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江海,董事长。 原告河南双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科技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天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氩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敏;被告天氩气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阳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液氧和液氧液氮产品。截至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企业询证函”账目复核确认,被告已欠货款共计4498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交易的公平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815.8元及利息17722.74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467538.5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氩气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液氮和液氧液氮产品发生业务往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5月8日,原告双阳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氩气体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对本公司账务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我公司应当询证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4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449815.80元。后被告天氩气体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注明核对无误,并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记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供应液氧和液氧液氮产品的协议,并约定了价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且对尚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收到液氧和液氮产品的相关单证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天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81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3元,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平顶山天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