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高启国,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宏茂,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喜群,经理。 原告高启国与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将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房地产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宏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启国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就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烟气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剩余工程(工程量以三方认可为准),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浙大网新公司竣工结算为准,未尽事宜适用濮阳豫能房地产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938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9387元及利息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公司)将其承建的姚孟2×600MW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分项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土木建筑工程B标段施工发包给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电建公司)并签订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平顶山市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B标段部分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炉后烟气脱硫区域内。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二台机组脱硫工程的除吸收塔基础、事故浆液罐基础、石灰石粉仓基础、GGH支架基础、工艺水箱基础;循环泵房基础、增压风机基础、石膏脱水楼基础、电器控制楼基础部分之外所有土建工程及水、暖、电等配套设施(A标段除外)。电缆沟道、场内道路及所有设备等的建筑、结构施工(包括沉降观测点、预埋件、设备基础的二次灌浆等),脱硫岛区域内建、构筑物的室内外给排水工程、暖通空调(空调设备除外)、建筑电气(照明、接地、避雷)、道路照明、装饰装修、建筑物内必要的起吊设施轨道的埋设以及所有建筑物的楼梯、平台、栏杆和所有通道(包括所有紧急通道)、场地平整的施工等,还包括:电机油站基础、密封风机基础、密封风机电加热器基础、低泄漏风机基础、石膏排浆泵基础、高压水泵基础、石灰石浆液输送泵基础、流化风机基础、流化风机电加热器基础、排水坑、空外排水沟、室外照明工程(含灯具等材料)、硬地、绿化等,并对承建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计划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如需变动以发包人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如需变动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8996800元(固定价)。 同日,豫能电建公司将其承包浙大网新公司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大连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鹏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同上,合同工期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同上。 2007年4月20日,浙大网新公司与豫能电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内装修部分的品牌、标准要求进行变更。协议范围内工作量以原合同内工作量为暂定工作量,按照实际发生工作量(以最终施工图纸为准)进行结算。本协议范围项下变更前的总价为485056.22元,变更后暂定总价为1435552.7元。变更前后的暂定价差为950496.57元。协议范围项下变更前总价的支付除结算款及质保金之外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协议暂定总价的差价在合同结算时予以增加或减少。本协议价款必须专款专用,承包方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发包方有权根据情况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同时从承包方相应的货款中扣除。 2007年6月21日,豫能电建公司(甲方)将其承包浙大网新的平顶山姚孟二电2×600MW机组脱硫系统土建B标段的剩余工程(以三方认可工程量为准)分包给高启国(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竣工日期:5#机组及公共部分2007年9月15日完工,6#组2007年10月15日完工。工程质量标准:必须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或有关行业颁发的规范及标准优良等级,一次性通过达标投产验收。竣工质量验收等级评定必须达到原电力工业部颁《火电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并满足国家电力公司《火电机组扩建工程达标投产考核标准》(2001年版)及其相关规定要求,一次性通过达标投产评定检查,争创国家优质工程奖(鲁班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的确定:浙大网新与豫能电建签定的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工程量及工程设计变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如果出现拒绝执行,招标人有权委托其它单位执行,其价款按招标人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值从合同中全额扣除。合同签订标段工程范围以外工程量,除合同中有类似工程综合单价的按合同综合单价执行外,其余作价原则以浙大网新竣工结算为准。为郑鹏才维修项目按市场价三方协商定价。执行上述定额及费用标准包含为本工程内容和范围的施工和维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基本直接费,其它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财务费用,机构转移费,利润,风险费。同时也包括了由于受市场行情影响材料价格的变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到公司账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账号,甲方收取6%的管理费(若不保密收取8.5%的管理费)6、浙大网新与豫能电建签定的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施工合同适用于本协议未尽事宜。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该协议由豫能电建委托代理人孙连杰与原告高启国、第三方浙大网新姚孟电厂FGD项目(以下简称FGD项目部)部代表尹旭红签字并加盖FGD项目部印章。 2007年6月20日,浙大网新公司代表李强、豫能电建公司代表孙连杰、原告施工现场代表刘建军、支玉鑫对脱硫土建B标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实际于2007年5月即进场施工,签订上述协议期间未停止施工。 2007年7月26日,浙大网新公司和豫能电建公司就姚孟土建B标段装修部分单价调整形成审核纪要。单价调整范围:铝合金门窗、防火门、地板砖、楼梯踏步、踢脚线、吊顶、栏杆扶手、墙面涂料、工程量由项目部审核确认。该审核纪要由浙大网新公司代表钱意娜、吴青、豫能电建公司代表孙连杰,FGD项目部代表吴旭红签字并对价格差异进行确认。浙大网新公司代表李强、FGD项目部代表岳宝峰对原告方施工代表支玉鑫、刘建军上报的工程量签证表予以确认。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0月12日期间,由豫能电建公司负责人孙连杰、FGD项目负责人岳宝峰、尹旭红签字确认,浙大网新公司代付B标段部分装修材料款725195元。此款由浙大网新公司支付豫能电建公司,豫能电建公司支付高启国,再由高启国支付材料供应商。 2007年8月18日,豫能电建公司向浙大网新姚孟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孙连杰同志处理平顶山市姚孟电厂2×600MW机组脱硫系统土建B标段施工的一切工程事务,由此同志签属的土建B标段事务文件均为该单位行为。 原告在施工期间,因豫能电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现场工人情绪激动。期间,原FGD项目负责人尹旭红以个人名义致函项目部称在姚孟脱硫施工后期,高启国基本承担了装修工作以及部分土建结构工作,整个工作过程中能够配合浙大网新姚孟项目部的工作,目前168试运行已经完成。因原告与土建承包商豫能电建之间的工程结算未完成,现场部分民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建议项目部向浙大网新公司紧急请示报告,用最小的代价发放民工工资,以免对浙大网新公司造成负面影响。 2007年9月26日,FGD项目部上报浙大网新公司,称在土建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土建施工方豫能电建却不能保证专款专用,阶段施工完成后,大量外欠供应商材料款,导致材料供应商到施工现场、项目部阻挠施工,导致后续施工多次停工,而豫能电建方从未出面解决,而是由我项目部负责解决欠款之事。对于此情况,我方已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豫能电建,但对方一直未能积极处理外欠款事宜。要求鉴于豫能电建方难以保证进度款完全用于现场施工,我项目部申请后期工程款由网新代付,公司书面通知豫能电建代付款项数额后,工程款汇至姚孟现场。由我项目部直接支付给现场施工队。才能保证全部资金用于现场施工,确保土建层工早日结束。此后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FGD项目部朱根清代表网新支付原告高启国施工期间部分材料款465999.5元。此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孙连杰作为豫能电建公司的代表人在相关收据上签字确认。 2007年12月27日,FGD项目部岳宝峰致函浙大网新公司:应业主要求加快施工进度,FGD项目部制定施工计划和奖励计划,如九月底完成道路沟通等工程,将予以10万元奖励。考虑秋收及国庆节影响,决定工期延长至十一长假结束。高启国得到通知后,加班加点除部分不能施工的区域外按期完成了计划任务,按奖励计划应予以兑现。考虑土建工程已基本结束,大部分人员将离开现场,项目部申请能否予以支付,避免出现劳资纠纷。2008年1月5日,岳宝峰证明,奖励金额10万已到项目部,因前期土建欠款较多,此款用于偿还前期欠款,并未支付施工队,经上报领导多方努力,重新划拨40000元予以奖励,还剩60000元未予支付。2008年1月26日,施工方高启国等14人出具收据,收到浙大网新姚孟项目部关于2007年10月份赶工奖6万元,至此关于2007年10月份有关10万土建赶工奖励事宜已全部兑现。并保证施工人员今后决不阻挠浙大网新姚孟项目部任何施工及办公。奖金支付方:浙大网新姚孟项目部朱根清和施工方高启国签字。此款不在浙大网新应支付工程款范围之内。 2007年12月28日,豫能电建公司施工代表孙连杰签字确认已向原告高启国支付261万元。其中:①豫能电建支付约120.7万元;②岳经理支付约8万元;③朱总支付约49.3万元;④网新代付材料费约88万元;⑤支付孙连杰5万元,合计①+②+③+④-⑤:为261万元。2007年12月29日,豫能电建公司施工代表孙连杰在原告高启国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表)上签字:“经审核,合同内工程量款为叁佰叁拾陆万元整”。该工程造价表核算的数额为336.88万元。 2008年11月16日,浙大网新公司委托浙江颐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土建B标建)分项工程出具工程审核书(终稿),确定最终审后造价10983159.96元。其中:①、B标段合同总价送审造价8996800元,审后造价8996800元;②、B标段装饰工程变更1025400元,审后造价968089.69元,核减后的比例为94.41%;③、B标段漏量送审造价818055元,审后造价352305.83元,核减后的比例为43.07%;④、B标段漏项送审造价863223元;审后造价766334.20元,核减后的比例为88.78%;⑤、B标段现场鉴证送审造价559686元,审后造价176534.33元,核减后的比例为31.54%;⑥、扣除合同中未施工部分审后造价357763.54元;⑦、扣除合同总价中风险费用1500000元;⑧、设备二次灌浆料价差调整审后价78546.93元;⑨、08年9月27日再次上报签证单(08年1月16日送审价中漏报)送审造价242306.09元,审后造价152312.52元,核减后的比例为62.86%。因上述各项工程实际由大连鹏达公司和高启国共同承建,根据高启国提供的各项现场签证和豫能电建公司孙连杰签字认可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表,对高启国所干工程价款逐一核定为:①、B标段合同内造价:3360000元;②、B标段装饰变更部分工程量造价974518.71元×94.41%=920043.11元;③、B标段漏量部分工程量造价202091.44元×43.07%=87040.78元;④、B标段漏项部分工程量造价:394161.75元×88.78%=349936.80元;⑤、B标段合同外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量造价:155708.39元×31.54%=49110.43元;上述共计4766131.12元。扣除豫能电建公司已支付款项261万元,原鹏达工地负责人吴东转付16.7万元,原工地剩余材料费折款17276元,扣除B标段合同内绿化施工部分150000元,尚有工程款1821855.12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浙大网新公司委托浙江颐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终稿后。浙大网新公司与豫能电建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达成结算协议。在双方均认可审核后的造价10983159.96元的基础上,扣除豫能电建公司应承担的审核费用44851.83元和施工过程中代付的水电费79578.7元,因施工安全、质量及进度指标考核罚款55000元,消缺费用19182元后,合同结算价为10784547.43元。2010年9月8日,豫能电建公司以关于姚孟项目建设工程(土建B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已履行合同义务,并质保期已结束,要求浙大网新公司支付质保金1078454元,浙大网新公司予以支付,并于2011年4月14日将豫能电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豫能电建公司于1998年9月27日成立,法定表人为司振玺。2010年5月26日,由司振玺主持召开豫能电建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公司名称由豫能电建公司变更为豫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司振玺变更为管喜群,公司经营范围由: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可承建30屋以下30米跨度以下的建筑物,高度100米以下的建筑物的建筑施工,火电施工,可承担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下机组火电厂整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在500万以下的防腐、保温工程;220KV及以下输变电工程安装及维护,防腐涂料有生产、销售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工业与民用建筑。同日,豫能电建公司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10年5月27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豫能电建公司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经核准,将豫能电建公司更名为豫能房地产公司。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通知书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7日。2010年6月1日,豫能电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不慎丢失。已于2010年5月29日在《中原石油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豫能电建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销毁。经查明,豫能房地产公司的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 高启国曾在濮阳市华龙区法院提起诉讼,孙连杰在2009年2月18日的庭审中以证人身份证实:其是2005年12月份应聘到豫能电建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其在2007年6月21日与高启国签订协议书后将协议交给豫能电建公司,并请示该公司的司振显后将协议交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表和审核表,是豫能电建公司向浙大网新公司要求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并称原告是在2007年5月份开始进驻工地施工,在签订工程量表到签订协议书期间未停止施工。 高启国曾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豫能电建公司、浙大网新公司,豫能电建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在其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经比对,其加盖的印章与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销毁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邮件、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剩余工程量签证表、土建B标段装修部分单价调整审核纪要;原告合同内施工工程造价书;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表;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浙大网新代付材料费申请、收据;原施工单位剩余材料清单价额及交接单;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支付表;浙大网新项目部奖励申请、情况说明、收条、支付工人工资单;土建B标段委托付款协议、工作联系单、证明、浙大网新项目经理朱根清代付部分材料款项清单;土建B标段装修施工过程中自采部分材料合同、收据、承运单;采购报销单证、借条、工资收条;濮阳华龙区法院庭审笔录两份;工程审核书一套;合同外增加变更各项的供货合同、付款收据、销货清单及施工日记;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濮阳市工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登记申请书、印章销毁情况、证明、股东会议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材料;本院调取(2011)湛民初字第887号卷案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豫能电建公司代表孙连杰于2007年6月21日与原告高启国签订协议书之后,将该协议送到豫能电建公司,在征得豫能电建公司平顶山姚孟电厂项目部经理司振显同意后将该协议交给原告,且豫能电建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给孙连杰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平顶山姚孟电厂2*600MW机组脱硫系统土建B标段施工的一切工程事务,由此同志签属的土建B标段事务文件均为该单位行为,因此可以视为豫能电建公司对孙连杰与高启国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鉴于高启国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工程经浙大网新公司发包给豫能电建公司,豫能电建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给大连鹏达公司和高启国,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浙大网新公司与豫能电建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达成结算协议,并于2011年4月14日将豫能电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高启国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豫能电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高启国与豫能电建公司协议中关于甲方收取6%的管理费(若不保密收取8.5%的管理费)的约定,因该协议无效,不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豫能电建公司将其承包浙大网新的工程分别分包给大连鹏达公司和高启国,在浙大网新公司委托审核时,是对该项目整体工程量的审核。本院根据该工程审核书(终稿)确定的各分项送审造价和审后造价核减后的比例,经核算,高启国承建的工程量价款为4766131.12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和应扣减部分,豫能电建公司尚欠原告高启国工程款1821855.12元未予支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豫能电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高启国工程款1821855.12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浙大网新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向豫能电建公司支付完毕,豫能电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豫能电建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即与浙大网新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浙大网新公司已于2011年4月14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豫能电建公司,故豫能电建公司应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豫能电建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向当地工商行政部分申请变更登记,将豫能电建公司变更为豫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于2013年7月26日核准变更,故豫能房地产公司作为变更后的法人,应当对豫能电建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豫能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豫能电建公司对原告高启国负有的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启国支付工程款1821855.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启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5元,原告高启国负担8057元,被告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