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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强与王向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利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向前,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利强诉被告王向前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利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向前,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利强诉被告王向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强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赞、被告王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王向前因官墙事宜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王向前持匕首将原告上臂刺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534.8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向前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向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服刑于洛阳市监狱。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2524.58元,扣除支付的5000元,再付27524.58元。
原告张利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2014)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解放军534医院病历16页、陪护证明等。
被告王向前质证认为,因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对原告的轻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构成轻伤有异议。
被告王向前辩称,第一,本案因原告张利强欠两家的官墙费用而引起,在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答辩人出于自卫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张利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第二,原告张利强尚欠答辩人官墙费用6000元;第三,原告张利强违法建筑,施工不当导致答辩人房屋损坏,应赔偿25000元。第四,原告请求误工费24455元没有理由。第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利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强、被告王向前系东西相邻,原告张利强居西,被告王向前居东,王向前建房在前,张利强建房在后,双方因伙墙费用产生纠纷。2013年6月28日上午,王向前到张利强家讨要伙墙的费用时与张利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向前持匕首刺伤张利强左上臂。原告张利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臂部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上臂),支付医疗费6534.86元,张利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王向前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张利强住院期间王向前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张利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6月10日,王向前在打工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被当地警方抓获。2014年10月9日,王向前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现服刑于洛阳市监狱。现原告张利强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325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付27524.58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4455元。
上述事实有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利强、王向前系相邻关系,双方应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目的出发,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原告张利强拖欠王向前伙墙费用时,王向前作为邻居可通过村委调解甚至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王向前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持刀具将原告张利强刺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张利强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张利强作为王向前的邻居,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向前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向前关于双方的伙墙费用及房屋损坏赔偿等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王向前可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治疗12天,主张误工费24455元,其主张1年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明酌情确定为60天。故原告张利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4.86元、护理费804元(24455元÷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20元(24455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93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前赔偿原告张利强医疗费6534.86元、护理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938.86元的80%,即10744.97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再付57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张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元,原告张利强负担350元,被告王向前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晚霞
代审 判员  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兆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