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0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4年4月30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带有一儿一女。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当时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我对被告再三忍让。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使我料想不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夜不归宿。虽经我及亲戚们苦苦相劝,但被告无丝毫悔改之意。2008年2月份,我俩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与我分居生活长达近七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感情。2008年2月,原、被告再次吵架、生气,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期间,二人各自生活,互无往来。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常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另查,审理中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五组村民张某某与妻子赵某某感情不合陆年之久,现赵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因长期在外务工,至今无人能和他联系上。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档案馆出具的二人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9月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开庭公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互无往来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