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翟卫青,男,1973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黄晓燕,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卫青、黄晓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伴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卫青、黄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卫青、黄晓燕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翟卫青为其所有的豫DV464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3年7月5日,原告之妻黄晓燕驾驶豫DV4648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并认定王某某损失为120063.64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24.5元,被告应赔偿王某某107539.14元。被告支付了王某某相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的垫付款12524.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5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本案原告诉求的12524.5元系原告为受害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事故赔偿中医疗费分项限额已经用尽,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卫青与原告黄晓燕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原告翟卫青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二人所有的豫DV464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 2013年7月5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建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时,因违反信号通行,与黄晓燕驾驶的沿建设路由西向东在光明路口左转弯的豫DV464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晓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王某某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610.69元,出院后另花去医疗费2699.69元。期间原告黄晓燕垫付医疗费12524.5元。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某因与原告翟卫青、黄晓燕就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翟卫青、黄晓燕、人寿财险公司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为120063.64元。扣除黄晓燕所垫付的12524.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豫DV464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07539.14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后二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翟卫青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V4648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V4648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该事故纠纷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20063.64元,其中黄晓燕垫付12524.5元予以扣除,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7539.14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原告翟卫青、黄晓燕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告黄晓燕垫付医疗费12524.5元,加上被告已赔偿伤者王某某的损失107539.1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翟卫青与原告黄晓燕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25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本案医疗费分项限额已经用尽,不应再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翟卫青、黄晓燕支付保险赔偿金125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