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李永斌,男,汉族,1935年2月26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磊,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生,住宜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斌诉被告李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9日原告申请鉴定,2014年11月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斌委托代理人孟庆元、被告李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被告李磊驾驶豫CCL171号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驶入宜阳县义络矿医院大门后,向西北道路行驶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后,被告李磊的轿车前轮将原告左脚碾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距骨小腿关节脱位合并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随即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眉弓、上唇、左前足皮肤皲裂,需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1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斌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证上明确提到:“伤后一直愈合不良,期间若有不适及时来诊”。如今,原告受伤部位仍未恢复正常功能,一直卧床不起,需家人24小时护理。后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宜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深深伤害,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却拒不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俊香,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8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5131.67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承担,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磊辩称,我的车买的全险,在我的保险范围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57166.3元、其他费用2000元、卫生费用98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给我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肇事车辆的保单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上信息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6天,并附有医嘱。3、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4、洛阳宜中鉴定报告,是10级伤残;5、护理的鉴定书;6、交通费用票据740元;7、鉴定费票据1580元;8、被告李磊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单,三责险是30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对受伤做的手术也无异议;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记载,伤者为一般护理,即留陪一人,说明医嘱中注明有这一项;对洛阳宜中的鉴定报告因原告是单方委托,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对该项鉴定我们认为缺乏公正性,对于计算标准,我们认为伤者正在治疗中,达不到鉴定级别;对于护理的鉴定书有异议;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及转院情况,由法庭酌定;对于保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李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以票据为准共计148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磊提供的证据为:脚托票据800元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据5张;收条1张;商店的收据1张附一张手写清单系购买毛巾、日用品等共计98.5元;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门诊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收条是他们双方的他们自己解决,对于商店的收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无异议。 原告对诊断证名无异议,对于收条2000元,是事实,认可被告李磊垫付的医疗费。 经质证,商店的收据1张附一张手写清单共计98.5元系非正规票据,同时不能证明系李永斌使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李磊驾驶豫CCL1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宜阳县义络矿医院大门后,向西北道路行驶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前步行的李永斌发生相撞后,豫CCL1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前轮将李永斌左脚碾轧,造成李永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1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斌无事故责任。李永斌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眉弓、上唇挫裂伤。住院36天,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先后花去的医疗费57966.8元,被告李磊已支付,除医疗费外被告李磊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永斌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斌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14天,在护理期限内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磊支付原告李永斌59966.8元。 另查明,被告李磊所有的豫CCL1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966.8元(被告李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8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3158.4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斌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斌21911.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76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永斌81678.4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80元由被告李磊承担,因被告李磊已支付原告李永斌5996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80元,李磊多支付58486.8元,该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斌的款项中扣除58486.8元,被告李磊可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19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斌各项损失共计23191.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永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李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永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双群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