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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建国、牛灿粉与孙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谷建国,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住宜阳县。 原告牛灿粉,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谷建国,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住宜阳县。
原告牛灿粉,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孙长林,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巧,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系被告孙长林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建国、牛灿粉诉被告孙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国、牛灿粉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国,被告孙长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22时55分,孙长林驾驶豫CMZ086号小轿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黄河同力水泥厂二号门口处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向由西向东谷乐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谷乐飞摩托车倒地后向道路北侧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谷振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布立场)发生相撞,致谷乐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谷振山、布立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长林弃车逃逸。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振山不承担责任,布立场无责任。被告孙长林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690.3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25917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长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保险人弃车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谷乐飞住院抢救病历、死亡证明;第四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第五组:医疗费票据;第六组:被告孙长林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第七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孙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逃逸有异议,我不认为我属于逃逸。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孙长林属于肇事逃逸,应该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长林无证据提交,但辩称已支付了原告19000元。
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孙长林19000元。
本院对被告孙长林支付原告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55分,孙长林驾驶豫CMZ086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黄河同力水泥厂二号门口处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向由西向东谷乐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谷乐飞摩托车倒地后向道路北侧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谷振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布立场)发生相撞,致谷乐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谷振山、布立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长林弃车逃逸。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振山不承担责任,布立场无责任。谷乐飞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0点57分死亡,花医疗费69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林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9000元。
另查明,豫CMZ08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长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者谷振山、布立场的损失已由被告孙长林赔偿,二受害人表示不再起诉。审理中,原告谷建国、牛灿粉以已与被告孙长林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到位为由,自愿请求放弃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谷乐飞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0.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189176.1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90.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孙长林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长林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建国、牛灿粉110690.3元;
二、驳回原告谷建国、牛灿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谷建国、牛灿粉承担1334元,被告孙长林承担1260元。该款暂由原告谷建国、牛灿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童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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