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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宜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位于宜阳县莲庄镇上涧村有理家沟沟北属于何某某的两棵杨树盗伐,卖给莲庄镇关某某和张某某。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为2.879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有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上涧村村委会证明、到案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梁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振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