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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强与周润、周瑞花、刘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9号 原告梁国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润,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1日。 被告周瑞花,女,汉族,生于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9号
原告梁国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润,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1日。
被告周瑞花,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12日。
被告周润、周瑞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苗,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25日。
原告梁国强诉被告周润、周瑞花、刘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告周润、周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被告刘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街坊邻居,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周瑞花、周润请原告帮她家卖红薯,被告刘苗请原告帮她家去街上做红薯粉,随后在被告刘苗家将红薯装上刘苗家的拖拉机,同时另二被告将自家红薯装上刘苗家的拖拉机,原告驾驶刘苗家的拖拉机和三被告上路,当行至南闫路坡底桥时,为避让对面的车辆,拖拉机失控窜至路边撞住一棵大树后原告被摔伤。随后拨打120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的伤情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采取内固定住院16天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900元。被告周瑞花、周润各支付1000元,被告刘苗支付7000元,其余费用未付。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受到损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01629.79元。
被告刘苗辩称:我提前和原告说过去做红薯粉,那天我和原告说不准备去了,准备去种地。上午原告打电话说:“婶,你去不去?”。我看他说了,就说:“那你来开车吧。”他将我家车开走了,给我家装了三袋红薯,到村中间他停到周瑞花家,给她家的红薯也捎上了,后来又捎了一家。他捎谁家的红薯我都不知道,出事后,原告的医疗费我拿了7000元,我现在没钱了,也不愿意再拿了,就是拿也是三家共同分摊。
被告周瑞花、周润辩称: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3日中午,原告驾驶被告刘苗家拖拉机、为被告刘苗(为原告婶子)家做红薯粉,当车行驶至周瑞花家时原告询问周瑞花丈夫是否乘车去卖红薯(因为头天原告与周瑞花丈夫一起打牌,所以知道周瑞花家要卖红薯),周瑞花丈夫说先不去了,同时周瑞花就电话联系妹妹周润,得知她可以去卖红薯后,就让其代自家卖红薯并让其作好乘车准备,后将自家红薯装上车,自家未随同去人,周润按照周瑞花安排将她家的红薯装上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并随车一同出发,车行驶中途发生事故。2、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民法上的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帮工区别于一般的帮忙行为。本案中,原告是为实现前日的口头允诺而提出为答辩人家捎红薯的,过程中其自主、独立实施行为,不受二答辩人的指挥和控制,原告所从事的行为非一件具有价值性的、有成果的工作任务,只是给予二答辩人乘车捎带红薯的帮助,属于帮忙行为,且还是利用被告刘苗家的拖拉机完成的,并不是二答辩人提供的工作条件,明显不具有劳务性。因此,本案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行为只能将其界定为民间的帮忙行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帮工行为。3、二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帮工关系,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害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担损失。首先,《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没有驾驶证而驾驶刘苗家的拖拉机,存在故意违法行为;其次,《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进行田间作业需要驶入国道、省道的,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方可驶入,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右行驶。而本案,原告擅自将拖拉机作为交通工具驶入公路,且客货混装,具有明显的违章行为。同时,根据同行人周润证明,本案中原告曾发现拖拉机存在故障并两次停车为轮胎放气,草率处理、继续行驶,驾驶过程中由于自己不具有专业驾驶技术,处置不当造成事故。综上,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及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周润、周瑞花在之前就要求原告去给她们卖红薯;第二组,证人证言:第一份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周瑞花叫原告快点,快晌午了;第二份,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现状,第三份证言是赵要国证言,证明其看到梁国强开拖拉机撞到树上受伤后倒在路边后被送到120救护车上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第四组,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相关票据,交通费票据172张,鉴定费票据,鉴定书,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某称:我和被告刘苗都是原告梁国强的婶。原告梁国强提交的署名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我知道,不是我写的,我不识字,证言中说的时间我不清楚,当时梁国强打电话内容也不清楚。那天梁国强去俺家安装门,他接了一个电话,我听他说“来吧,给我婶家安门的”,我问他是啥事,他说去给瑞花家卖红薯。周润和周瑞花到我家叫梁国强,我听到她们说叫快点去给她们家卖红薯。
被告周润、周瑞花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刘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上的电话号码,原告标的是周瑞花的号,仅证明他们通过话,不能证明是让梁国强去卖红薯;证人刘某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内容有异议,刘某某证言与今天出庭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证明都是传来证据;对赵某某、赵要国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才颁发的;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三个月计算不对,住院是1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原告没有列举出行的时间、目的、趟次;对鉴定意见书程序有异议。
被告刘苗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刘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周润、周瑞花他们打电话不打电话我不清楚。我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被告周润、周瑞花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称:出事前一天,梁国强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打牌,我去了,我妻子周瑞花让我去把红薯卖了,梁国强表示什么时候去街上把你家的红薯捎上。第二天快晌午时,梁国强开车到我家门口,我说下午得去种地,他说正好我给你家红薯捎上,你下午把我家地种了,我说中。那天我妻子给梁国强打电话没打电话我不知道,我把红薯装上车后,我妻子给周润打了电话,那天我家没去人,我是托周润卖红薯的。
原告梁国强对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证明事先约定卖红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国强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其中被告刘苗系原告的婶子。2013年11月3日中午,应被告刘苗要求,原告驾驶被告刘苗家拖拉机,拉着被告刘苗家的红薯到赵堡街上为刘苗家做红薯粉,当拖拉机行驶至被告周瑞花家门口时,原告与周瑞花的丈夫将周瑞花家的红薯抬到拖拉机上,后周瑞花电话联系被告周润让其代她卖红薯,周润将自家的红薯装上拖拉机后,随刘苗一起坐上原告驾驶的拖拉机一同去东赵,当行至南闫路坡底桥时,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撞到路边的大树上致自己被摔伤。原告当即送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的伤情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9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检查伤情时花费33元,后被告周瑞花、周润各支付1000元,被告刘苗支付7000元。经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90元。2014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洛宜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国强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发生事故时,原告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执照。2013年河南省农业行业人均收入为24457元/年。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4457元/年÷365天×16天=1072.09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国强应被告刘苗要求为其拉红薯磨粉,刘苗并提供自家的拖拉机安排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告为其驾驶拖拉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被告刘苗提供交通工具,并要求原告驾驶车辆为其做红薯粉,原告免费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也有义务对帮工人进行必要的选任、审查。由于原告没有取得驾驶拖拉机的资格,被告刘苗存在选任不当、审查不力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没有取得驾照的前提下接受刘苗的嘱托,违反了交通规则,致使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苗对原告梁国强的伤害承担40%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刘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陪护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及救护车费130元,交通费共计430元。考虑原告及被告刘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刘苗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由于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周瑞花、周润与原告同住一村,加之以前关系也较融洽,其二人让原告顺路捎红薯,并不能使原告为刘苗做红薯粉的事实给予改变,双方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因此该二被告辩解其二人与原告不构成帮工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该二被告的受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该二被告每人补偿原告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国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2228.5元、护理费1072.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40.6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交通费43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91145.63元;
二、被告刘苗承担上述费用的40%,即36458.25元;被告刘苗再赔偿原告梁国强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32458.25元,限被告刘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瑞花、周润每人补偿原告4000元,扣除二人各自支付的1000元,被告周瑞花、周润每人再补偿原告梁国强3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梁国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刘苗承担68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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