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桂利祥,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旺,男,1978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黄增增,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利祥诉被告郑某某、黄增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利祥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桂利祥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原告桂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旺、被告黄增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时,被黄增增驾驶郑某某所有的豫DV5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少量积压,慢支肺气肿,两肺陈旧性病变,糖尿病,肩胛骨骨折,右肾囊肿。由于病情严重恶化,医院曾经发出病危通知,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3434.12元。2014年1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增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利祥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27.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增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27.32元,后续治疗费若干;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增增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朋友郑某某的,借给我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的保险是我购买的,交通事故属实。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桂利祥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既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也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糖尿病、两肺陈旧性病变、右肾囊肿所花费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V520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某某,该车由黄增增借用。2013年4月3日,黄增增以保险人为豫DV520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 2013年12月27日9时许,黄增增驾驶豫DV5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马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左拐弯行驶由桂利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利祥受伤,双方车受损。2014年1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增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利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桂利祥受伤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2、慢支、肺气肿、两肺陈旧性病变;3、2型糖尿病;4、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量积气。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并肺炎、肺气肿、两肺陈旧性病变;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3、2型糖尿病;4、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量积气。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适当运动,控制饮食。3、避免受凉、感冒。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利祥花去医疗费共计23936.62元(含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增增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2014年4月10日,桂利祥自行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同年4月16日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桂利祥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桂利祥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利祥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7253号确定滕羚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060元。桂利祥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告桂利祥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无果,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7月24日,原告桂利祥明确其诉讼请求明细为:1、医疗费:26224.12元;2、误工费:8700元;3、护理费(2人):14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260元;6、交通费:440元;7、住宿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1482.2元;11、鉴定费:700元;12、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110427.32元。 2014年7月24日,被告黄增增、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桂利祥自行委托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及桂利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性申请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黄增增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鉴定申请。 桂利祥系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李某某,女,192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桂利祥。身份证号码:410402192707150548。桂利祥姊妹5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黄增增身份证、保险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危通知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桂利祥收入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出具的桂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平顶山市教育印刷厂出具的桂某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桂某身份证明、李某某身份证、收据、交通费发票、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7253号确定滕羚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收据等;被告黄增增提供的垫付医疗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桂利祥被黄增增驾驶豫DV5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增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利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黄增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DV520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黄增增侵权对原告桂利祥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V520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桂利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3936.62元(含被告黄增增垫付的20000元);2、误工费:根据桂利祥受伤住院25天,受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应为1800元/月×4月=7200元;3、护理费:根据桂利祥受伤住院25天,受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期间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护理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3个月=7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750元;5、营养费:10元/天×25=25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482.2元=4627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电动车损失:1060元+200元=1260元。以上共计93034.82元,原告桂利祥的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做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其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3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桂利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34.82元(含被告黄增增为桂利祥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桂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原告桂利祥负担382元,被告黄增增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