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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铜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潘铜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潘铜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铜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铜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豫DAW058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曹某某为此将原、被告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93614.61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9361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的第三人曹某某诉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其损失数额尚未确定,保险限额是否足够理赔给第三者也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该案应中止审理。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0时30分许,原告潘铜磊驾驶豫DAW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桥丁字路口路段,撞住路边停放的豫DP0973号三轮摩托车、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路边堆放的西瓜及路边围墙,造成车辆、围墙、西瓜损坏及在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睡觉的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3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铜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铜磊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后曹某某将潘铜磊及人民财险公司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潘铜磊已为曹某某垫付医药费93614.61元,并将此款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支付曹某某的赔偿款138386.72元中扣除,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支付潘铜磊垫付费用93614.6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其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曹某某93614.61元,加上被告赔付曹某某的44772.1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93614.61元。因舞钢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潘铜磊垫付的93614.61元作出认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潘铜磊,故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曹某某因要求后续治疗费诉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第三人曹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对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怠于赔付原告的垫付费用,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铜磊支付保险赔偿金9361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