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持自制的电鱼工具与被害人聂某某一起到洛河李营水电站尾渠附近非法捕鱼。被告人于某某身穿橡胶裤负责电鱼,聂某某站在水里,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取电到的鱼。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电到一条较大的鱼后,被害人聂某某在取鱼时,手碰到了电鱼工具网兜上的铁圈触电后倒在水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符合水中使用电捕鱼而导致个体触电死亡的特点,排除其他死亡可能。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6.2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电捕鱼器留放概貌照、电捕鱼设备概貌照、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收条、民事协议、谅解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作为一名有着多年电鱼经验的人,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电鱼,造成他人触电身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持自制的电鱼工具与被害人聂某某一起到洛河李营水电站尾渠附近非法捕鱼。被告人于某某身穿橡胶裤负责电鱼,聂某某站在水里,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取电到的鱼。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电到一条较大的鱼后,被害人聂某某在取鱼时,手碰到了电鱼工具网兜上的铁圈触电后倒在水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符合水中使用电捕鱼而导致个体触电死亡的特点,排除其他死亡可能。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6.2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平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良好,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宜阳县香鹿山镇夏街村村委会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早上下夜班的时候,聂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其儿媳妇坐着月子,吃猪肉,不吃鸡肉,让其带着打鱼的工具一起去打一些鱼。当天下午17点左右,其和聂某某,其内弟张某某夫妇,其女儿于某某一起到寻村镇同力大桥北橡胶坝下面打鱼。到地方后,其穿上橡胶衣服,拿着电鱼的工具开始打鱼。聂某某穿着平时的衣服,拿了一个桶在其身后捡鱼。当其打了一条5公分长的鱼后,其拿着鱼竿上的网兜举到聂某某面前,聂某某用手接着网兜往桶里倒鱼时,手碰到了铁圈,捕鱼的装置漏电了,聂某某突然仰面倒在水里,其见状赶紧将聂某某扶起,并用手掐他人中施救。其捕鱼有好几年了,捕鱼使用的传感器上可调的最高电流是40安,平时捕鱼时都是调在“5档”处。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某是其姐夫。2014年8月16日下午17点左右,一个50多岁的男的,骑了辆摩托车到于某某家,找于某某去打鱼,于某某就叫上其一起去了河滩。到河滩后,于某某背着电瓶打鱼,那名男子拿着桶在后边跟着。突然其听到发电站方向传来喊声:“人在边上来,你还敢开电”,这时其往于某某处看时,于某某已经将那名男子捞出水面并施救,其过去帮忙施救了十分钟,觉得没效果,就赶紧拨打了120电话,医生到后检查一下说人已经死了,没有呼吸了。当时打鱼的地点是李营河滩橡胶坝下面,小鱼漂在水面上,那人用手将鱼捞起来放在桶里。大些的鱼,于某某用打鱼的网兜捞住,举到那名男子处,该男子用手抓住网兜将鱼抖到桶里边。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龙祥水电有限公司(李营电站)的员工。2014年8月16日18时左右,其在水电站平台上看见两个人打鱼,一个拿了一套电鱼的工具打鱼,一个拿了一个桶捡。两人打住了一条鱼,拿打鱼工具的那个人将鱼盛进打鱼的网内,举到捡鱼的那个人面前,离水面有半米高,捡鱼的那个人将桶夹在两腿中间,用双手去网内捡鱼,捡鱼那个人是弯着腰捡鱼,他还没将鱼捡出来,突然直起腰仰面躺在水里,打鱼的那个人赶紧从后边将捡鱼人扶起,捡鱼人半坐在水中,打鱼人将捡鱼人拦在怀里,开始掐人中,捡鱼人没反应,其就赶紧打了120。后和他们一起来的一个年轻人将捡鱼人背到河南边的旱滩上,继续抢救没抢救活。打鱼的那个人背的是一块30A的电瓶,当时出事时打鱼器是在靠北边的旱滩上面放着,第二天其买菜回来还发现打鱼器在下平台上扔着。 4、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晚接其小姨陈某某电话通知,其父亲在黄河同力桥北再往东三、四百米一水力发电站附近出事了。其到现场后,见到了其父亲的同事于某某,经了解是于某某约其父亲到河滩打鱼,然后出的事。于某某称其父亲是在河里滑到淹死的,其和家人不信,其三叔聂红伟报了警。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某用电打鱼已经好几年了。2014年8月16日下午其和于某某通电话,于某某讲晚上和聂某某去打鱼。20时许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聂某某掉水里面了,120没有抢救过来。其赶紧赶到现场,聂某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 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聂某某死亡原因可排除急性酒精中毒致死的可能,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溺死、先天性疾病或畸形、致死性疾病导致个体急性死亡的可能,而符合水中使用电捕鱼器而导致个体触电死亡的特点。其生前饮酒虽不足以导致个体急性死亡,但可加速个体的死亡进程,可作为辅助死因考虑。 7、聂某某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聂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火化,2014年10月31日户籍注销。 8、扣押物品清单、电捕鱼器留放概貌照、电捕鱼设备概貌照证明:电捕鱼器留放现场及电捕鱼设备基本情况。 9、收条、民事协议、谅解书证明: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626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于某某出生于1980年9月2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电鱼,造成他人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