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汝州市。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000元。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3年7月16日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被指定监视居住,7月18日该案移送起诉时拒不到案,2014年6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刘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武某甲(已判刑)、武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民房内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于2010年12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抓获赌资70余万元及赌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甲、武某乙、邓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请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一审判决前主动认罪、悔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武某甲(已判刑)、武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民房内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武某甲、武某乙聚众赌博,应武某乙之邀纠集他人参与赌博。2010年12月6日、7日两天,薛某某分别从赌场获取报酬1000元和2000元。2010年12月8日,赌场被宜阳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赌资70余万元及赌具。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3年7月16日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被指定监视居住,7月18日该案移送起诉时拒不到案,2014年6月13日,其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庭审后,薛某某承认为武某乙的赌场纠集人员参赌,获取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未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6月13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0年武某乙在洛阳市150医院附近开赌场,让其喊赌博场上的人去参与赌博,给其开工资。其就给他喊认识的赌博的人,平时其也在赌博场上赌博,过了两三天就出事了,当时给其开有两千元的工资。庭审后,薛某某写了悔过书,承认其给武某乙的赌场喊人参与赌博,表示认罪服法。承认第一天领取报酬1000元,第二天领取报酬2000元,第三天被抓获。 2、同案人武某甲的供述:其在赌场给参赌人员发路费,赌场是其儿子武某乙的老板,武某乙说过赌场是其和另外一个人开的,每天晚上散场后,见武某乙和薛某某留下来算账分钱,知道薛某某也是老板。 3、同案人武某乙的供述:2010年12月,其与何某某和一个叫现的人在洛阳市150医院后徐家营村一民房内开赌场,让其父武某甲负责招呼和抽头。因薛某某好打牌赌博,认识赌博的人多,就让薛某某带人到赌场内赌博。12月6日,薛某某带了三个人来赌场,他也参与赌博了,结束时其给薛某某分了1000元。12月7日,薛某某也带人到赌场赌博了,几个人不清楚,结束时,其父武某甲给他分了2000元。12月8日,薛某某也带人赌博了,记不清带了几个人。后来赌场被查获了。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其到赌场赌博,见到薛某某也当庄赌博了。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赌场看到汝州的“克照”支锅当庄,一万元钱快输完了,其替“克照”推了三把牌,也输了,就让克照接着玩。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老武联系用一面包车接其、李某某、吉某某到赌场参与赌博。见汝州的克照在牌九桌坐庄,过了两、三分钟,何某某坐庄,过了一会儿被公安机关查获。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赌场见到“克照”当庄,手气比较背。 8、证人畅某某的证言证明:克照和武某乙是伙计,克照的主要任务是叫腿子,参与赌博。 9、马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畅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薛某某在赌场坐庄赌博。 10、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薛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7月1日,薛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000元。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扣押赌资70余万元及赌具。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参赌人员的处罚情况。 13、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薛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武某乙、武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为获取报酬纠集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在被取保候审和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到案,严重影响案件诉讼,其虽于2014年6月13日又投案,并于一审判决前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服法,构上自首,但根据以上情节,对其不予从宽处罚。薛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所得三千元继续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指定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即薛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未缴纳罚金三万元及违法所得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