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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浩哲与平顶山市西苑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樊浩哲,男,2009年7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靖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西苑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刘然,园长。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樊浩哲,男,2009年7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靖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西苑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刘然,园长。
委托代理人封利苹,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号出生。
原告樊浩哲诉被告平顶山市西苑幼儿园(以下简称西苑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浩哲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西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封利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西苑幼儿园在校学生。2013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西苑幼儿园正常上课时摔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远端稍弯曲。原告摔伤后,原告家长多次找到被告西苑幼儿园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另查,被告西苑幼儿园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告在校正常学习期间受伤,被告西苑幼儿园应当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因西苑幼儿园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令被告西苑幼儿园退还学费2800元、伙食周转金1500元共计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苑幼儿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校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单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樊浩哲系西苑幼儿园学生。2013年8月31日,西苑幼儿园以被保险人为该园学生樊浩哲等547人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50万元。免赔额:无。该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
2013年9月27日,樊浩哲在西苑幼儿园上课期间摔倒受伤,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之后,樊浩哲在家休养。
因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5月19日,原告樊浩哲的法定代理人樊靖远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樊浩哲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对樊浩哲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樊浩哲此次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
2014年7月17日,原告樊浩哲的法定代理人樊靖远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起诉书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60592.06元。
2014年8月29日,原告樊浩哲的代理人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592.0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已与被告西苑幼儿园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苑幼儿园接送卡、入园费收据、伙食周转金收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手术前)、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手术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西苑幼儿园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河南地区)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樊浩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其在西苑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西苑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苑幼儿园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樊浩哲等人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樊浩哲所受损失予以赔付。
对原告樊浩哲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樊浩哲受伤情况及十级伤残,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在受伤后休养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酌定需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3个月=72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840元;5、交通费: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58096.06元,原告樊浩哲的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浩哲受伤后所做司法鉴定费所支出的鉴定费用840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西苑幼儿园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09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浩哲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96.06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西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樊浩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浩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西苑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