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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滥用职权、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某,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某,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8月4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6年9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06年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汝阳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2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滥用职权罪、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及其辩护人赵遵义、张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4年1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经营石料厂能够购得炸药的条件,将从汝阳县民爆公司购买的696公斤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和160公斤二号铵锑炸药,非法卖给汝阳县小店镇下寺村村民刘某某(已判刑)使用。
(二)滥用职权罪
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作为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徐某作为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二人在为本企业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和汝阳县工信局工作人员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配合,王某、徐某伪造申报材料,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等申报资料手续,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滥用职权审核通过,五人共同行为使该两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通过造假顺利申报成功,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109万元,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156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徐某供述、同案人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供述、证人魏某、董某某、李某、张某、张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庚、王己、杜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承包合同、爆炸物品审批表及购买记录、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计划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计划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汝阳县电业局、地税局、国税局证明、资金拨付、发放及领款证明、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相关文件、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和滥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配合,骗取国家财产,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非法将爆炸物品卖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滥用职权的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非法买卖爆炸物中,虽然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王某取得爆炸物的途径是合法,对方买卖爆炸物也是为了矿山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最终没有导致严重的后果,且王某案发以后主动到案,并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王某将所取得款项确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及企业拆迁,合理支出部分应从损失认定中扣除;案发后主动退交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经营的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符合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徐某的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符合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其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企业拆迁的费用应从损失认定中扣除;徐某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退交赃款10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关闭小企业是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的行政关闭。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及附件要求中明确规定,因丧失市场竞争力主动停产关闭的企业不列入计划,也不属于补助(奖励)范围。
2011年年初,汝阳县工信局根据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方面的政策,组织汝阳县境内的企业主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关闭小企业工作。会后,被告人王某作为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徐某作为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二人在为本企业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王某、徐某伪造申报材料,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等申报资料手续,与汝阳县工信局工作人员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配合,利用许某某、刘某甲等人对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把关的职务便利,致使徐某以丧失市场竞争力主动停产关闭的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补助资金156万元,王某以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报职工人数多骗取国家补助资金392500元,(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共领取补助资金共计109万元,王某将该款领出后,支付企业职工工资、拆除厂房设备、偿还企业经营债务共计6975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交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王某退交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汝阳鑫金矿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化工产品五氧化二钒,2008年这个厂被关停,之后原企业法人把法人代表转给了自己,这个厂基本上不再生产。2010年汝阳县工信局的刘某乙给其讲国家有补偿政策,可以申报,刘某乙还帮其打了一个申请书,并引荐了汝阳工信局的主管副局长许某某,之后其将企业营业执照、用工名单提供给了刘某乙让其帮忙准备材料。2012年,汝阳鑫金矿业公司的补偿款回来了156万元,在申报材料中职工人数和审计报告上的内容均是假的,工信局的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上报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从汝阳财政局将钱领出,这钱部分用于解决鑫金矿业的占地款,剩余的钱还账了。同时其检举刘某乙在2012年下半年向其索贿10万元,其考虑到在申请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刘某乙帮了忙,让其妻子张某丙在农行给刘某乙的卡上转了5万元。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元月份,汝阳县工信局通知其到县工信局开会,当时组织开会的是许某某副局长,当时去的有八家企业,后来材料报到市里后有三家企业被淘汰掉,只剩下个人的汝阳三润矿业有限公司,徐某的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许某某副局长和刘某甲股长让企业准备申报材料。后来五家企业推选其作为代表具体运作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五家企业兑了一部分活动经费,这些钱给其后,便和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往市里、省里跑了很多次,上报的材料都是从刘某乙处复印装订的。到2011年底,汝阳县工信局通知其申请的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上面批下来了,后来补助资金在2012年2月和8月分两批拨了下来,朝其个人的银行卡上分两次打了109万,第一次往其的汝阳县建设银行卡上打了70万,第二次打了39万。其向工信局申报的材料中职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真实,为了多得到补助资金,就编造了虚假的劳动合同,虚报了职工人数,这些情况许某某和刘某甲都清楚。补助资金到位后,其将其中的36万余元交给韩某某用于支付三润矿产品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生产队的占地款,随后还了一部分外债。
3、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2011年其在汝阳县工信局任副局长期间,主管经济运行股、发展规划股等,经济运行股主要负责全县工业企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淘汰落后产能,关闭小企业资金补助等工作。2010年10月份,汝阳县的五家企业成功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这五家企业是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汝阳县永兴花炮厂、汝阳县振兴选矿厂、汝阳县淮源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底,经过省里的实地检查后,将资金拨付发到汝阳县财政局,2012年该局向财政局提出拨款建议,县财政局分二次将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徐某的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领取了156万元,王某的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领走了109万元。在企业的申报过程中,其本人到申报的企业进行过实地调查,在企业只是简单询问企业主该企业有多少员工,对企业是否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不清楚;只是看了劳动合同书,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对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进行核实。其向五家申报企业推荐了一个郑州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报告,之后才知道审计报告也是假的。同时其还证实,刘某乙作为汝阳县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主任,在徐某的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申报过程中,刘某乙多次给其打招呼,让对徐某的企业在申报过程中进行关照,申报这个项目时,刘某乙陪同其和刘某甲到申报企业去检查,在向省市工信部门报送材料时,刘某乙也去过。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其任汝阳县工信局办公室主任兼经济运行股股长。经济运行股主要负责全县限额以上企业的生产、运行情况,以及小企业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等工作。2010年在为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时,其主要收集上报企业资料,之后和主管副局长许某某共同审核把关上报,当时其对五家申报企业的资料只是看了一下,有这个企业、有规模、有设备,就认定该企业符合条件。之后其拟定了汝阳县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由许某某审核把关后,由工信局和财政局的领导签发成文。2011年底前拨付资金回来了,2012年3月份第一笔补助资金给了企业主,之后其便调离工信局。在企业申报期间其同许某某、刘某乙一起去企业去看过,看到有厂房,徐某的企业没有生产,其他有些企业印象中零零星星的生产,生产的企业工人都不多,对企业提供的生产经营情况、实际纳税情况、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等,没有调查落实。同时证实刘某乙也是汝阳县工信局的工作人员,是刘某乙推荐让徐某的汝阳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在汝阳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利用不真实的材料成功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刘某乙起了很大作用,并且刘某乙多次陪同其和许某某到申报企业调查。
5、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任汝阳工信局国防工业办主任,主要负责民爆公司炸药库的安全监管。2010年,其知道汝阳工信局有关闭小企业资金申报的政策,便将相关信息告知了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徐某,并告诉徐某补助资金是按照职工人数发放的,人数越多补助越多。之后徐某带着相关材料找到其,其带着徐某找到了该局负责申报工作的许某某副局长。在申报过程中,徐某的材料被打回后再次找到其帮忙,其发现材料中缺少劳动合同,让徐某抓紧完善材料。在申报期间因为其本人有一台复印机,所以帮助徐某复印过申报材料。其明白在申报时徐某的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产,不符合申报条件,期间其还给许某某和刘某甲打过招呼讲徐某是其朋友,让二人关照一下把徐某的企业给报上。徐某的企业申报成功后,从国家领取了100多万的资金,其想着给徐某帮过忙,给他要点钱也应该,之后找徐某要了5万元,这5万元一直没有还给徐某。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汝阳县花炮厂是2001年建厂,属于污染企业。2011年花炮厂被强制拆除完毕,2011年上半年,汝阳县工信局通知其经营的花炮厂可以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随后其向工信局提供了相关资料,最终得到了113万元补助资金。申报的材料都是根据工信局要求准备的,部分材料是刘某乙和自己等几个企业编造的,工信局通知报职工劳动合同和职工名单时,其报了165人,材料是刘某乙帮忙整理的。审计报告也是按照工信局的要求做的,刚开始申报时,自己等五家企业兑了一部分钱交给三润矿业的王某,让王某作为企业代表跟着工信局跑项目。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受汝阳县振兴选矿厂和洛阳市淮源矿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的授权,参与了该二个企业关于申报“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项目。申报的会计报告是工信局推荐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做的,该企业交了费用,职工劳动合同是按照企业满负荷生产时所需的工人数量填写的。刚开始申报时,共同参与的五家企业兑了一部分资金交给了王某,由其和工信局的人员具体办理。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两个企业分别是汝阳县振兴选矿厂和洛阳市淮源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其听说国家有关闭污染企业财政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按照汝阳县工信局的安排争取资金,之后的事情没再过问。
9、证人闫某某(汝阳县人劳局职工)的证言及汝阳县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样本证明:经其辨认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上所盖的“汝阳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不是其单位加盖的,所盖的印章没有编号。其单位印章的全称是“汝阳县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且有印章号码。
10、证人杜某某(原汝阳县刘店镇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汝阳县工信局召开会议,安排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相关工作。几天后,工信局副局长许某某来到刘店镇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当时企业主徐某也在场,许某某讲该企业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可以上报,之后徐某找到其,其在审批文件上签了字。
11、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及附件要求说明、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证明:各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审核通过的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因丧失市场竞争力主动停产关闭的企业不列入计划,也不属于补助范围。要求申报材料完整、列入计划、确认关闭、人数真实。其中:人数真实即申报材料所附职工花名册有当地劳动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公章。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要在关闭计划批复之前,劳动合同至少为1年。坚决杜绝出现为增加补助额度,临时大批签订劳动合同的突击造假现象。
12、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计划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证明:鑫金矿业有限公司上报材料中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人数228人;销售收入1800万元,利润236万元,已缴税费236万元。关闭费用支出146万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万元。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分别是2008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该公司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是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8日,已失效;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由河南明泰律师事务所出具。
13、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2011年度计划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证明: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上报材料中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人数155人;销售收入1800万元,利润80万元,已缴税费41万元。关闭费用165万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2万元。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由河南明泰律师事务所出具。
14、汝阳县工信局文件;洛阳市工信局、财政局联合文件;河南省工信厅、财政厅联合下发文件;汝阳县财政局、工信局联合文件及签发稿;河南省财政厅文件;洛阳市财政局文件;汝阳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及领款资料证明:汝阳县工信局上报了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报告,其中包括汝阳县鑫金矿业和三润矿产品购销公司等家企业;之后经过审批河南省财政厅将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付到洛阳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又拨付给汝阳县财政局,之后将补助资金发放给相关企业,其中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某领取109万元;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徐某156万元。
15、汝阳县电业局证明:汝阳县鑫金矿业公司用电情况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只有几个月的用电,性质为一般工业用电。具体情况是:2009年7月2163度,2064.62元;2009年11月466度,335.99元;2010年1月385度,290.29元;2010年2月385度,290.29元;2010年3月708度,533.83元;2010年4月26度,19.6元。
16、汝阳县地税局、国税局证明:没有发现汝阳鑫金矿业有限公司2008-2011年地税纳税记录;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地税纳税记录为:2008年19289.74元;2009年11400元;2010年48954.5元。国税纳税情况:鑫金矿业公司2009年1月至10月,申报入库增值税7282.57元,企业所得税3034.41元,共计10321.98元。三润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纳税157998.51元。
17、汝阳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费用支出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往王某的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交纳了16万元的铁矿废料预付款,之后拉了14000元的废料。因市场因素,没有继续履行,王某尚欠其预付款146000元,经多次讨要,王某于2012年5、6月份将此款归还。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是2009年到王某的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干活至2011年关停,其一直在该公司负责干活,2012年年底,因为其是生产队长,王某便把拖欠其和该生产队成员在三润公司干活期间的工资和占地赔偿款一共付了30多万元交给了自己,其把工资和拆迁赔偿款发放给了大家,其中付给自己工资53000元、韩某某工资30000元、王某军工资29800元、王某工资21000元、李某乙工资15000元、王某学工资42000元、樊某某工资20000元、方某某工资25000元、王某戌家房屋拆迁款55000元、占用三元沟下组的占地费40000元。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其经人介绍带着铲车、起重机、挖掘机到王某在汝阳县府店镇开办的选厂干拆迁,大约干了一个月,总费用是75000元,当时没有给钱,2012年底王某才将钱给其;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庚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在王某的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干活期间,王某分别拖欠上述人员工资,分别为王某乙21000元、王某丙25000元、王某丁26000元、王某戊24000左右、王庚24000左右、王己25700元,以上拖欠工资王某于2012年年底付给上述人员。综上,汝阳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为697500元。
河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证明:徐某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案件款700000元,向本院退交赃款300000元;王某向本院退交赃款150000元。
19、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在2014年1月17日讯问时,主动揭发汝阳县工信局工作人员刘某乙向其索贿5万元,并经查证属实。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经营石料厂能够购得炸药的条件,将其从汝阳县民爆公司购买的696公斤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和160公斤二号铵锑炸药非法卖给汝阳县小店镇下寺村村民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将炸药存放在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刘东连家,2004年6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查获,并将上述炸药提取。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4年初,其亲戚刘某某想开萤石矿因为没有手续,审批不了炸药,便找其帮忙买一些炸药。4月份,因其经营的石料厂放假,当时从民爆公司审批的炸药还有剩余,其便将炸药卖给了刘某某。总共是29件岩石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期间还卖给过刘某某4袋铵锑炸药,每袋40公斤。
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04年4月份,其跟王某说想开矿来叫其帮忙弄点炸药,随后王某用一辆红色昌河面包分三次将炸药送到其家,总共29箱;还有那4袋炸药,是其用三轮摩托车去王某家拉的,其买这些炸药是准备开矿用,没有相关手续。这些东西都是放在其邻居刘东连家临街的东屋里,2004年6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卫某(魏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炸药是其丈夫刘某某的,是从汝阳县刘店镇一个叫王某旦的人手中买的,炸药是王某旦送去的一直存放在刘东连家。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4年,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炸药是刘某某存放在其家的,具体多少不清楚。刚开始不知道是什么,后来看箱子上写的名字其才知道是炸药。
5、提取炸药现场照片证明:查获炸药的现场情况。
6、二号岩石乳化炸药说明书、二号露天铵锑炸药合格证证明:这两类炸药的相关情况。
7、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证实2004年6月22日,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小店镇圣王台村刘东连家提取刘某某存放的以下物品:岩石汝化药29箱;露天大包炸药4包;岩石大包(空袋)10个。
8、汝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刘某某2004年以来未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也未在汝阳县治安管理大队审批过炸药、雷管、导火线。
9、汝阳县刘店乡二郎村林场承包合同协议书、申请购买爆炸物品审批表、购买炸药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承包汝阳县刘店乡二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村林场采石卖石协议,之后通过正常审批手续购买爆炸物品及相关数量。
10、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汝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7月19日主动向汝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04年8月4日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06年9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11、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因同一事实被汝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户籍、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分别作为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汝阳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与汝阳县工信局工作人员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互相配合,利用许某某等人的职权,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汝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度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前已经停产,不符合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故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某的鑫金矿业有限公司符合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范围,以及合理支出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的汝阳县三润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符合企业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条件,经查证属实发放给企业职工和用于企业拆除的相关费用697500元,应予以扣除,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内。王某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交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予对二人从轻处罚。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品系准备用于矿山生产,虽数量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8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后再次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社会调查参考王某所居住的汝阳县刘店镇二郎村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王某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五万元、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某、徐某未缴纳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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