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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飞与师运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洪飞,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师运通,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洪飞,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师运通,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带领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
负责人:赵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洪飞诉被告师运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喜、被告师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香鹿山镇官庄村道路(东向西第二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突然右转弯的被告师运通驾驶的豫A3DM11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运通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3DM1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于被告师运通违章驾车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师运通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肇事车辆豫A3DM1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23813.96元,护理费4137.12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49.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71220.14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和被告师运通已支付的4000元,应当再赔偿141935.0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运通辩称,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意外受伤表示慰问;二、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经过合法年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该事故答辩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中,答辩人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用1400元,因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按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答辩人1400元车辆维修费;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答辩人;五、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也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六、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需原告和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等相关资料凭证,证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等,在此前提下如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确实发生,保险公司愿意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2、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针对本案我公司只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如果原告某一诉求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或者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3、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本案中所做的伤残鉴定系单方所做,没有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员在场证明,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是否公平公正尚存异议,我公司对其鉴定结论暂不认可,向法院申请再次鉴定。5、其他答辩意见同质证、辩论意见一致。
原告张洪飞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第二组证据:3、2014年3月17日,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2014年4月11日,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5、2014年4月10日,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6、2014年4月11日,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7、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原告需取出内固定二块钢板,费用需要6000元。第三组证据:8、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原告的家庭户口本;10、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及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凭证;11、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常住瀍河区洛常路六号2栋3门202室的证明,及刘培柱的房产证。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长子张春阳2009年2月24日生;次子张紫阳2011年1月1日生;(3)、原告每月工资税前3800元,税后37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发工资;(4)、原告长期居住在其姨夫刘培柱家,由杨文社区负责人徐翠琴及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可以证明该事实。第四组证据:12、医疗费票据7张;1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内容:证明医疗花费和鉴定花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赔偿;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保单所载车辆信息与行车证所载信息相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其中两天需2人护理,其余二十四天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要求26天全部计算两人,计算方式和标准均计算错误。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关于二次手术费需取出内固定的二块钢板费用为6000元是后来添加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起诉。对伤残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虽委托人为交警大队,但交警大队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因此此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显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事故标准,应属于十级,综上我们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刘培柱产权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刘培柱处居住一年以上,因张洪飞与刘培柱属于亲属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不予采纳。杨文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社区属于自由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居住证明应以其所居住地区的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为准,如没有办理暂住证则应出具所在机关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以该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城市居住不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不是城市收入,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工资表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以后公司停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来证明其确实存在其误工的事实。对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明应加盖公司公章,工资停发证明应说明停发的起止时间,个人所得税无异议。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如需要公司提供详细的扣除明细,在原告提供详细的证据后,我公司会逐一向法院提交。维修摩托车收据为人工手写,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护理费,原告计算两人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对其长子和次子分开计算13年、15年计算错误,应同时计算,计算后次子应再延长计算3年。
被告师运通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有以下补充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同样遭到的损坏,原告应同样赔偿相关费用;2、对2014年4月11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医院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因此,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3、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异议,但是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地址为柳泉镇东高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对刘培柱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显示面积为67.73平方米,除去公摊面积7.82平方米,从常理上推,除去原告姨家一家正常居住外已无原告居住地方,因此对于原告在其居住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的工资明细单,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及2014年3月份以后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如原告未能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6、原告提供的维修摩托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7、关于赔偿清单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如不能提供2014年3月以后的银行流水清单,就不予支持。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而且护理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计算。鉴定费应该按照责任法规计算。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摩托车损失、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予以采信。对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凭证,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常住瀍河区洛常路2栋3门202室的证明及刘培柱的房产证,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在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原告当庭陈述的工作时间、地点与本院核实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同时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450元,系非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师运通提供的证据为: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已支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师运通提供的证据及垫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50分,张洪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香鹿山镇官庄村道路(东向西第二路口)时,由于未保持好安全车距,与同向在前右转弯师运通驾驶的豫A3DM11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挂擦,造成张洪飞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师运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洪飞被送往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住院26天,其中2天需2人陪护,24天需1人陪护。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9139.29元。2014年9月20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洪飞构成9级伤残。张洪飞长子张春阳2009年2月14日生,次子张紫阳2011年1月1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师运通支付原告张洪飞4000元。
另查明,豫A3DM1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师运通,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运通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9134.29元(不含鉴定检查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张洪飞误工时间的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0元因仅有一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洪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2477.56(24226元/年÷365天×188天)、护理费2237.76元[(29170元/年÷365天×24天×1人)+(29170元/年÷365天×2天×2人)]、残疾赔偿金33913.36(8478.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7.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0855.6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9586.33元。超出保险部分10434.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5217.1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35元由被告师运通承担。因被告师运通已先行垫付原告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35元后,师运通多垫付316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师运通可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扣除后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163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飞各项损失共计81638.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洪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师运通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张洪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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