在家属院门口放风。后来见张某某和胜伟一人拿了一部手机回到车上,再次准备作案时,其和麻某某被公安机关盘查。 4、被告人麻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8月20日晚,自己和夏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吃饭时,张某某讲胜伟已经踩好点,之后几人一起开车到伊川和胜伟汇合直接到了宜阳,在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周边连续停车,由张某某、李某甲、胜伟三人实施盗窃,期间三人上车时,胜伟和李某甲手中一人拿了一部手机。自己等人选择偷的对象都是居民住宅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沈屯村沈新家属楼东单元三楼东门韩某某家、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新华巷纸箱厂家属楼中单元四楼东门毕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相关情况。 6、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宜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宜阳县公安局案发后扣押涉案财物手机7部,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其中小米、联想手机已由失主毕某某、韩某某领回;以及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联系手机价值657元,小米手机价值1334元,共计1991元。 8、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经被告人麻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甲系与其在2014年8月21日凌晨参与盗窃的人员;经被告人夏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李胜卫系与其在2014年8月21日凌晨参与盗窃的人员。 9、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该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在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冷库附近的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后将麻某某带回该所,夏某某逃走;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扭送至汝州市蟒川派出所,2014年9月3日被带回宜阳县锦屏派出所。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因盗窃犯罪,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麻某某因犯抢劫罪,1987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麻某某虽在庭审中辩解其不知道同案犯到宜阳是为了盗窃,其本人没有参与,但其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和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均显示其对到宜阳盗窃的事情是明知的,并见到同案人员盗窃的赃物,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夏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麻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夏某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麻某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