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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启明与杨中强、刘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段启明,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杨中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文海,男,成年。 原告段启明与被告杨中强、刘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段启明,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杨中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文海,男,成年。

原告段启明与被告杨中强、刘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强、刘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启明诉称,原告在平顶山市大乌路经营钢材生意。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二被告合伙在庙侯村经营机械加工厂期间,让原告给其供应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271159元。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二被告陆续还款100000元,下余171159元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在原告长期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二被告才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表明实欠款171159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以补偿原告多年来的经济损失。然而被告自写下欠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171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完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中强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刘文海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给被告供应钢材价值271159元。二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陆续还款100000元,下欠171159元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8月29日,共欠段启明钢材款壹拾柒万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整(171159)。利息按最近付款日期计算(2012年1月23号)。月息按贰分计算(2%)。欠款人:杨中强、刘文海。2013.8.29。杨:410411196808155510,湛河区水库路北4号院1号楼8号。刘:北渡派出所。”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以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以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1159元并自出具欠条中约定的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中强、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启明支付钢材款171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被告杨中强、刘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