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宜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宜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宜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宜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西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该时期为国有公司)宜阳分公司副站长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燃油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宜阳县分公司原站长郝某某等人套取了2011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39.97万元。郝某某让李某某具体负责该款项的保管。2012年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牟取个人利益,于2012年4月4日,将其保管公款中的10万元投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购买股份,从中分红获利2.4万元。

(二)挪用资金罪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李某某等人将套取的39.97万元公款没有上缴和入账,仍由被告人李某某继续负责保管。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中的20万元存放至潘某某处九个月,获取3万元利息。2014年6月5日李某某收回该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取出现金20万元,将其中10万元以李某甲的名义存入洛阳尊祺农贸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将其中5万元借给沈某甲用于生意资金周转。

案发后,套取的39.97万元公款被全部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郝某某、孙某某、谷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崔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沈某甲、潘某某、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记账凭证、支付申请书、付款凭证、宜阳县城市公交车石油补贴款发放领取表、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职务任免通知、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入股,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某在国有企业改制后,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利用保管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对李某某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职工工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故该日应视为改制完成的节点。其在2012年4月4日挪用10万元购买股份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一罪,不应数罪并罚。因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3月31日实际改制已经完成,该公司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故李某某在4月4日挪用10万元时已经不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同时认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案发后主动退交涉案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宜阳分公司(汽车站)副站长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燃油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21台报废车辆信息上报运管部门,套取了2011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399716.44元。之后,该款由李某某保管。2012年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李某某为了牟取个人利益,于2012年4月4日,将其保管燃油补贴款中的10万元投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股份,从中分红获利2.4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其保管的燃油补贴款中的20万元存放至潘某某处九个月,获取了3万元利息。2014年6月5日李某某收回该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取出现金20万元,将其中10万元以李某甲的名义存入洛阳尊祺农贸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将其中5万元借给沈某甲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案发后,李某某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案件款40万元。

另查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将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上报洛阳市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洛阳市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于2012年1月4日批准洛阳市交通局关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并将改制基准日定为2011年3月31日。该集团自2012年1月21日起企业国有股权同时在省、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与市国资委签订了产(股)权转让合同,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持有交运集团的100%股权以50600.95万元转让给职工联合体,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2012年4月20日,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鉴证该次股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2012年5月10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5月15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某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5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年其主管宜阳县汽车站的石油补贴工作,石油补贴是国家针对农村客运车辆以及城市公交车辆进行补贴的一种优惠政策,国家根据每年度的石油价格涨幅情况和客运车辆的运输路线及实际行驶里程等指标按照客运车辆的车长及座位数量进行现金补贴。在2011年上报补贴的过程中,其受站长郝某某的安排将21台报废车辆信息以公交车的名义上报运管部门,套取了石油贴款39万元多元,并让办事员崔某乙制作了假的石油补贴领取表,领款人的签名是让其让该单位职工签的。石油补贴款是分三次发放的,2011年8月份,领取了103824元;2011年10月份领取了75736元;2012年6月份,领取了220156.44元。石油补贴款出来后一直由其保管,期间该单位用了两次,第一次是按照郝某某站长的安排交给陈某乙了15万元,第二次该单位购买新车用了20万元,这部分钱单位用过后还给了其。单位改制时这部分钱没有交给单位。2012年4月该单位改制时其挪用了10万元,用于个人入股。2013年其挪用了20万元存放到潘某某的担保公司用于挣高息,2014年6月,潘某某将钱还给其后,其将10万元钱交给李某甲让其存到了另外一个担保公司,5万元借给了其亲戚沈某甲做生意,另外5万元放到了家里。由于套取石油补贴被宜阳县运管所发现,其按照郝某某的安排将该款中的5.2万元交给了运管所的孙某某。其用于个人入股的10万元,分红24000元,放在潘某某处的20万元,挣了3万元。

2、证人郝某某(原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站长)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原宜阳汽车站站长时,汽车站的石油补贴是由该站职工崔某乙对符合政策的车辆进行材料汇总,由副站长李某某把关审核并签字,后上报运管所客运股审核上报。有一年,李某某给其汇报多领了30多万元,运管所在上报时没有发现,在发放时发现了。其让李某某把多领的钱先放在其处,之后运管所的副所长孙某某让汽车站解决些经费,其便让李某某分多次给了孙某某5万多元。期间因为汽车站更新车辆,其让李某某取出了20万元交给汽车站财务上使用,后来这部分钱还给了李某某。除了给运管所的5万多元外,其余的钱都在李某某处保管。李某某是否动用过这笔款其不清楚。

3、证人孙某某(宜阳县运管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今担任宜阳县运管所副所长,2007年至今分管客运,主要是对宜阳县境内的客运车辆进行依法监管,包括石油补贴的审批和发放等。在其分管油补期间,有一年客运股的股长谷某某给其汇报,宜阳县汽车站的油补车辆报多了,其让客运股将款退给财政局或者交给汽车站处理。之后怎么处理其不清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经手从汽车站李某某处拿走了52000元,这部分钱用于单位支出了。

4、证人谷某某(宜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所在的客运股在发放年度第一次石油补贴时发现宜阳县汽车站存在多报车辆数套取补贴款,之后经过相关领导协调,其分三次将汽车站多套取的石油补贴款399716元交给了李某乙和李某某。最后一次是清算资金,是2012年6月份发的。

5、证人李某乙(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宜阳分公司副站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宜阳县运管所的谷某某曾交给其一个袋子,称里面装的公交车燃油补贴款,并让其将款交给李某某,之后其便该款交给了李某某,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6、证人陈某乙(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宜阳分公司乘务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在宜阳县城市公交车石油补贴款发放领取表上签了字,但是没有领钱。表上签名的人员都是汽车站的职工,不是车主,上面登记的车辆是报废车。同时证实其单位购置新车时,原站长郝某某安排其去李某某处拿走了20万元,之后车站将钱还给了李某某。

7、证人崔某乙(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宜阳分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度三次宜阳县城市公交车石油补贴款发放领取表是李某某安排其制作的,表上的车辆是报废车的车号,签字的人都是站上的职工,不是车主,其是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在表上签了字,但没有领钱。

8、证人王某乙(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宜阳分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该单位公交车辆的石油补贴发放工作在2012年之前是李某某负责,2012年之后是由李某乙负责。李某某个人没有向公司财务上缴过石油补贴款。李某某曾于2012年4月份交了10万元到财务上,用于其个人入股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同时还证明2011年其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在宜阳县城市公交车石油补贴款发放领取表上签了字,但是没有领钱。

9、证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李某某通过其往尊祺农贸有限公司存了1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2分,之后因为急需用钱,将该款取了出来。

10、证人李某丙(系李某某之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李某某通过其往潘某某处存了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

11、证人李某(李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其从父亲李某某处拿走了5万元,借给其表哥沈某甲做生意,用了大约四、五天,沈某甲便将钱还给了其,其把钱放在了家里。

1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其因为做生意急需进货,从其表弟李某处借了5万元,用了三、四天的时间便将其钱还了。

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朋友李某丙介绍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鑫誉商贸公司存了20万元,约定利息1分5,用了9个月,2014年6月李某某把钱取走了。前两次一共付给了李某某18000元利息,最后一次是按照月息2分付的,付了12000元,三次一共付给了李某某30000元。

14、宜阳县财政局补助资金明细账、记账凭证、支付申请书、宜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记账凭证、事业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现金支付申请书、宜阳县城市公交汽车石油补贴款发放领取表、洛交运宜阳分公司报废车辆统计表、李某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报废车辆分三次套取城市公交汽车石油补贴款39万余元,之后将套取的石油补贴款分三次存入其个人在信用社的账户,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8月10日存入其个人账户103824元;2011年10月23日存入75736元;2012年8月29日存入220000元,以上共计399560元。

15、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收据、记账凭证证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宜阳分公司于2012年4月4日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入股股金10万元,之后转往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

16、宜阳县鑫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洛阳尊祺农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为谋取个人利益,将补贴款中的20万元存放至潘某某处九个月,获取了3万元利息,2014年6月5日李某某收回该款。2014年8月24日,李某某再次取出现金20万元,将其中10万元以李某甲的名义存入洛阳尊祺农贸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将其中5万元借给个体工商户沈某甲用于生意资金周转。

17、中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洛阳市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改制宣传提纲、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书及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199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任命为宜阳汽车站副站长;2008年4月17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汽车站变更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2011年7月1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李某某被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党委会任命为该公司宜阳汽车站副站长。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将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上报洛阳市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洛阳市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于2012年1月4日批准洛阳市交通局关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并将改制基准日定为2011年3月31日。该集团自2012年1月21日起企业国有股权同时在省、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与市国资委签订了产(股)权转让合同,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持有交运集团的100%股权以50600.95万元转让给职工联合体,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2012年4月20日,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鉴证该次股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2012年5月10日,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5月15日,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5月10日,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5月15日,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1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案件款40万元。

19、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改制完成前,利用其保管国家燃油补贴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10万元为其个人谋取私利,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某在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改制完成后,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利用保管国家燃油补贴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需要一定的过程,虽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但改制后企业的出资者尚未缴纳国有资产款项,故将企业变更登记时间2012年5月15日作为企业改制的时间完成时间更为适当。李某某在改制完成前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应将其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罪,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改制完成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将所挪用款项足额退还,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崔某某、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