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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卫与罗珍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志卫,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省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珍珍,女,汉族,1989年4月7日生。 原告李志卫诉被告罗珍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志卫,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省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珍珍,女,汉族,1989年4月7日生。
原告李志卫诉被告罗珍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卫及委托代理人郑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在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约半年时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到洛阳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见面,2014年年初至今,原告一次也没见到被告,经双方亲戚多次劝说被告,被告至今仍然不和原告见面。原告家在汝阳山区,家庭非常贫困,为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8000元,为在宜阳买房,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由被告在宜阳县城锦屏小区购买房子一套,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该房子的相关证件。因长期难以联系到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90000元及彩礼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1年11月15日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存折上存款87800元;2、转账凭单及汇款收据各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汇款四笔共计14000元,该款用于房屋装修;3、谈话书面材料两份,其中一次谈话有书面整理材料和录音光盘,另一次谈话只有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90000元,被告父母认可该事实;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罗珍珍应诉后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两人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做好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志卫同被告罗珍珍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志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江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