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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宜阳森林公安局取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宜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经营矿山出路方便,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在宜阳县锦屏镇八里堂村至武家岭之间的林地上修建一条长约1420米的新路。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10.64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占的林地不属于农用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经营矿山出路方便,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在宜阳县锦屏镇八里堂村至武家岭之间的林地上修建一条长约1420米的新路。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10.64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是宜阳县锦屏镇三利石英矿的负责人,该矿经营场所在宜阳县锦屏镇八里堂村,从事石英岩的露天开采。2013年12月14日左右,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矿上需要修条路,其就同意了。修路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修路的挖掘机和技术员都是翟建卿找的,技术员一个叫康某,一个叫李某某,主要负责在山上招呼挖掘机干活和记干活时间。修路的山属于八里堂村和武家岭村的,修了大约有三公里左右的路,其中有一公里是老路,剩余的是新修的。修路的路段,修之前是山坡,山坡上都是杂草、灌木之类的,其是在老路连接处没路的地方在山坡上直接挖条路把路连接起来的。其知道修路会毁坏原始植被,但公司开矿需要修路。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吴某某是战友关系。吴某某在锦屏镇八里堂开矿,委托其帮忙找当地人协商相关事宜。其给村委协商时,吴某某就让其找挖掘机上山修路,其给矿上的司机胡某某说后,胡就联系了锦屏镇祁某某的挖掘机,其又找了两个懂技术的人后就开始干活。其找的两个懂技术的人员一个叫康某,一个叫李某某。修的路大概有3公里长,从锦屏镇八里堂村进山(灵秀山庄饭店门口)开始,修到武家岭的生产路上。其中有1公里是老路,对这部分路进行了扩宽。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三利石英矿的司机。其得知三利石英矿需要修路后,征得吴某某同意后联系其朋友祁某某的挖掘机到矿上修路。修的路有一部分是老路,老路修的时候主要是扩宽一下,有没有修新路其不知道。山上出了挖掘机干活,还有两个人在招呼挖掘机干活。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祁某某挖掘机的司机。祁某某让其开车到宜阳八里堂的山上修的路。修的路本来就有一段1公里的老路,这部分其只是重修了一下,需要扩宽的地方扩宽下,另外没路的地方其又修了一条3公里左右的新路。修路之前上坡上是杂草灌木,没有树木。当时有两个人在山上招呼着其修路。
5、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锦屏镇武家岭山上修路的挖掘机是自己的,马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其的挖掘机在山上一共修的路大概有3公里长,其中有一公里长是老路,这段只是扩宽了一下,其余的是新修的路。修路之前山坡上都是杂草灌木之类的。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和康某、李某某、钩机司机一起到武家岭山上修路的,老板是吴某某。其在山上负责记钩机工作时间。在山上修路的地方是荒山,修路过程中推倒的都是杂树。
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和李某某、谭某某一起在山上修路的,老板是一个姓吴的,路修了大概有2.5公里。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和康某一起到山上修路的,主要负责记挖机工作时间,修路挖的都是荒山。
9、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明:修路现场位于宜阳县锦屏镇八里堂村灵秀山庄饭店门前进入经八里堂村石子老路至武家岭地界,挖掘机损毁修路约1500米左右,路面宽4-6米不等,属坡地,林种为天然次生林,植被郁闭度75%,现场林地因开矿修路造成植被破坏,岩石裸露,林地失去生产力,无法进行生态植被恢复,面积为10.64亩。
10、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吴某某出生于1955年7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毁坏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用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故被告人关于林地不属于农用地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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