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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9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9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农民。因涉嫌侮辱罪,2014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侮辱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某、诉讼代理人张治卿、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早上,我在地里锄地干活,被告人赵某某和妻子翟某某从我的地里通过,我不让他们过,翟某某就破口大骂,赵某某夺了锄对我进行殴打,我被打倒在地,他们把我打的浑身是伤,引来很多村民围观,赵某某还不解恨,又用瓦刀捥来粪便往我脸上抹,我挣扎着抵抗不过,被他抹了一脸粪便。我报警后,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和拍照。我被赵某某夫妻辱骂、殴打、往脸上抹粪便后,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头昏眼花,精神恍惚,我在众目睽睽之下受到人身严重的侮辱,几度产生轻生自杀的念头,看到未成年的孩子才含泪放弃。赵某某和妻子翟某某的侮辱行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名誉及医疗损失费20000元。自诉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宜阳县公安局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赵某某、翟某某、马某某笔录、现场取证照片6张、现场取证录像光盘1张、医疗费票据2张。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直接朝马某某脸上抹屎,没有侮辱其人格,马某某脸上的屎是自己抹上去的,我的行为不能构成侮辱罪。2014年7月19日早上,马某某和我妻子翟某某发生争吵,原因是翟某某在马某某家的辣椒地里过路了,我劝其不要再骂了,马某某调转矛头,开始对我攻击,她骂我和杜某某不清楚,替杜某某说话去地里看树。答辩人一时热血攻心、头晕脑胀,本来是拿瓦刀去庙里干活的,但也知道马某某平时善于讹人,不能打她,就用瓦刀挑了点干牛粪跑到马某某干活的地里,距离两米左右,马某某用锄头朝我猛砸,我用瓦刀朝她扔了牛干粪,她一躲避,我趁势夺了她的锄头朝沟沿跑,她在后边追骂,一直到闫某某家门前的粪堆旁,她拾起砖头朝我砸,我用瓦刀挑起干粪朝她站的地方攉了两下。这起事情的起因,是马某某为了报复,借故对我夫妻进行诽谤、辱骂,马某某有重大过错。2014年6月,杜某某家的一批杨树相继枯死,让我去看看,我提出树有被人害死的可能,建议杜某某报案,后来森林公安分局查到是马某某夫妇所为,马某某夫妻赔偿了人家9000元,并因此对我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试想,一个正常人在地里走一遍,会有什么影响,更何况是从地头通过?请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判决。
辩护人王海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构成侮辱罪。赵某某挑牛粪的地方都是干牛粪,而自诉人照片上显示的牛粪却是涂抹均匀,不能认定被告人脸上的牛粪是赵某某直接抹到其脸上的。事情的起因自诉人称是因为赵某某的妻子从其家地里过还先骂自诉人,显然不符合逻辑,树木纠纷才是事情发生的诱因。自诉人有一定过错,其语言刺激赵某某才造成赵某某一时冲动的后果。对于精神损失费自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也是事发十几天后的票据,关联性不足,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调查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笔录各1份、照片6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早上,自诉人马某某在其家地里干活时,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翟某某从其地里通过,二人发生争吵、对骂,后马某某又与赵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骂赵某某,赵某某一气之下,用瓦刀挑起牛粪攉向马某某头部,致使马某某头、面部多处沾满牛粪,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2014年7月29日,马某某在宜阳县盐镇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62.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早上,因为翟某某从其地里面走,其不让走,二人开始对骂,后翟某某的老公赵某某上来打其,将其锄抢走,拉着其胳膊用瓦刀在其脸上、头上、身上抹了很多屎。
2、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早上6点多,其正在吃饭,听见马某某在骂其媳妇翟某某,其上前制止,马某某又骂其,其让翟某某先离开,后其回家拿上瓦刀准备去干活,看到马某某还在不停的骂,于是其就拿着瓦刀铲了屎去到她身边,她拿着锄头准备打其,其把她的锄夺了过来,她还在不停的骂,其就把屎抹在她的脸上,她追着其到了黑子家门口,并拿着砖头扔其,其就又往她脸上抹了屎。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早上六点多,其去地摘菜经过马某某的辣椒地,马某某看到其在她地中走动,就开始骂其,后其开始和她对骂,其老公刚吃完饭拿着瓦刀准备去干活,遇到了不停骂其的马某某,他俩就发生了争执,其就离开了,以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其看到马某某与赵某某媳妇在吵架,原因可能是赵某某的媳妇从马某某的辣椒地里过了,赵某某喊自己媳妇,叫她走,不让再吵了,马某某就开始骂赵某某,骂的很不好听,赵某某拿着瓦刀准备去干活,马某某还在骂,赵某某挑了一瓦刀牛粪,下到地里洒了马某某一下,趁势把锄夺了,拿着锄往上走,马某某在后边追着骂,到了闫某某家门前,马某某捡了两块砖头砸赵某某,也没打住,赵某某又挑了粪堆上的牛粪往马某某身上攉了一下。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同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6、现场取证照片6张及现场取证录像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所拍摄马某某头、面部被抹上牛粪及现场情况。
7、宜阳县盐镇乡卫生院处方及收费单,证实马某某花去医疗费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抹牛粪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马某某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马某某辱骂赵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赵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马某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医疗费损失,赵某某应予赔偿,但马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名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雷
人民陪审员  林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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